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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有限公司与河南广**有限公司、洛阳**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有限公司(简称河**司)与河南广**有限公司(简称广**司)、洛阳**限公司(简称广**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洛民申字第17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河**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广**司的委托代理人平新红,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6月初,河**司与广**司就承建“夏*金水园商场”工程,达成一致意向。2011年6月5日河**司进入位于老城区凤化街与九都东路交叉口“夏*园商场”施工工地现场做前期准备工作,组织人员平整场地、清运垃圾、建造四周工地围墙,并搭建6间办公室、7间宿舍,另外又进行了定位放线,协助广**司进行基础开挖工作。2011年6月9日河**司与广**司达成《夏*园商场承包意向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工程为一栋办公楼、一栋商场,面积为53万平方米。甲方(广**司)同意将工程交于乙方(河**司)施工。承包方式由乙方工程总承包,并按招标文件要求参加招标等事宜,签订正式合同施工,履行并完善各项施工手续。乙方在本协议签字生效5日内向甲方指定账户汇入500万元,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该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该协议签订后,河**司委托该项目经理张**向广**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1年7月9日河**司与广**司又签订一份《夏*苑商场承包意向协议书》,该协议内容除与2011年6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外,新约定施工工期为10个月,工程履约保证金调整为400万元,原则上安排乙方2011年8月30日进场,9月30日开工,如因特殊情况需顺延的,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对乙方实行补偿等内容。两份协议书甲方代表签字为潘**,乙方代表签字为张**。由于“盛归来事件”,在相关部门(洛阳市人民政府和老城区人民政府)的协调下,河北**公司(简称三**司)和广**司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一份项目收购协议,该协议约定三**司同意将“夏*金水园”项目全盘收购,收购金额三亿壹仟万元,三**司享有“夏*金水园”独立开发经营权,并承担有关该项目的债权及债务(即偿还老城区新生村1000万元),项目转让完毕后,广**司所有债务与三**司无关。广**司负责在规定的时间内配合三**司完成项目转让所有手续,负责广**司“夏*金水园“项目转让后的其他债权、债务。项目转让完毕,广**司没有任何权利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三**司项目的开发运作,三**司替换广**司执行2009年10月13日广**司与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夏*金水园”项目的《合同书》,即本合同生效之日,广**司在该《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本合同甲方(三**司),广**司退出等内容。2011年9月16日双方又签订《项目收购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考虑到“夏*金水园”项目土地使用权广**司已经摘牌,土地使用权无法变更,经市政府协调,双方同意继续以广**司作为开发主体开发“夏*金水园”项目,将“河南广**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到三**司指定的自然人名下,广**司股东无条件配合完成公司变更手续的办理事宜。同日双方到洛阳**管理局对广**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进行了变更,将法定代表人潘**变更为刘**,投资人由潘**、刘**变更为刘**、陈成绩,出资情况由潘**90%、刘**10%变更为刘**50%、陈成绩50%,经营范围同时也予以变更。2011年10月9日广**司在施工现场发出书面公告载明,“按上级建委和安委会紧急通知,为保证施工现场安全,夏*金水园项目公司不准留宿和施工无关人员,更不准生火起灶,否则将予以经济处罚和追究相关领导责任”。河**司于2011年10月撤离“夏*金水园”施工现场。2012年1月12日广**司向河**司支付夏*金水园围墙、场地平整费10万元。2011年8月31日广**司(甲方)与潘**、洛阳盛**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盛归来公司)、广**司(丙方)签订一份股权及相关资产收购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广**司以伍仟万元收购潘**、盛归来公司本协议第四条资产用于处理盛归来公司遗留问题;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盛归来公司对外的壹仟万元债权归广**司所有,盛归来公司在洛阳华**有限公司、洛阳傲**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和北京三套住房、中州国际商铺、解放路办公用房、华阳中和湾、河洛文化村、文兴现代城的房产和北京、洛阳两地所有机动车辆等资产全部归广**司所有。广**司负责偿还乙方潘**相关债务和丙方的所有债务(广**司借老城区工农村村委会的伍佰万元和刘*的伍佰万元除外,因此项债务乙方已和三**司达成协议,由三兴承担),广**司对属于乙方潘**和广**司的债务承担及时、足额、无条件兑付义务。2012年9月5日洛阳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广**司在盛归来事件处置过程中,在市政府引导下,按照市场化运作的原则,根据协议出资伍仟万元人民币收购盛归来公司及潘**名下除老城夏*金水园地块和河北涿州地块以外的其他资产,另拿出柒佰万元承担盛归来公司及潘**名下的债务。2012年11月2日老城区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对该协议内容作了进一步确认和证实,同时确认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这种意思仅仅是三**司收购了广**司的一个开发项目,收购偿还了广**司的一笔债务,继续使用广**司的名称为开发主体将该项目开发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洛阳**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公司与原**公司之间于2011年6月9日《夏风园商场承包意向协议书》和2011年7月9日所签订的《夏风苑商场承包意向协议书》及2011年8月23日三**司与广**司所签订的《项目收购协议》,2011年9月9日双方签订的《项目收购补充协议》以及2011年8月31日广**司、潘**、盛归来和广**司所签订的《股权及相关资产收购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公司按照承包意向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公司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所以,原**公司在缔约方面不存在过失行为。由于“盛归来事件”导致原**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全部转让给被告广**司,被告广**司要求原**公司撤离现场,原**公司已撤离该施工现场,即原**公司已丧失继续履行该承包意向协议书的基础,故原**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广**司于2011年6月9日《夏风园商场承包意向协议书》和2011年7月9日所签订的《夏风苑商场承包意向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盛归来事件”在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下,被告广**司与潘**、盛归来公司和原**公司达成股权及相关资产收购协议,由被告广**司以伍仟万元收购了潘**和原**公司的相关债权并承担除三**司承担的1000万元外的全部债务,故原**公司要求被告广**司偿还其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被告广**司(即三**司)自愿以3.1亿元收购原**公司“夏风金水园”工程项目,而且原**公司撤离“夏风金水园”施工现场的原因也是因被告广**司的原因而形成,被告广**司违反了意向协议书约定,另外,原**公司就“夏风金水园”工程项目所做的前期准备工作(例如搭建办公室、宿舍、平整场地等),被告广**司也是直接的继受者和受益者,故原**公司要求被告广**司赔偿临时搭建办公室6间、宿舍7间的费用1.3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公司要求支付其因撤场而拆除办公室、宿舍内的设施6400元、撤场搬迁费5600元共计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进场方面均存在有过错,故该院认为被告广**司应向原**公司支付一半即6000元为宜。关于原**公司要求支付其进场人员工资418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司提出的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广**司提出的其收购的债务中,不包括原**公司起诉的保证金的抗辩理由,因从其与潘**、盛归来公司、广**司签订的《股权及相关资产收购协议书》显示,应包括了原**公司起诉的保证金,故被告广**司的上述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洛阳**民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2)老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广**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9日签订的《夏风园商场承包意向协议书》和2011年7月9日签订的《夏风苑商场承包意向协议书》;二、被告河南广**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支付临时搭建办公室6间、宿舍7间费用13200元,拆除办公室、宿舍内设施费用及撤场搬迁费用6000元,合计19200元;三、被告洛阳**限公司向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河南广**有限公司、被告洛阳**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条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90元,由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河南广**有限公司负担590元,被告洛阳**限公司负担13800元(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河南广**有限公司、被告洛阳**限公司一并付给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河**司于2011年6月9日进入“夏风金水园”项目工地进行前期施工,同年11月撤出现场,历经5个月,共计花费人工工资为:13个人,5个月83600元/月u003d41.8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两个,一是河**司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多少?二是该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关于焦点一,河**司与原**公司之间于2011年6月9日所签订的《夏风园商场承包意向协议书》和2011年7月9日所签订的《夏风苑商场承包意向协议书》及2011年8月23日三**司与原**公司所签订的《项目收购协议》,2011年9月9日双方签订的《项目收购补充协议》是双方之间真实意思之表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河**司按照承包意向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公司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同时按约定组织人员进场前期施工,河**司的该系列行为是履行协议的正当行为。由于“盛归来事件”导致原**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全部转让给所谓的新广**司,新广**司要求河**司无条件撤离现场,河**司在多方协调无果情况下无奈已于2011年11月被迫撤离该施工现场,也就是说河**司已丧失继续履行该承包意向协议书的基础,在此情况下河**司要求解除与原**公司于2011年6月9日所签订的《夏风园商场承包意向协议书》和2011年7月9日所签订的《夏风苑商场承包意向协议书》、并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河**司已举证证明其于2011年6月9日进入“夏风金水园”项目工地进行前期施工,同年11月撤出现场,历经5个月,期间共计花费人工工资为41.8万元,加上搭建临时办公室6间、宿舍7间的费用1.32万元,因撤场而造成的损失1.2万元,为44.32万元。因双方签订的是意向协议,且在广**司通知后河**司并未及时撤离现场,故河**司对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河**司以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2012年1月12日广**司向河**司支付夏风金水园围墙、场地平整费的10万元应在损失总数中予以扣除,相互冲减后河**司的部分损失为25.456万元。关于焦点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河**司是和原**公司因为“夏风金水园”项目签订的合同,河**司目前的所有损失是因“夏风金水园”项目不能继续施工所引发,所谓的新广**司名称并未发生变化,只是股东有些变动,其变动行为属于内部行为,对外其应承担的债务责任从法律意义上讲不受影响,河**司的100万元保证金和其他损失是一个整体,原审判决将其割裂出来进行处理不当;原审判决广**司承担偿还河**司100万元保证金的理由依据是2011年8月31日广**司、潘**、盛归来公司所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书中有“以伍仟万元收购了潘**和原**公司的相关债权并承担除三**司承担的1000万元外的全部债务”内容,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从本案事实可知,河**司当时并未表示同意,且广**司现提出收购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不同意承担本案债务。因此,河**司的所有损失理应由现在的广**司承担,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老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五项。二、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老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第四项。三、变更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老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河南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市**有限公司支付各项损失25.456万元,并退还洛阳市**有限公司100万元保证金,同时支付100万元保证金自2011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390元,由河南广**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由洛阳市**有限公司承担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70元,由河南广**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由洛阳市**有限公司承担570元。诉讼费用的承担结合判项内容,执行时一并予以清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广**司称,1、河北三**发有限公司收购了潘**开发建设的“夏风金水园”项目。在收购过程中,从谈判到签约都是按照洛阳市政府的要求,按照公安机关的法律程序对潘**名下的原广**司资产进行了清算和变现处置。从2011年8月1日到2011年9月25日,洛阳市政府“盛归来事件”处置领导小组以公告的形式,要求在此期间涉案债权人(储户)到公安部门进行逐一登记,在此次向公安机关登记的债权人中确认的债务共计4.8亿元人民币,其中原广**司债权登记为1700多万元,这里面没有洛阳市**有限公司及张**的债权,原广**司清算中的债权、债务账面上也没有显示河**司的债务。洛阳市**有限公司没有按照洛阳市政府“盛归来事件”处置领导小组的公告日期的要求登记债权,应视为放弃债权。2、对洛阳市**有限公司所起诉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在原审庭审时二被告在对其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据质证时,对该证据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认为这100万元的汇入是张**的个人行为,其汇款用途没有记载,也没有收款人对汇入款项出具收据,不能印证原广**司已经收到了此款。3、关于河北三**发有限公司沿用原广**司的名称问题。鉴于“夏风金水园”项目土地使用权,原广**司已经摘牌,同时原广**司已与拆迁户签订安置协议,经市政府协调,要求河北三**发有限公司继续以河南**开发公司作为开发主体开发“夏风金水园项目”,并将河南**开发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更换到河北三**发有限公司指定的自然人名下。在补充协议第二条中,再次约定河南广**有限公司变更前的债务与河北三**发有限公司无关,并且承诺,若再出现债务问题由洛阳市政府协助解决。综上,要求依法撤销洛阳**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洛阳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承担各审诉讼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河**司辩称,广**产公司递交的再审申请书充满了虚假陈述和刻意误导之处。1、广**产公司在申请书中故意混淆“储户”与“债权人”的概念。公安机关历次公告及兑付资金,针对的对象都是“储户”,根本与“债权人”没有关系。两家公司之间只是属于关联企业。2、原广**产公司从未进行过债权登记和公告,从未进行过清算。在案件处理期间,我公司委派张**到洛阳市工信局多次,工信局都说我们属于合同履行中的问题,与兑付“储户”资金没有关系。3、银行客户回单显示了收款人的名称、账号和收款数额,广**产公司之前是认可的,现在否认收款,广**司应当提供其相应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来证明其主张。4、再审申请书所称的补充协议第二条,在签订协议时是被删除掉的,政府在协议上没有盖章,相关债权债务按照法律规定继承和处理。综上,广**产公司的申诉不符合再审条件,应当驳回。

广**司辩称,1、从证据上显示张**支付的100万系个人行为,不能证明是工程的履约保证金。2、根据广**司与河**公司签订的项目收购协议以及补充协议,还有广**司的变更信息,广**司没有新旧之分,只是公司的股东以及经营场所发生了变更,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广**司与河**公司收购协议书以及广**司的变更信息和盛归来处置领导小组的公告,可以证明的是广**司不是广**司的股东,不应对广**司的债务承担偿还的责任。3、广**司收购的是盛归来和潘**名下的资产。4、处非办的证明可以证实广**司承担的700万的债务与河**司的100万元没有法律关系,应由广达承担的债务是在盛归来小组申报的债权,用于兑付盛归来储户的相关债务。

原审第三人张**的答辩意见同河**司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洛民终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及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老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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