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李**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刘*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4)龙*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刘*(乙方)与李*(甲方)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文本由刘*提供,该协议约定:丙方(房东)同意甲方将自己位于龙*和屯*和路路东的店铺转让给乙方使用,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丙方与甲方已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到2015年3月31日止。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全部归乙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房屋装修等不动产归丙方所有,营业设备等动产归乙方。乙方在2014年9月24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35700元,剩余费用在2014年10月24日支付甲方,甲方不得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双方还约定,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乙方经营受损的与甲方无关,但遇政府规划,国家征用拆迁店铺,其有关补偿归乙方。如果店铺开业前政府已下令拆迁店铺,甲方退偿全部转让费,赔还装修损失1000元,并支付转让费的15%的违约金。如果合同签订之后政府明令拆迁店铺,或者市政建设导致乙方难以经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退还剩余租期的转让费。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刘*、李*在协议中签名,但房东即丙方未在协议中签字。协议签订后,刘*向李*支付转让费和其他费用37900元。2014年10月,开封市龙*和屯城中村改造暨周边基础设施项目指挥部下发告知书,对于劳动路北段路东、御景湾小区大门南侧、仁和屯村中心街北侧临街房屋进行征收。2014年12月1日刘*从该店铺中搬出,房东退回刘*房屋租金8800元。刘*与李*协商退还转让费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刘*与李*在合同中关于所转租房屋的拆迁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刘*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存在欺诈的故意,故刘*诉称李*的行为构成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刘*与李*签订的转让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刘*要求李*退还转让款项的问题,因刘*与李*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合同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但第三方丙方即房东未在该协议中签字,因此,该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刘*取得的财产没有必要返还,李*应酌定返还刘*1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人民币12000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刘*承担174元,李*承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上诉称,其与刘*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房东虽未签字,但实际上房东根本就知道李*与刘*的转让行为,只是因为当日有事没有亲自到场而已。李*与刘*在签订转让协议后,不仅进行了交接,而且刘*也进行了经营,转让协议双方均已实际履行,李*与刘*对房东未签字事宜也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事实上,当洗车行被征收后,房东就将未到期的房屋租金8800元退还给了刘*而不是李*。就此而言,房东的退款行为及刘*的接受行为均可证明房东对转让协议的默认,其转让协议有效力待定转化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李*有过错并酌定返还刘*人民币12000元,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当天签合同时其中一个房东根本就没有联系上,李*说转让时房东实际上知道是不成立的。转让的第二天,其听邻居说这里要拆迁,就找李*理论,有录音为证,转让协议一直处在协商阶段并未实际履行。房东多次打电话让李*过来,他都说在外地,房东不承认这份协议,安置费3000元没有给,房东只退了4个月的房租,实际应退5个月的房租,李*说房东将8800元退还给刘*是对转让协议的默认是不成立的。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期间,刘*向法庭提交侯某某、田某某证明一份,以证明李*在转让给刘*极速汽车美容店时,没有经过房东同意。李*质证称,这份证明不能证明是侯某某、田某某出具的,他们应该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刘*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因房东并未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字,事后也未予追认,故该转让协议并未生效,不具有法力约束力。但李*与刘*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刘*也经营汽车美容店一个多月,其取得的财产已有损耗,双方互相返还金钱和财产明显对李*不公,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李*返还刘*损失费12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元,由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