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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蔡**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浙江*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蔡*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乾*司申请再审称:(一)陈*、谷*、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二审漏列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二)一、二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乾*司及乾*司设立的渭*公司从未与蔡*发生业务往来,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2、认定涉案69万元款项属于履约保证金证据不足,陈*、谷*非法私刻渭*公司财务专用章收取蔡*保证金与乾*司无关;3、一、二审认定蔡*先后两次向谷*银行卡内汇款69万元缺乏证据支持,与乾*司和渭*公司无关;(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蔡*提交意见称:乾*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陈*、谷*、王*应否参加诉讼的问题。渭*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陈*是乾*司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渭*公司设立登记信息的经办人,从渭*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王*、谷*属于渭*公司的记账或出纳,陈*、王*、谷*均属于乾*司或渭*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洽谈业务、收取款项属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乾*司或渭*公司承担,故陈*、谷*、王*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乾*司*、二审漏列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问题。渭*公司系乾*司于2013年5月20日设立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该分公司设立前夕,其工作人员陈*、谷*等以渭*公司名义与蔡*就“老香君”建设工程承包事宜进行洽谈后,蔡*于2013年5月9日、6月18日先后向渭*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59万元、10万元共计69万元。渭*公司收到蔡*于2013年5月9日汇款59万元后,于2013年5月26日出具收据一张,并加盖乾*司渭*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工作人员王*、谷*印章,另10万元汇款渭*公司虽没有出具收据,但该汇款收款人账号与59万元汇款账号相同。上述事实有蔡*提供的渭南*渭分局关于渭*公司设立登记档案资料、汇款凭证、乾*司文件、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渭*公司与蔡*存在建设工程承包缔约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渭*公司收取蔡*建设施工合同保证金后,未能与蔡*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存在违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渭*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渭*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及民事责任应由乾*司承担。乾*司申请称乾*司及渭*公司与蔡*不存在法律关系,陈*、谷*非法私刻渭*公司财务专用章收取蔡*保证金与乾*司无关,其没有收到蔡*69万元保证金,没有返还义务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系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原审判决准备履约和实际履约所支出的费用由缔约过失责任人承担,符合缔约过失赔付范围,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乾*司称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浙江*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浙江*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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