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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瓦**限公司诉被告富顺县互助镇人民政府建筑工程拖欠工程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自贡瓦*限公司(以下简称“瓦市建司”)诉被告富顺县互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互助镇政府”)建筑工程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瓦*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富顺县互助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闵孝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瓦*司诉称:2001年7月22日,原告瓦*司与富顺*公所、被告互助镇人民政府三方签订了《富顺县瓦市区“网化工程”差欠工程款的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将富顺*公所所欠原告“网化工程”款775171.85元(含税金39102.60元)转移给被告互助镇政府负责给付给原告瓦*司;2002年底前付清,余款自2003年元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经原告瓦*司多次催收,被告互助镇政府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瓦*司支付所欠工程款40000元后,至今尚欠原告瓦*司工程款971.85元和利息280118.03元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互助镇支付给付所欠的工程款971.85元和利息280118.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自贡瓦*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适格的主体资格。

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系适格的主体资格。

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

2001年7月22日签订的富顺县瓦市区“网化工程”

差欠工程款的债务转移协议书,证明债务转移的三方当事人,约定了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了付款期限。

5、债务清理明细表(总),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情况。

6、债务清理明细表,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情况。

7、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利息计算明细表,证

明被告付款的情况,根据利率标准计算的所欠利息为231002.51元。

8、富顺县瓦市区“网化工程”差欠工程款的债务转移协议书,

证明该协议书中甲方为“自贡*有限公司”,协议书后面的甲方为“自贡瓦*限公司”,且加盖的公章也是“自贡瓦*限公司”系打印时的笔误。

经庭审质证,被告互助镇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前后名称不一致,原告主体不适格,该协议书前后两页无骑缝章;对证据5、6、7无加盖公章,利息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对证据8被告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该三份证据客观、真实,被告经质证后无异议,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被告及瓦市区公所三方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虽协议书的甲方为“自贡*有限公司”,但协议书最后的甲方为“自贡瓦*限公司”,且加盖的印章也为“自贡瓦*限公司”,协议书的乙方和丙方系一致的。庭审中,原告对该协议书中出现的前后两个名称解释为系乙方瓦市区公所打印时的笔误,且原告提交了同一时间将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转移给仙市镇政府的债务转移协议书中的甲方(本案原告)也打印为了“自贡*有限公司”。被告虽质证对该协议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为,该协议书能客观、真实的证明瓦市区公所将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转移给被告来支付的真实性,该协议书是经三方签字认可的,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证据5、6虽未加盖公章,该两份证据系证明被告付款的时间及欠款情况,被告质证时对该两份证据有异议,但被告的辩称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证据7系人*行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标准和被告计算利息的明细,虽未加盖公章,但能客观的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是根据中国人*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所欠利息的情况,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证据8虽被告未予质证,但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4协议书中前后名称不一致的情况,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互助镇政府辩称:被告差欠原告的工程款971.85元是事实,但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前后名称不一致,协议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可以随时履行,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互助镇政府为证明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张*债务清理明细及历年付款情况,证明原告是委托张*办理该工程款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同时证明了原告提交的证据5.6的真实性,原、被告及瓦市区公所债务转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后无异议,且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且原告委托张*办理工程款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通过以上证据的确认,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1年7月22日,原告瓦*司、被告互助镇人民政府与富顺*公所三方签订了《富顺县瓦市区“网化工程”差欠工程款的债务转移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将富顺*公所1998年至2000年所欠原告“网化工程”款775171.85元(含税金39102.60元)转移给被告互助镇政府负责给付给原告瓦*司;约定于2002年底前付清,余款自2003年元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清所欠工程款,截止2012年3月29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后,尚欠原告工程款971.85元和利息280118.03元未付,经原告瓦*司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要求被告互助镇支付给付所欠的工程款971.85元和利息280118.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将起诉请求的利息280118.03元变更为了231002.5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富顺*公所三方于2001年7月22日签订的《富顺县瓦市区“网化工程”差欠工程款的债务转移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书中债权人前后名称不一致,但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也能证明被告互助镇政府欠原告瓦市建司工程款的事实,且在履行协议内容过程中,被告付款也是付给协议书中的债权人即本案原告自贡瓦*限公司,因此,该协议书中债权人主体应是原告自贡瓦*限公司。该协议书约定:富顺*公所将1998年至2000年所欠原告“网化工程”款775171.85元(含税金39102.60元)转移给被告互助镇政府负责给付给原告瓦市建司,并约定于2002年底前付清,余款自2003年元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互助镇政府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付清所欠全部工程款,截止2012年3月29日支付工程款40000元后,尚欠原告工程款971.85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971.85元的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款,将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在2002年底全部付清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协议书约定的承担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利息的计算按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即从2003年1月起算至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时即2013年12月,利率的标准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当。诉讼中,原告将起诉请求的利息280118.03元变更为了231002.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富顺县互助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所

欠原告自贡瓦*限公司工程款971.8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31002.51元,(即从2003年1月起算至2013年12月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2元,分别由原告自贡瓦市建筑*公司承担723元,被告富顺县互助镇人民政府承担4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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