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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纪*诉被告冯**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纪*诉被告冯*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承租了被告在兴城市金秋园小区二期对面的三栋别墅,并支付被告定金5000元。被告允许原告进行装修,原告累计投入13500元用于装修。这期间,被告违反约定将承租房屋出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并赔偿装修损失13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给付定金5000元属实。但被告并未将出租的房屋出售,而是按照原告要求给出租房屋安装了前院大门、改造了室内楼梯、接入了水电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以7000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承租兴城市金秋园小区二期对面的三栋房屋(坐落于*城市复员军人疗养院北侧,东一村),承租期限为一年。原告同日给付被告定金5000元,被告为其出具收据一张。双方未约定房屋的具体交付时间及协议签订时间、违约条款等。现原告以被告违反约定将其中一栋出租房屋对外出售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并赔偿其装修损失13500元。被告表示仍可以同等条件继续出租房屋给原告,原告则表示因经营需要已另行承租了房屋,不同意继续承租该房屋。

另查,三栋房屋中的两栋所有人分别为被告岳父母庆*及母庆*的母亲姜*,二人均出具书面委托书确认了授权被告管理出租两栋房屋的事实。另一栋房屋则系被告自于振新处购买。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房屋审批手续及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房屋委托书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载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原、被告口头约定房屋租期一年,但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协议,故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又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拒绝继续承租房屋,属于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且被告亦未实际交付房屋给原告,故应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13500元,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纪*定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纪*负担300元、被告冯*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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