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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福建双**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叶*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双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为了在宁化县安乐乡罗坊村伞坑尾建造猕猴桃酒厂,以每提供一份建设猕猴桃酒厂图纸需交图纸押金2万元的方式,邀请原告参与投标。2012年8月27日,原告为了获取建设猕猴桃酒厂图纸以便准备投标文件参与投标,从他处以1.5%月利率筹借押金2万元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自2012年8月27日收取图纸押金至今未对该工程进行招标。2015年7月22日,原告主动返还图纸要求被告返还押金,被告以其不是宁化经营时的法定代表人为由,拒收图纸,拒返押金。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图纸押金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双叶*公司辩称,1、根据清流县工商局《清工商检处字(2014)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清执审字第29号《行政裁定书》,被告公司的法人、地址、股东均系非法,应以2013年7月26日变更之前的法人和股东组成;2、叶*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诉讼的主体不符;3、原告于2012年8月收取图纸和交押金之时,叶*不知情。在叶*不知情和无权处理的前提下,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叶*返还图纸并要求退回押金,不存在公司拒收图纸和未返还押金的事实。相反,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暗中拍照,该照片不能证明拒收图纸和拒不返还押金的事实。4、根据上述第1条的违法行为将通过法律程序纠正错误,判定公司和法人、股东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5、原告认为,公司不履行义务,拒收图纸,拒返押金。被告作为公司对收取图纸押金无异议,但作为公司法人在不知情的情形下,无法处理图纸押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和2012年8月27日,原告王*为获得被告双叶*公司在宁化县安乐乡罗坊村伞坑尾建设猕猴桃酒厂的投标权,向被告双叶*公司交纳建设猕猴桃酒厂图纸押金2万元,被告双叶*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给原告王*,载明:收到建设猕猴桃酒厂图纸(一份)押金2万元,图纸返还,押金退还。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至今未进行招投标、也未进行建设。2013年6月19日,被告双叶*公司住所地由宁化县华*食品加工园变更为清流县龙津镇城南村杂竹英城南工业园。2015年7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到被告双叶*公司现住所地将图纸交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叶*以不知情和无权处理为由,未收取图纸,也未返还押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提交的《收款收据》原件两份、《照片》一张、(2015)清民初字第615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双叶*公司提交的清工商检处字(2014)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清执审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为了获取建造猕猴桃酒厂的投标权,向双叶*公司收取图纸一份并缴纳图纸押金1万元,但被告双叶*公司既未对该建设工程进行招标,也未对该建设工程进行建设,原告王*按约将图纸于2015年7月22日交还给被告双叶*公司,被告双叶*公司未按约收取图纸,退回押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缔约过失,应对原告王*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双叶*公司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地址系非法变更;交付图纸与收取押金不知情;被告双叶*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属被告双叶*公司的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其对外应承担的责任,故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王*要求被告双叶*公司返还押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福建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返还押金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福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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