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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等诉刘**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柴**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本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房屋(建筑面积126.56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陆**、柴琼妍所有。

居间方刘*在网上看到陆**、柴**挂牌出售涉案房屋后,与陆**、柴**联系,当时陆**、柴**要求520万元到手价出售,后刘**找到居间方表示有意向购买涉案房屋。后经协商陆**、柴**愿意以485万元(人民币,下同)的到手价将房屋出售给刘**。

2015年1月3日,刘**与陆**、柴**以及居间方在涉案房屋内签署了三份居间合同,居间合同约定陆**、柴**以485万元的总价款出售涉案房屋。但是,对于485万元款项的具体所指,刘**与陆**、柴**说法各异。刘**陈述,三份居间合同一起签署的,没有“485万为到手价”几个字,双方确认以485万元总价成交。陆**、柴**陈述,签居间合同时,陆**、柴**发现居间方没有在合同上写明出售价款为到手价,遂提出异议,后居间方在其中一本居间合同的备注中加入“485万元为到手价”,陆**、柴**就在居间合同上签名;另外两本居间合同,陆**、柴**也要求加上到手价,但因刘**要求将诸多送的家具家电全写上去,居间方说反正没带公章,回去补好后再快递给双方;后陆**、柴**收到了一份备注中添加有“485万为到手价”字样的居间合同。当日,刘**向陆**、柴**支付了定金10万元,并与陆**、柴**口头约定在2月4日签订正式买卖合同。2015年2月4日,刘**与陆**、柴**准备签署买卖合同,后因刘**坚持按照485万元的总价成交、陆**、柴**要求按照到手价485万成交致买卖合同未能签署成功。

2015年2月6日,刘**通过居间方发函催促陆**、柴**,要求陆**、柴**按照485万元的价格与刘**签订居间合同。2015年3月4日,陆**、柴**通过律师致函刘**,称因刘**未按485万元到手价签订合同,严重违约,居间合同在律师函发送后5日解除。

2015年3月,刘*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陆**、柴琼妍双倍返还定金计20万元。

原审庭审中,居间方刘*到庭作证。刘*陈述,签居间合同之前,其已经将陆**、柴**以485万到手价出售涉案房屋的意思告知了刘**,刘**也表示愿意以此价格成交;签居间合同时因时间较晚比较匆忙,就写了485万,刘**与陆**、柴**双方签字前都看过合同条款,没有异议;当天因为没有带公章,三份居间合同都由其带走;后刘**致电要居间合同文本,刘*随后将居间合同快递给刘**;后刘*发现居间合同没有写到手价,遂在剩余的两本居间合同上补上“485万为到手价”,并将其中的一本居间合同寄给陆**、柴**;刘*明确告知过刘**陆**、柴**出售的涉案房屋已经超过五年,陆**、柴**不承诺是唯一一套住房。

原审另查明,1、2014年12月4日,陆**、柴**与上海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限时出售独家代理协议,委托某某公司独家代理出售涉案房屋,以到手价不低于505万元的价格出售,委托代理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2015年1月20日,陆**、柴**与某某公司签订了解约协议,解除了双方之间的限时出售协议。2、陆**于2011年3月查出患有冠心病等疾病,并计划出售涉案房屋后去美国治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刘**与陆**、柴**及居间方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买卖双方口头约定于2015年2月4日签订正式买卖合同,而当日双方均到达签约现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买卖合同未能成功签署的原因在于刘**方还是陆**、柴**方。

刘**主张陆**、柴**不同意按照居间合同约定的485万元签约,系其违约。陆**、柴**认为双方约定的交易价为到手价485万元,刘**要求按照485万元签约,显属刘**违约。法院认为,刘**与陆**、柴**所持居间合同文本在出售价格上有差异,居间方到庭虽然确认双方的交易价为到手价,同时也确认到手价为事后补添上去,且在将居间合同寄给刘**之后添加,刘**与陆**、柴**双方依据居间方寄送的居间合同文本记载的价格作为各自买卖房屋的价格依据,并在2月4日当天产生争议,致买卖合同未能签订成功,系属不可归责于刘**与陆**、柴**双方的原因所致,刘**要求双倍返还,没有依据。鉴于刘**与陆**、柴**双方已经缺乏继续交易的基本信任,刘**也要求陆**、柴**返还定金,法院予以准许。陆**、柴**抗辩到手价485万元是在居间合同签订之前添加上去,但无证据予以佐证,且真如陆**、柴**所述,陆**、柴**也应坚持要求居间方在剩余两本居间协议上添加到手价(毕竟原来书写的价格低于陆**、柴**要求出售的价格),以求出售价与之前协商相一致,也能避免今日之纠纷。故法院对于陆**、柴**要求没收刘**定金的抗辩意见,也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依法作出判决:陆**、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定金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陆**、柴**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一直要求是到手价485万元的价格,在双方磋商过程中都是说的到手价,只是由于中介的疏忽,在合同文本制作的时候忘了在给被上诉人的合同上添加到手价的字样。但被上诉人对到手价格是明知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当时磋商的时候被上诉人从来没有答应是485万的到手价,中介在原审的证词也说明了到手价的字样是其自行添加的,税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不应当由被上诉人单方负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居间合同中约定的485万房款应当是税费全部由被上诉人一方承担前提下的“到手价”,但被上诉人一方对此予以否认。从现有居间合同文本看,该合同一式三份,仅有上诉人一方持有的文本上有“到手价”的字样,而居间方在原审到庭陈述中也认可该字样系其自行添加的。因此,该处添加字样并未得到被上诉人一方的确认。由于居间方在文本制作上存在自行添加条款行为,导致双方当事人因对房款性质理解不一致而未能签署正式买卖合同,并不能归责于一方的过错责任,居间合同所约定的定金罚则不能适用,上诉人应当将其收取的定金予以返还。上诉人称双方已经就“到手价”的问题达成一致,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又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陆**、柴**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陆**、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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