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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张掖**开发公司种植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张掖市**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掖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珉诉称,2012年5月20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合同约定由我为被告在肃州区漫水滩村培育西瓜ZW212种子,总面积为35亩,收购单价为每公斤80元,被告在种子收购结束后于2013年春节前付清所有种子款,若不能按时付清,则承担种子总款10%的违约金,如双方发生纠纷由原告(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9月7日,被告将我培育好的西瓜种子在肃州区果园乡予以收购,被告将其样品予以了封存,所收购的总数量为632.4公斤,同时被告给我出具了种子收购单。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种子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至今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种子款50592元,承担违约金5059.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掖市**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原告薛**与被告张掖市**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肃州区铧尖乡漫水滩村培育西瓜ZW212种子,总面积为35亩,收购单价为每公斤8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种子款结算方式:“甲方(被告)将全部种子收购结束后,经终检合格的种子款,于2013年春节前付清,若不能按时付清,甲方(被告)应付给乙方(原告)所欠种款10%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其它中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申请种子管理部门、合同仲裁机构依法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乙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9月7日,被告张掖市**有限公司将原告薛**培育好的ZW212西瓜种子在肃州区果园乡予以收购,收购的总数量为632.40公斤,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种子收购单,并提取了种子样品20克进行了封存。被告收购原告种子后,按合同约定逾期未支付原告种子款,原告多次催要种子款无果,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张掖市**有限公司种子收购单、张掖市**有限公司封存的种子样品、原告的诉状、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薛**与被告张掖市**有限公司签订的《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薛**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掖市**有限公司支付种子款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掖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薛**ZW212西瓜种子款50592元(632.40公斤80元);

二、被告张掖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薛**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059.20元(50592元10%)。

以上一、二项合计55651.2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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