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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与潍坊阳**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与被告潍*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濰坊阳光壹佰城市广场认购协议》,在协议签订过程中,被告销售人员虚假承诺原告赠送半封闭阳台、商品房外墙使用权以及售后承租原告买的商品房,同时在明知原告无法办理正常贷款的情况下,承诺为原告办理按揭贷款,否则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全部房款及费用,至原告与被告签订预售合同时,被告却拒绝将承诺赠送及承租写进合同,且也无法为原告办理按揭贷款,致使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另在签订认购协议时,被告销售人员提供的房屋户型图与预售合同中的房屋平面图不符,存在欺诈行为。综上,被告在签订认购协议时,向原告虚假承诺,使原告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认购协议,后因被告无法兑现其承诺,致使原、被告双方无法签订房屋预售合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濰坊阳光壹佰城市广场认购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定金、房款、维修基金、备案费、预告费、抵押登记费182613元及利息5478元,合计18809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在签订过程中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欺诈,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已经明确知晓协议内容,对该协议的内容明确了解,不存在法定撤销事由;2、原告在签订认购协议后,并未在约定期限内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认购协议第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濰坊阳光壹佰城市广场认购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原告已详细阅读并完全理解被告在销售现场所公示的该项目1号楼《潍坊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和阳光壹佰城市广场管理规定的内容,对该等合同和文件无异议;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20000元作为购买该项目1号楼2单元803号房屋定金,该定金在本协议签订时支付给被告,双方办理预售合同签署手续后,该定金抵扣首付款,房屋的建筑面积111.89平方米,折前单价为建筑面积5789元/平方米,房款总价647731元。原告须在本认购协议生效后5日内(2013年10月5日前)携带本协议、定金收据等与被告签署《潍坊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附件等手续,并支付房款及相关费用,按揭客户须同时办理按揭手续,原告同意完全按照被告公示的预售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管理规约办理签约手续,不再变更、增加或减少任何条款,若原告不履行或不按时履行本协议的任何条款,被告有权对该房屋另行处理,原告所交定金不予退还,若被告不履行本协议,则双倍返还定金,本协议在双方办理预售合同签署手续且原告已全额缴清该房屋的首期房款后,本协议自行失效。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同年10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房款152003元、维修基金10070元、备案费等540元。后原、被告因签订预售合同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主张,签订认购协议时,被告销售副总监张虚假承诺赠送原告半封闭阳台、商品房外墙使用权以及销售后承租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在明知原告无法办理正常贷款的情况下,承诺为原告办理按揭贷款,否则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全部房款及费用,在原告与被告签订预售合同时,被告却拒绝将承诺赠送及承租房屋写进合同,且也无法为原告办理按揭贷款,被告销售人员提供的房屋户型图与预售合同中的房屋平面图亦不符,另在签订认购协议时,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交首付款前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出示预售合同,亦未公示预售合同和广场管理协议,致使签订预售合同时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并提供张*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保证书各一份、2013年10月4日、10月5日,2014年2月15日、2月18日原告与张*及被告工作人员的录音资料四份予以证明。2013年10月3日张*出具的保证书载有“银行贷款利率打9折,已交定金20000元,暖气不开销售只说可以不交开户费,销售只说过客户买了111平方米的房子,后期阳光100销售中心搬迁的时候,租原告业主房子作为员工宿舍约1800-2200元每月,交房时间拿鈅匙2013年12月30日,以上所写协议代表公司(潍坊阳*限公司)”等内容。被告质证称,2013年10月4日、10月5日的两份录音内容较多,中间有剪辑,不是一份完整的录音整理证据,录音具体时间无法确定,如果录音是真实的话,对两份录音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2月15日录像无异议,但摄录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是在认购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保证书上张签字是否真实无法确定,要庭后核实。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供核实意见。

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10月3日交款之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另查明,被告已于2014年3月份将涉案房屋另行出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认购协议、定金收据、房款收据、维修基金收据、备案费、预告费、抵押登记费收据各一份、录音录像资料四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潍坊阳光壹佰城市广场认购协议上有原告签字及被告盖章,该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认购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认购协议约定在签订认购协议时支付被告定金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认购协议签订后2日内原告支付被告房款152003元、维修基金10070元、备案费等540元。原告主张,因被告不能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注明认购协议签订时被告销售副总监张*虚假向原告承诺的相关事项,导致原、被告最终不能达成合意,故未能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提供了张*书写的保证书一份、录音资料四份予以证明,被告虽然对张*出具保证书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并要求庭后核实,但因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核实意见,故应当认定保证书为张*所书写。根据该保证书内容,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能够认定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认购协议时向原告做出了相关承诺,且因承诺不能兑现导致双方最终未能进一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据此认为在签订认购协议时,被告做出民承诺虚假,要求撤销认购协议,鉴于被告已将涉案房屋另行销售,认购协议客观上已不能履行,对原告撤销认购协议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协议撤销后,被告占有原告所交款项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房款152003元、维修基金10070元、备案费等540元,以上款项合计182613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自2013年10月3日交款之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5478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及协议不能履行时款项的退还时间及方式,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靳*与被告潍*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濰坊阳光壹佰城市广场认购协议》;

二、被告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靳*定金20000元、房款152003元、维修基金10070元、备案费等540元,以上款项合计182613元,并按182613元支付原告靳*利息(自起诉之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驳回原告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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