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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李**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为与被告李*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龙*和屯*和路路东的店铺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前一次性向被告付清转让费35700元,原告在转让协议丙方即房东未签字的情况下,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不仅付清了35700元的转让费,还在2014年10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2200元的其他费用,共计向被告支付了37900元。但令原告没有想到的是,被告向原告隐瞒了被转让店铺即将拆迁的重大事实,被告甚至在转让协议上留的地址也是假的。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欺诈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签订协议的目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原、被告双方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判令被告退还所收取原告的转让款项共计29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收取原告转让费37900元是事实,但转让时明确告知原告,转让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房租11580元,一部分是卖给原告货物的价格26320元;2、被告也不知道拆迁的事实,因为转让在前,拆迁在后,根据合同第八条,房租如果房东不退给原告,被告退还,但房东已经退还了;在原告经营的两个月中,原告产生的盈利及机器的磨损和货物的减少无法考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刘*(乙方)、被告李*(甲方)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文本由原告提供,该协议约定:丙方(房东)同意甲方将自己位于龙*和屯*和路路东的店铺转让给乙方使用,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丙方与甲方已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到2015年3月31日止。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全部归乙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房屋装修等不动产归丙方所有,营业设备等动产归乙方。乙方在2014年9月24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35700元,剩余费用在2014年10月24日支付甲方,甲方不得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双方还约定,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乙方经营受损的与甲方无关,但遇政府规划,国家征用拆迁店铺,其有关补偿归乙方。如果店铺开业前政府已下令拆迁店铺,甲方退偿全部转让费,赔还装修损失1000元,并支付转让费的15%的违约金。如果合同签订之后政府明令拆迁店铺,或者市政建设导致乙方难以经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退还剩余租期的转让费。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刘*、被告李*在协议中签名,但房东即丙方未在协议中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和其他费用37900元。2014年10月,开封市龙*和屯城中村改造暨周边基础设施项目指挥部下发告知书,对于劳动路北段路东、御景湾小区大门南侧、仁和屯村中心街北侧临街房屋进行征收。2014年12月1日原告从该店铺中搬出,房东退回原告房屋租金88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退还转让费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转让协议、告知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关于所转租房屋的拆迁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欺诈的故意,故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转让款项的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合同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但第三方丙方即房东未在该协议中签字,因此,该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取得的财产没必要返还,被告应酌定返还原告1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12000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元,原告刘*承担174元,被告李*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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