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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5年5月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李*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初,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将九分场八十五连的20垧水稻田转租给原告,双方约定租金五万元,被告保证水稻田内水井、变压器、大棚等所需设备齐全并与土地共同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于2013年11月初向被告交付了定金10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元旦前交付剩余租金。2014年元旦原告交付剩余租金时,被告通知原告水稻田内变压器丢失,原告提出先预留10000.00元作为担保,等被告安装好变压器后再行交付,被告不同意,双方协商不成,致土地转租合同未能实际签订。被告构成严重违约,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定金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退还定金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交了10000.00元定金,但双方约定于2014年元旦前将租金尾款结清,但是原告至今也没把尾款付清,是原告违约在先,不是被告违约,不同意返还定金。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定金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李*收取原告定金10000.00元。被告对该二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初,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将九分场八十五连的20垧水稻田转租给原告,双方约定租金50000.00元,被告保证水稻田内水井、变压器、大棚等所需设备齐全并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于2013年11月初向被告交付了定金10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元旦前交付剩余租金。2014年元旦原告交付剩余租金时,被告通知原告水稻田内变压器丢失,双方协商不成,致土地转租合同未能实际签订。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定金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的水稻地,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各自履行义务。通过庭审,被告认可进行转租的水稻田所需设备包括水井、变压器等应齐全,但在原告向被告交付剩余租金并欲与其签订书面合同时被告知该水稻地上设备变压器丢失并未安装,即不能提供变压器,致双方未能实现合同目的,且被告将该水稻田又转租其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对被告已适用定金罚则,即对被告已依法进行了惩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原告张*人民币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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