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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与会宁县**限公司、赵**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路**与被告会宁县**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养殖公司)、赵**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路*福诉称,2012年4月被告赵**与原告口头约定,由被告银*养殖公司提供野猪幼仔,原告饲养至出栏,银*养殖公司按照毛重每斤12元回收。2012年4月、10月原告从被告银*养殖公司拉猪仔,每头500元,当即付猪仔款一半,欠一半。2013年1月份、10月份原告饲养的猪出栏,被告赵**上门回收。10月24日第二次回收,其与被告赵**协商将被告第一次出具的欠条撕毁,并且结算了原告欠被告两次猪仔款,被告出具了欠条,欠猪款53684元。原告认为,被告赵**出具欠条,欠条上写明逾期不还,羊场、猪场财产由原告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赵**给付原告收购猪款53684元,支付2013年11月25日至开庭之日银行贷款利率利息。被告银*养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会宁县**限公司、赵**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会宁县**限公司于2010年8月5日在会**商局登记成立,该公司有赵**、王某某等五个股东,法定代表人赵**。2012年,被告银*养殖公司两次提供给原告路**野猪猪仔由原告饲养,每头猪仔500元,猪仔款当即给付一半欠一半,出栏后该公司回收。2013年10月24日,被告赵**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原欠10340元,现欠猪款43344元,共计53684元。承诺:于2013年11月24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不还,羊场、猪场财产由路**处理,直到还清为止。欠款人赵**”。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4年8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8月11日在甘肃法制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欠原告猪款53684元,逾期以公司财产偿还。

原告提供的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其证明2013年10月24日在原告家中赵**给原告出具欠条,其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名。

本院向被告银河养殖公司股东王某某询问与本案有关情况,其陈述2012年银河养殖公司提供野猪猪仔由他人饲养,猪仔每头500元,猪仔款当即付一半,赊欠一半。出栏后部分由公司回收。公司与饲养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路**从该公司拉了两次猪仔,第一次出栏后公司回收,由于销路不好,一直没有出售。第二次因猪仔价格问题,其不同意给原告提供,赵**同意了,每头多少钱,原告与赵**怎么处理的其不知道,后来未经其同意赵**到原告家回收。2014年2月在其不知道的情况下赵**把公司两车猪拉走了,拉到什么地方了其不知道。其认为回收原告饲养的猪,第一次是公司回收,第二次是赵**个人回收,理由是赵**没有与其协商同意。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从会**商局调取了被告会宁县**公司登记信息,证实该公司有赵**、王某某等五人股东,法定代表人赵**。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证人赵某某对欠条产生过程陈**印证,且被告银*养殖公司股东王某某证实原、被告有生猪回收交易,故对欠条及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王某某与原告对银*养殖公司给原告两次提供猪仔并回收的事实陈述一致,故对王某某的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被告银*养殖公司登记信息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银*养殖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养殖回收合同,但该公司给原告两次提供猪仔并在出栏时回收,故双方之间养殖回收合同成立。公司在履行合同时产生的债务由其承担。现原告主张由被告赵**给付回收猪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银*养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是被告赵**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承诺逾期不还,以羊场、猪场财产由原告处理。原告的理由能否成立。第一、原告与被告银*养殖公司之间进行交易,回收猪款应由公司承担。但被告赵**个人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视为其原意承担该债务,且原告主张由被告赵**偿还欠款,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赵**承诺逾期不还欠款,羊场、猪场财产由原告处理。该承诺具有以公司财产担保欠款的意思表示,赵**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该代表行为有效。根据承诺内容,该担保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银*养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赵**对欠款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路守福回收猪款53684元,被告会宁县**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路守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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