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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人民政府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屯光镇政府)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被告屯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程*诉称:2009年4月16日由屯溪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养鸡场搬迁一事,屯光镇政府选址土地,原告自己建设。后选址在篁墩村羊角坞,原告开始建设施工。由于旁边有炸药库,原告被迫停工。原告已付出的征地款及其他款项共计34.99万元,被告未兑现。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村民土地款20.24万元、山场及树木赔偿款1.5万元、土地平整费1.35万元及利息11.9万元,以上共计34.9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程*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屯镇政(2009)62号《关于程*户在篁墩村羊角坞地块选址规划建设养鸡场的函》,屯建办(2009)23号《关于征求程*户养鸡场规划选址意见的请示》,证明当时屯溪区、屯光镇都同意原告重新选址建养鸡场的事实;证据三、调解笔录,证明原告因为拆迁重新选址建设养鸡场;证据四、领条、收款收据、征地付款明细表,证明原告重新选址养鸡场所支付款项;证据五、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征地选址是通过镇政府同意的。

被告辩称

屯光镇政府辩称:2009年4月16日,在屯溪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程培根养鸡场搬迁的补偿款48.5万元已全部赔偿到位。被告无权征地,也未授权程培根征地,其征地款及其他款项共计34.99万元,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屯光镇政府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程*打的领条及付款凭证各3张,证明被告已付清程*养鸡场搬迁款48.5万元。

对程*提交的证据,屯光镇政府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征地必须履行法律手续,对此被告不知情。

对屯光镇政府提交的领条及付款凭证,程培根均无异议。

本院对程*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屯光镇政府对程*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屯光镇政府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数额不予认定。对屯光镇政府提交的领条及付款凭证,程*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程*与屯光镇政府达成调解协议:程*于2009年5月5日前腾空搬出黄山市屯溪东郊建筑队房屋并交付屯光镇政府,屯光镇政府一次性程*搬迁补偿、搬迁费、过度费、发展养殖业土地租赁补偿费共计48.5万元。屯光镇政府分别于2009年5月27日、6月18日、6月25日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程*48.5万元,程*打了领条。2009年4月20日,屯光镇政府给区城建办一份《关于程*户在篁墩村羊角坞地块选址规划建设养鸡场的函》,程*希望选址在篁墩村羊角坞地块发展养殖业,面积约3.5亩,在承包期内采取租赁方式使用,垦请转报市规划局选定用地。后黄山市*管理办公室发文致市规划局请求批复。2015年7月16日,程*诉至法院,认为其征篁墩村羊角坞地块所花费的征地费用及利息共计34.99万元,应当由屯光镇政府赔偿。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程*应当就屯光镇政府赔偿其征地所花费用的事实进行举证,但至庭审结束前,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程*诉请要求屯光镇政府赔偿其征地损失34.99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要求被告黄山市屯溪区屯光镇人民政府赔偿其征地损失34.99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4.5元,由原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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