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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周**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周*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5年7月2日,徐*中得知周*在舒城县万佛湖镇十字街龙河家园小区XX号房屋出租期限届满欲重新出租,便电话联系周*,周*同意将房子出租给徐*中,双方口头约定租金每年9000元,但租金给付方法、租赁期限、房屋交接时间、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未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7月10日,徐*中将原承租人许*的部分未售完商品及其添加的玻璃门、坐便器、冰柜、货架等折价购买,支付价款8300元。后周*父母出面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徐*中未能取得该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电话录音、物品照片、许*出具的收款证明材料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现徐*认为,正因为周家*答应了租房,才将许圣兵的物品折价购买,现周家*毁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要求周家*赔偿其损失8300元。周家*辩称,房子未能租给徐*是因为有其父母做主租给了他人,徐*未及时找被告父母签订合同,而且被告与原承租人约定合同到期后原样返还房子,被告没有义务折价购买任何物品,徐*折价购买原承租人物品与被告无关,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发出口头要约邀请,要求承租被告的房屋,被告同意出租给原告,但双方对合同的具体内容未最终协商完成,合同未订立。双方在缔约过程中,被告最初同意出租房屋给原告,但被告父母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应视为取得被告认可,被告存在缔约过失。原告折价购买原承租人的部分物品,是为了实际使用承租房屋需要,当时与被告尚未订立合同,其支付8300元价款不是缔约过程中必然产生的支出费用,且未经与被告约定购买的附属设施的后期归属及处置办法,该费用不属于原告信赖利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中要求被告周*赔偿损失83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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