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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西安高**限公司、戴**工程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西安高*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司)、戴*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高*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0日,原告承包了被告高*司发包给被告戴*的软件园工地门窗的施工项目,工程完工后,下余工程款3万元未给,原告多次找被告戴*催要,被告要么拒接电话,要么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余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余款3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高*司辩称,其未曾与原告建立任何的劳务和工程承包关系,原告起诉自己无任何理由和依据,且原告与被告戴*如何建立承包关系及费用多少,自己均无从知晓,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起诉。

被告戴*辩称,原告的工程没有干完,没有交工,所以不可能给他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原告张*承接了被告高*司发包给被告戴*的西安软件园工地办公楼1号、2号、4号、5号、6号及西安*力公司办公楼的塑钢门窗安装工程,约定价格为每平方米11元。被告戴*已支付原告53000元。7月份原告因家中有事离开工地。戴*与高*司已经进行了结算。因被告戴*拖欠原告工程余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工程余款30000元整。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戴*将其承包的西安软件园工地办公楼1号、2号、4号、5号、6号及西安*力公司办公楼塑钢门窗安装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张*,原告已依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被告戴*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高*司作为发包人,已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不再欠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高*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工程款单价应为每平方米12元,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戴*承认单价为每平方米11元,故本院将工程款单价确认为每平方米11元。至于工程量的计算,由于已无法实际勘验,本院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确定为7370平方米。被告戴*称已付原告56000元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而原告认可已付53000元,应以53000元为准。至于被告戴*辩称原告软件园的工程并没有完工,不应支付工程款一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工程也已实际交付使用,无法查明当时完工的程度,故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酌情予以扣减。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明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戴*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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