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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勃电**限公司与抚州**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电气(无*限公司诉被告抚州*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电气(无*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电气(无*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参加被告举行的高、低、变频电机招标项目,于2013年12月18日按被告指示将投标保证金12万元汇入被告公司账户,但被告并未如期开标,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保证金一直未果。经交涉,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书面保证于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原告12万元保证金,但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返还投标保证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12万元投标保证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汇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抚州*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无锡*限公司发送了一份《高、低、变频电机招议标文件》,邀请无锡*限公司参加被告的高、低、变频电机招标项目。该文件中明确规定:1、招标内容为高、低、变频电机;2、投标保证金金额为12万元;3、开标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9:30;4、投标有效期为开标后90天;5、未中标的投标单位的保证金将尽快退还(无息),最迟不超过有效期期满后的14天。无锡*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将投标保证金12万元汇入了被告指定的建行账户(账号为3637),但被告未如期举行招标活动。此后无锡*限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无锡*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返还该款。2014年12月2日无*电机有限经工商部门核准,公司名称变更为雷勃电*限公司。2015年4月3日原告委托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了一份律师函要求被告7日内全额退还保证金,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亦未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以上事实,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基本信息表、《高、低、变频电机招议标文件》、保证金汇款凭证、还款计划书、律师函、工商部门变更登记资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核实,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邀请原告招投标其高、低、变频电机项目,并在招投标过程中收取了原告投标保证金12万元,但被告未如期开标,并占用该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按期归还保证金,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违反了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先合同义务,其应当承担返还该保证金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万元投标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未按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期限返还该保证金,从而使原告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招议标文件中明确约定未中标的投标单位的保证金将尽快退还(无息),最迟不超过有效期期满后的14天,投标有效期为开标后90天,故利息应从2014年4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抚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雷*电气(无*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2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抚*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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