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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有限公司与阳谷**民医院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聊城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阳谷*民医院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阳谷*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聊城市*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新址建设电梯供应及安装工程意向协议书,第二日,我公司向被告预付保证金100000元,被告出具收款凭据,约定在投标和签订正式电梯供应及安装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返还。因被告违约,我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至今多次向甲方要求退回预付金。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投标预付金100000元及利息2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阳谷*民医院辩称,我院从未和原告签订新址建设电梯供应及安装工程协议,也未收到原告10万元保证金,2012年4月19日谢*被聘任我院法定代表人,年底谢*携款不知去向,2012年12月27日经原卫生局领导党组决定,由刘*全面主持我院工作并接管我院公章。原告诉称2013年1月6日与我院签订协议书并不属实,我院从未在中*银行开设过对公帐户,也并未收到原告10万元汇款,该帐户应系谢私自设立的帐户,谢*因挪用资金罪被判有期徒刑,本案有经济犯罪的嫌疑,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规定第11条规定,应驳回原告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追究谢*个人刑事责任。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聊城市*有限公司为承包被告阳谷*民医院新址的电梯供应及安装工程,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1月6日签订《工程意向协议书》,同日,原告通过中*行的账户(账号:0100)向被告的中*银行账户(账号:1503)汇款100000元,2013年1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100000元保证金的收款收据,加盖了阳谷*民医院财务专用章,收据编号为0041521。被告收到保证金后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电梯供应及安装合同,也未退还保证金。2015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3000元。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工程意向协议书一份。2、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3、中*行的汇兑支付往帐凭证一份。4、中*银行的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聊城市*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被告阳谷*民医院的公立账户转账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中*银行出具的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将100000元汇入户名为阳谷*民医院的账号,被告称从未在中*银行开设过对公账户,该账户系谢*私自设立,但被告未举证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驳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投标人在未获得招标工程中标资格的情况下,招标人应当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意向协议书、收取保证金后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也没有将电梯工程交给原告实施,被告应将保证金100000元退还给原告并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谷*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聊城市*有限公司的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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