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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陈**、王**等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陈*、王*、淄博锦*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峰化工”)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王*、洪峰化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玉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陈*与原告签下合作意向协议书,由被告劝退承包其石料厂的第三方后,再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同日,原告按协议书的约定交纳了保证金50万元,但被告事后却劝退未果,履行协议约定内容不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支付利息4.5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被告退还本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称该协议书是原告和被告陈*签订的,并没有与淄博*灰石矿签订,原告与被告陈*所签的协议书上约定是在岭子镇赵家楼村,并不在昆仑镇滴水泉村,陈*采取欺诈的行为与原告签订协议,应认定该协议无效,陈*应该返还保证金。

被告辩称

被告陈*、王*、洪峰化工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违约在先,依据协议,被告无义务退还保证金。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岭子镇赵*的采矿工作面。在此之前,该工作面由济南章丘的谭*在开采,协议签订后,由被告与其解除合同。谭*对采矿工作面的前期投资,由原告对其进行补偿。随后,被告劝导谭*撤出工作面,但原告承诺对谭*的补偿款却迟迟不能兑现,致使谭*无法对其交接采矿工作面。2014年9月19日,被告又书面通知谭*解除合同,谭*将人员、设备完全撤走,但原告至今未依约进驻工作面,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协议,原告无权要求退还保证金。(二)、原告诉被告王*、洪峰化工主体不适格,所诉事由与其无关。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的是淄博*灰石矿法定代表人陈*,该协议与洪峰化工无关,王*更不知情。被告王*、洪峰化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不是其诉争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也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原告对王*及洪峰化工的诉求欠缺法律依据,诉讼主体不适格,更不存在返还义务。(三)、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实际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与原告的协议约定,和第三人谭*解除合同并清理出采矿工作面,但原告却不给予谭*补偿,也不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致使矿区闲置半年,无法产生经济效益,造成实际损失500万元。被告对此保留随时起诉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不按协议约定履行,完全违约,并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四)、关于合同中**工作面名称问题,该工作面原来叫第二工作面,坐落于昆仑镇滴水泉村,因其靠近岭子镇赵*村南山,在第二个工作面没有打通之前,需要经过并且占用赵*土地运输石料。经过协商,为赵*村修建道路,才允许通行,故协议中用了“赵*工作面”的名称。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承担返还保证金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份,原告杨*听说被告陈*有一处采石工作面要找人合作,原告就与被告联系,并到陈*经营的洪峰化工的厂里从陈*的电脑上看了石料厂的位置,随后原告到赵家楼村的山上进行了查看。原告认为所查看的采石山是被告陈*的,便决定与陈*合作。2014年9月9日,原告杨*与其朋友李*均及李*均的朋友王*找到被告陈*,在被告洪峰化工的厂内与被告陈*签订了《合作意向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陈*持有淄博*灰石矿合法采矿手续一套,现在有岭子镇赵家楼采矿工作面一处,有第三方具体投资承包经营,被告陈*看到实际工作进展较慢,由资金不足而造成的,由陈*负责劝退承包其石料厂的第三方,杨*有意对第三方所投资经过有资质的审计部门审计后,由杨*给予第三方补偿后,与陈*签订合作承包协议;签订协议后杨*需缴纳给陈*50万元保证金;陈*对第三方劝退后,双方另行签订承包合同,杨*如果没有合理要求退出承包,陈*不予退还杨*50万元保证金,对于审计的投资杨*认为不合理不算违约,也应退还保证金;陈*在近期尽快劝退第三方解除合同,如果第三方执意履行合同继续合作承包,陈*将在十天内把50万元保证金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利息退还给杨*;因矿山手续不全及变压器申请不下来,杨*不存在违约,陈*应本息退还给原告杨*。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杨*按协议书的约定给被告陈*交纳了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保证金。被告陈*以被告洪峰化工的名义给原告杨*打下了收到条一份,收条注明:今收到杨*承包石料厂保证金伍拾万元正(承兑号码:31300052,24984673),淄博锦*限公司,2014、9、9,并加盖了洪峰化工的财务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多次向原告杨*承诺劝退第三方。数日后,原告以被告陈*未劝退第三方及存在欺诈为由要求陈*退还缴纳的50万元保证金,并多次通过发短信、和朋友一起等方式向被告陈*催要。

另查明,淄博*灰石矿是由被告陈*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该矿拥有采矿许可证,该矿区的范围是:昆仑镇滴水泉村部分面积及岭子镇台头崖村部分面积。2013年7月17日,被告陈*与案外人谭*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与案外人谭*的合作意向是“淄博*灰石矿赵*工作面”。被告陈*已经劝退第三方谭*,现被告陈*以第三方其已劝退同意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为由拒不退还50万元保证金。第三方的所投资金现未经过有资质的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还查明,被告陈*、王*夫妻关系,被告洪峰化工是由陈*与他人出资的有*,陈*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意向协议书一份、洪峰化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短信明细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被告陈*提供的合作意向协议书一份、与第三方解除合同的通知书一份、与第三方的合作协议书一份、淄博*石矿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采矿许可证一份、照片一宗、淄川区岭子镇人民政府文件一份、合作协议一份,证人李*均、王*证人证言,本院向淄川区国土资源局调取的淄博*灰石矿矿区范围的相关资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因自己的过失而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应对信赖其合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发生的损害。《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本案中,原告杨*在与被告陈*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时,约定的合作意向是“岭子镇赵*采矿工作面”。对于“岭子镇赵*采矿工作面”,原、被告有不同的理解,被告陈*认为,协议中约定的“赵*采矿工作面”是在淄博*灰石矿的采矿范围内的部分,由于到达该工作面没有道路,需要另行从赵*村修路,被告陈*便与岭子镇赵*村委协商为岭子镇赵*村修建道路,修路过程中要开山运石,所采石料可以用于销售获得利益。原告杨*在双方签订协议时认为,赵*村修建道路所经过的地方就是被告所说的“赵*采矿工作面”,误以为该修路部分的采矿权属于淄博*灰石矿。对于约定的“赵*采矿工作面”的范围被告陈*有义务如实、明确地告知原告有关采矿权及采矿范围的真实情况,然而,被告陈*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并未如实、明确地告知原告杨*给赵*修路的这部分面积内并不包括在其持有的淄博*灰石矿的采矿范围内的情况,致使原告杨*错误地认为被告陈*在这部分面积内具有合法的采矿手续,与其签订了协议,并将5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付给了被告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当时如实告知了原告协议中约定的“赵*采矿工作面”并不是原告理解的给赵*修路的这部分面积,因此,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重大误解。因为被告陈*的该行为尚不损害国家利益,所以该协议并不必然成为无效协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应构成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原告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已经多次向被告陈*主张要求偿还保证金,实际上是行使了合同的撤销权,该协议应当予以撤销。另外,原告在被告陈*收款后,虽然第三方已经退出,但协议中第四条也明确约定:因矿山手续不全及变压器申请不下来,原告杨*不存在违约,被告陈*应本息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至今未依约进驻工作面,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无权要求退还保证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5万元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造成协议撤销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陈*存在过错,被告陈*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应当赔偿原告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42241.94元)的损失以及自2015年5月12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前的实际清偿之日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该债务系被告陈*与被告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王*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峰化工虽然给原告杨*打下收到条一张,但《合作意向协议书》签订的当事人是原告杨*及被告陈*,被告洪峰化工是受到被告陈*的指示而收款,合同的相对人仍是被告陈*,故被告洪峰化工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王*共同返还原告杨*保证金50万元;

被告陈*、王*共同赔偿原告杨*截止2015年5

月11日的经济损失42241.94元以及自2015年5月12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前的实际清偿之日的经济损失。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0元,财产保全费3245元,共计12495元,由被告陈*、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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