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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波**有限公司与阳谷**民医院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波*聊*公司(以下简称波*公司)与被告阳谷*民医院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新梅、被告阳谷*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波*公司诉称,2012年7月17日,我公司为了承揽被告的工程,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交纳了3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来因为被告涉嫌诈骗,工程无法进行。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迟迟不退。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投标保证金30万元,自2012年7月17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阳谷*民医院辩称,我院从未收到原告30万元保证金,不应返还。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波*公司为承包被告阳谷*民医院建设新址的桩基工程,于2012年7月3日,通过公司会计王*账户在银行ATM机上向被告会计訾*中*银行账户(账号:6217)转款10000元。2012年7月5日,通过王*华*行的账户(账号:6200)向訾*中*银行账户汇款200000元,2012年7月11日,通过王*华*行的账户向訾*账户转款9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交款单位为原告的收款收据,数额为300000元,并加盖了阳谷*民医院财务专用章,收据编号为557322。被告收到保证金后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退还保证金。2015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17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

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凭证二份、ATM机转账凭条一份。2、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3、中*银行查询资料四份。4、被告的会计岳跃兴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波*公司持有向被告阳谷*民医院转款原始凭证、收据,应认定为交款人,原告提交的收据加盖了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该收据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3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的未收到原告保证金的辩驳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投标人在未获得招标工程中标资格的情况下,招标人应当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后未进行招标也未同原告签订合同,应当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以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谷*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的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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