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限公司与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三门*民法院(2014)三民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7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江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被申请人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天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0月14日,江苏*限公司起诉至义马市人民法院称,2013年5月7日,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招标人就义马市石河治理(快速通道至高速公路段)工程对外发布招标文件进行公开招标,江苏*限公司作为投标人投入了较大的人力、物力积极准备并及时参与了招投标活动。2013年6月25日,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经开标公布了评标结果,江苏*限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但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一直未发出中标通知书,未与江苏*限公司签订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反却于2013年9月13日通过其招标代理机构向江苏*限公司发出《关于义马市石河治理工程招标结果的通知》,确认本次招标失败,准备重新招标。由于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自身原因导致此次招标工作失败,江苏*限公司参与招投标活动并无过错,根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55条规定,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应当按投标保证金双倍金额赔偿江苏*限公司9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义马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5月27日,义马*建设局作为招标人就义马市石河治理(快速通道至高速公路段)工程对外发布招标文件进行公开招标,江苏*限公司作为投标人参与了上述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并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于2013年5月30日通过中*银行向义马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汇入义马市石河治理工程投标保证金45万元。2013年6月25日,义马*建设局作为招标人,发布了义马市石河治理(快速通道至高速公路段)工程评标结果公示,江苏*限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2013年7月16日,义马市监察局向义马*建设局送发义监建字(2013)14号监察建议书,认为义马*建设局在招标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要求义马*建设局整改。2013年9月13日,义马*建设局通过其招标代理机构河南*有限公司向江苏*限公司发出《关于义马市石河治理工程招标结果的通知》,称因义马市石河治理(快速通道至高速公路段)工程项目系水利工程,根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决定中止本次招标程序,确认本次招标失败,准备重新招标。

一审法院认为

义马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江苏*限公司、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之间招投标关系成立,江苏*限公司按招标文件规定履行了包括交纳45万元投标保证金的相关义务,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江苏*限公司参与本次招投标活动,行为合法,并无过错。但双方当事人在进行招投标前及过程中并无确定是水利工程,而是按照一般工程进行,对于江苏*限公司的损失及赔偿要求不应适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义马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义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驳回江苏*限公司要求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支付赔偿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江苏*限公司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江苏*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三门*民法院上诉称,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招标公告中要求“投标人必须具备三级以上水利工程的施工方资质”,说明在招投标前已经确定本案工程为水利工程。且2013年9月13日的通知称,因义马市石河治理工程系水利工程……。说明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招投标过程中是将本工程确定为水利工程的。既然认可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适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宣布招标失败,就应当支持江苏*限公司适用同样的法律索赔。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江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

三门*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三门*民法院二审认为,2013年5月7日,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招标人就义马市石河治理(快速通道至高速公路段)工程项目,对外发布招标文件进行公开招标。但从该招标文件文本看,并无文字说明该工程为水利工程。2013年7月16日,义马市监察局以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违反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要求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进行整改。后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通过其招标代理机构河南*有限公司发出《关于义马市石河治理工程招标结果的通知》,决定中止本次招标程序,并退还江苏*限公司投标保证金45万元。双方当事人在招投标前及招投标过程中并未确定是水利工程,未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招标,而是按一般工程进行。江苏*限公司主张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应根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赔偿双倍投标保证金90万元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三门*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江苏*限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江苏*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在招标前以及招标过程中就已确定该工程为水利工程。本案工程是“石河治理”,工程内容包括“橡胶坝、橡胶坝边墙及上下游护岸、防渗工程和两岸堤防”等,都明显是水利工程建设范畴。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具备三级以上水利工程施工资质,说明招标前已经确定本案工程为水利工程。在江苏*限公司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后,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称因评标委员会专业人员人数不符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从而依据该规定宣布招标失败,充分说明招标过程也是将工程作为水利工程处理的。义马市监察局在其监察建议中也认定本案工程属水利工程,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招标前及招标过程中不曾表明本案工程系一般工程。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招标人,其在“查勘现场”和“组成评标委员会”问题上违反《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存在过错,导致此次招投标失败的法律后果应由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担。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鉴于本案工程客观上属于水利工程,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也确认应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进行招投标活动,且最终根据此规定中止本次招标程序,确认本次招标失败,那么一、二审就应当根据法律适用的普遍原则首先适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55条,即“由于招标人自身原因致使招标工作失败(包括未能如期签订合同),招标人应当按投标保证金双倍的金额赔偿投标人,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从而判决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赔偿江苏*限公司双倍投标保证金90万元。一、二审根据合同法107条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答辩称:1、其是行政机关,是城市建设的规划者和管理者,不是河南*有限公司进行招投标活动的主导者,无权决定建设工程的性质和评审过程。2、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具备专业资质,不能对工程属于一般市政工程还是水利工程作出专业判断,虽在招投标文件中要求投标者必须具备三级以上水利工程施工资质,但不能因为提出了投标者具备的投标条件,就认定该工程是按水利工程的招投标程序进行。该招投标程序按市政工程进行,也不是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能够左右的。3、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仅仅有权发布招投标公告,无权决定评审结果,也无权中止招投标活动,更无权废止招投标结果,中止招标活动不是出于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的意愿,而是基于义马市监察局的监察建议。4、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本次招投标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缔约过失之责,存在过失的是河南*有限公司。5、江苏*限公司主张的损失不真实、不客观。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本院再审庭审中当庭向江苏*限公司释*,其可以依照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规定提供损失证据、主张赔偿金,但其坚持请求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赔偿标准主张赔偿金,明确表明不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不同意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主张赔偿金。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义*察局认定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在石河治理工程招标活动中违反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没有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现场,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没有达到法定人数,要求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整改。上述事实说明,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招投标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虽然江苏*限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无过错,但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确定江苏*限公司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的招投标程序不是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程序进行,其招投标活动不符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要求,在此情况下,江苏*限公司请求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规定的赔偿标准主张赔偿金的理由不足。江苏*限公司可以依照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规定主张赔偿金,但经过本院当庭释明,其坚持请求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赔偿标准主张赔偿金,明确表明不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不同意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主张赔偿金,故对江苏*限公司要求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标准主张90万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是关于履行合同中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订立合同,一审判决适用该条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在纠正瑕疵,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予以维持”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三门*民法院(2014)三民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