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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阳谷**民医院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阳谷*民医院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阳谷*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在建设新院期间委托我考察电梯安装工程,要求我拿出30万元押金,承诺一个月内返还,我于2012年7月26日在老汽车站北的农村信用社给訾*账号汇入20万元,7月27日,在谷山广场对过的信用社给訾*账号汇入10万元,共计30万元。之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现金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阳谷*民医院辩称,我院从未收到原告的保证金,仅凭一张收据不足证明该款项已实际交付,原告应提供大款凭证以佐证,否则其诉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经人介绍为被告阳谷*民医院考察新址电梯供应及安装工程,经协商,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30万元。2012年7月26日,原告通过其二弟王*的阳*银行账户(账号:6297)向訾*文阳*银行账户(账号:6219)转账4万元,直接向訾*文账户存款16万元,7月27日,原告直接向訾*文账户存款1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30万元押金的收据一份,加盖了阳谷*民医院财务专用章,收据编号为557324。2015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押金30万元并自付款之日起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訾*在阳*银行开设的账户(卡*为:6219)从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7日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记载2012年7月26日该账户现金存入6万元、10万元,转账存入4万元,2012年7月27日现金存入10万元。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2、王*的阳*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3、本院对王*、王*、袁*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4、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5、被告的会计岳跃兴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通过银行向被告訾文文账户存入3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阳谷*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该收据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交纳30万元押金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的未收到原告交纳押金的辩驳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返还原告押金3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谷*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押金3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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