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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华土与永城**办事处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土因与被上诉*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侯*道办)、谢*、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丘*民法院(以下简称商丘中院)(2015)商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严*向商*院起诉称,其经人介绍知悉侯*道办有土地流转,为促成合同签订,2013年2月27日,其向侯*道办预付300万元(有银行进账单)。但后来,侯*道办并未与其签订合同。其多次要求返还上述款项,但侯*道办无正当理由迟迟不予返还,侯*道办存在缔约过失责任。请求判令侯*道办返还其土地租赁款300万元;第三人谢*、东*司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等。

一审法院查明

商*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严*土向侯岭街道办汇款300万元,侯岭街道办认可收到该款项,但称是东*司交纳的土地租赁预付款,并称不认识严*土。东*司认可其与严*土之间为借款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商*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双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由于过失导致缔约未成功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侯*道办认可收到严*土的汇款,但称是东*司交纳的土地租赁预付款,与严*土无关,并且举证了财政所的证明以及给东*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底单等证据。严*土仅举证了汇款的事实,但对汇款的原因没有举证。严*土认为属于土地租赁预付款,应当举证其与侯*道办之间形成了关于土地租赁的意向,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证据优势原则,严*土诉侯*道办偿还土地租赁预付款的责任,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三人东*司认可该款为其向严*土借款,但严*土请求的为第三人与侯*道办共同承担偿还土地租赁预付款的法律责任,在严*土不变更诉请的情况下,借款法律关系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严*土*认为属于借款法律关系,可以再另案诉讼。综上,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严*土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严*土上诉称,被上诉人侯*道办对收取的土地租赁款来自于上诉人所汇是认可的,其称是第三人东*司付款没有任何依据,侯*道办及东*司均没有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侯*道办作为收款人负有合同不成立返还预付款的义务,原审裁定被告主体不适格是错误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2月27日,严*土向侯岭街道办汇款300万元,侯岭街道办认可收到该款项;关于该款项的性质,严*土主张为其租赁土地的预付款,并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诉讼主体清楚,严*土的诉讼请求明确、具体,原审法院应当对严*土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主张的事实是否存在、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充分等进行审理。

综上,原审裁定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商丘*民法院(2015)商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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