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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上海*纸业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0)松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周*、*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4月12日,双方在上海市*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二、*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周*8个月的工资,计算基数为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周*实发工资的平均值(以工资单为依据);三、周*放弃其他所有诉求;四、双方无其他争议。上述调解协议签订后,*公司至今未付上述补偿款,故周*诉讼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公司支付8个月工资10,820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周*工资每月10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发放形式为打入周*银行卡内。周*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实发工资分别为865元、611元、944元、991.63元、1,443.85元、1,115.64元、1,776.89元、1,443.72元、2,459.70元、1,136.64元、1,002.28元、1,02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上海*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8个月工资9,878.88元。如果上海*纸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减半收取35.5元,由周*负担10.50元(已付),上海*纸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审法院)。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司是因内部原因暂时停产而与周*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按其工作年限计算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故公司只同意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其四个月的工资。原审判决与劳动法的规定不符,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公司支付周*四个月的工资4,939.44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辩称,该人民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认可,是合法有效的。其是在放弃了加班费的情况下,才与*公司达成上述协议的。*公司应按协议的约定支付工资。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人民调解协议,系经双方当事人在上海市*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从该协议的内容看,协议中所涉的履行内容是基于周*所提起的请求,在双方协商后一并达成的,周*的请求中并不仅限于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内容。*公司现认为协议仅针对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据此认为该协议的约定与法律规定不符,而不同意按协议内容履行,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判令*公司按协议所达成的内容,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并无不当。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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