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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责任公司与抚州**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责任公司诉被告抚州*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参加被告高、低、变频电机项目投标,并将12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汇入被告公司指定账户。此投标工作已于2013年12月19日结束,原告未能中标。按照招标文书规定,被告最迟应在2014年3月31日返还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12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2万元投标保证金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抚州*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和13日,被告通过网易163邮箱向原告分别发送了一份《四海纸业高、低压、变频电机技术文件》及《高压电机、变频电机招、投标文件》,邀请原告参加被告的高、低、变频电机招标项目。该招议标文件中明确规定:1、招标内容为高、低、变频电机;2、投标保证金金额为12万元;3、开标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9:30;4、投标有效期为开标后90天;5、未中标的投标单位的保证金将尽快归还(无息),最迟不超过投标有效期期满后的14天。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将投标保证金12万元汇入了被告指定的建行账户(账号为3637),同年12月19日原告现场交纳了300元标书费并参加开标活动,之后被告让原告等通知。不久后被告告知原告未能中标,但被告未依约返还投标保证金。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一份《请速退投标保证金的函》,要求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退还保证金,但被告未在指定期限退还;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确认收取了原告保证金12万元,因资金链断裂,项目至今未能开工,如重组成功,保证金立即退还;2015年5月20日,原告委托湖南*事务所向被告邮寄了一份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15年5月31日前退还保证金,但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亦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以上事实,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基本信息表、网易邮箱邮件列表2份、《四海纸业高、低压、变频电机技术文件》、《高压电机、变频电机招、投标文件》、保证金转账凭证、速退投标保证金函、证明、律师函、快递单2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核实,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邀请原告招投标其高、低、变频电机项目,并在招投标过程中收取了原告投标保证金12万元,被告在告知原告未中标后,未按招议标文件规定期限将12万元投标保证金返还原告,并占用该保证金,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违反了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先合同义务,其应当承担返还该保证金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万元投标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未按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期限返还该保证金,从而使原告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抚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长沙*责任公司投标保证金12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抚*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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