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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徐**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徐*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韦*、张*,被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0年1月,原告向被告咨询投保健康福星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原告在咨询办理投保事宜时向被告递交了历年的体检报告。鉴于原告本身特殊的身体状况,原告递交体检报告并填写个人投保书后一直对是否属于承保范围、是否能承保,寻求被告的引导。被告在明知原告心电图检查有ST改变的情况下,未尽风险提示义务,而所谓“通过找核保的朋友”,“给您找安*院的医生”,“让他给解释了一下,这事算通过了”,“肯定给您赔付的,肯定是这样”,来诱导原告订立保险合同。2010年1月6日,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签订了保险合同,支付了第一期的保费59500元。在撤销期内,投保人与保险人因为该保险合同的效力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北*区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11856号判决,以投保人(本案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判定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不予退还保费,2013年4月3日,北京*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1110号判决维持11856号判决结果,导致原告丧失投保利益及保费利益。被告明知原告心电图ST改变可能影响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或者保费的情况下,不做解释,反而多次保证保险合同肯定合法有效,不存在担保的可能,并不断敦促原告订立合同,保险合同纠纷发生后,保险人援引了“未告知心电图ST改变”的理由,拒绝承保并要求解除合同截留保费。综上,被告故意向原告隐瞒了未向保险人明示该报告的情况,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及原告的利益有重大影响,违反了保险从业人员的禁止性义务。被告不诚信行为导致原告不仅损失承保利益,也损失了保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保费损失59500元;2、被告赔付原告利息损失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一、被告不是缔约过失责任的适格承担主体,原告起诉主体有误。按照我国保险法第10条的规定,涉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以及新华人寿*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司),被告是受新*司委托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而是保险法律关系中的参与人。按照我国《合同法》第42条、43条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也具有相对性,仅存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因此被告并非缔约过失责任的适格承担主体,原告起诉主体有误。二、被告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2009年12月底,经高中同学张*介绍,认识了她所在公司老板刘*。因刘*委托我办理户口转入昌平的事情,所以有过接触。在这期间,刘*正在咨询健康保险的事情,由张*介绍,刘*让我做一份关于健康保险的计划,他说不相信保险公司的分红,所以特意让我做一份不分红的健康保险计划。2010年1月3日,在刘*回龙观家中签订保单。签订保单时,他未提出任何要求,只说转户口的事请我多帮忙,当时还提供了一份2009年度的体检报告。2010年1月19日,我接到公司通知,由于公司核保张**老师说刘*提交的体检报告有问题,提示有心脏供血不足的情况,需要刘*本人做心脏平板心动检查,否则只能拒保。19日下午我通知了刘*,由于他没有时间去挂号,20日我到安*院托冯**总监的客户预约平板心动检查,并告诉刘*时间、地点还有预约号,他去了之后,我又是21日下午再去医院取回检查结果并交到公司,后来保单正常承保了。2010年7月20日左右,我接到公司通知,刘*投诉我,原因是我提供虚假体检报告。此后公司投诉部多次向我当面询问,至今刘*没有提供任何关于我提供虚假体检报告的有效证据。事实上,刘*先是因为体检报告不合格,提供虚假报告欺骗公司,又因为想要返佣未果,恼羞成怒所以威胁并诬陷我。在公司拒绝刘*的投诉诉求之后,刘*将新*司起诉到法院,我也按照法院和公司的要求出庭接受法院以及刘*的询问。经过丰*院还有二审法院的审查,均证明我没有过失。三、原告败诉是因为其不诚信投保。经过丰*院、二审法院的审查,原告在投保的时候,没有向新*司还有我如实告知他的身体状况。他在丰台审理的时候,向法院另外提交了2009年前多年的体检报告,而且是结果异常的体检报告,公司后来还找我核实过,但这些既没有向我说过也没有向公司提交。法院判原告败诉,完全是因为原告个人的不诚信行为,与我无关。四、本案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刘*如果认为我侵犯了他的民事权益给其造成了损失,他应该在投保后的2年之内起诉至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现在距他投保已经过去了4年了,现在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不是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是缔约过失责任的适格主体。本人在保险合同缔结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败诉并遭受经济损失,完全是因为他个人的过错。据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无辜老百姓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为新华人寿*北**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的业务员。2010年1月3日,原告刘*通过徐*向新*公司投保了健康福星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0年1月22日,刘*交纳保险费59500元。同年1月31日,新*公司向刘*出具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刘*,险种为健康福星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费每年为5950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业务员为徐*。因认为徐*伪造材料、误导投保,刘*在北京**民法院起诉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保费并赔偿损失。北京**民法院一审判决解除刘*与新*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但不支持刘*要求新*公司退还保费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刘*上诉后,北京*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上述事实有保险费发票、(2012)丰民初字第11856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111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先契约义务,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害,因此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法律特征就在于它只能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本案中原告刘*华系与新*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徐*为新*公司的业务员,其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所为行为系代表新*公司,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新*公司承担,故原告以缔约过失责任纠纷起诉被告,系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六元,原告刘*已预交,在本裁定生效后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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