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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长春**限公司、刘**货款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谢**与长春**限公司(下称建设公司)、刘**货款纠纷一案,长春**民法院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2443号民事判决,建设公司上诉,本院作出(2009)长民四终字第20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长春**民法院作出(2009)朝民重字第52号民事判决,建设公司上诉,本院作出(2011)长民四终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建设公司申请再审。吉林**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吉民申字第175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及被申请人谢**、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谢**一审诉称,2006年5月间,被告刘**陆续在原告处购买一批钢材,用于被告承建的长春**三中学教学楼的建设中。2006年9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刘**对账确认,尚欠人民币716,600.00元未付。经查被告建设公司系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刘**。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716,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建设公司一审辩称,1、被告刘**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其承建的53中学工程的材料款及其它费用已经足额支付,不存在任何拖欠。2、本案诉争钢材系被告刘**的妻子刘*所供应,属自己供应自己,而非对外采购,原告是刘*的外甥女,与刘**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3、原告提供的欠条均系属伪造,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应当提供必要的一些手续及销售凭证,应向法庭提供入库单、收货单原件,原告提供的入库单是复写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刘**一审辩称,53中学欠款是事实,进钢材都是在谢*珊处进的。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2006年3月23日,长春万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与建设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建设公司承建长春**三中学回迁教学楼、体育馆工程,该协议由建设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由刘**代表公司签字。2006年5月至7月间,刘**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将钢材运送到第五十三中学建设工地,该工地人员刘**分别在24张材料入库单上签字验收。2007年,刘**给原告出具2006年9月21日日期欠条一张,欠条载明:长春**限公司承建的五十三中学教学楼工程欠谢珊*钢材款柒拾壹万陆仟陆**整(716,600.00元)、另注:五十三中学所用钢材,均已由刘**经手验收,材料验收人刘**在欠条上签名。2008年9月1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建设公司对欠条及24张入库单的形成时间有异议,并于2009年11月17日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又于2011年8月2日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经吉林省**民法院委托北京**定中心及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因鉴于现有技术限制鉴定无法进行。长春市中级**工作办公室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年长中法司鉴字第117号鉴定通知书,退回卷宗。2011年8月15日建设公司提出撤销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出示了从万**司处调取建设公司签订的第五十三中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被告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在承包建设公司所承建的五十三中回迁教学楼工程中,原告给供应了钢材。刘**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写明欠原告钢材款716,600.00元,及刘**工地经手人刘**验收原告钢材的入库单24张,故欠款事实存在,刘**为该工程实际承包人,应承担给付原告钢材款的责任。建设公司以自己名义承建工程后,又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即刘**施工,并收取管理费,故应对刘**之行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钢材款利息,因欠条未约定,原告在庭审时自认被告刘**是在2007年给出具的2006年9月21日日期的欠据,故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08年9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至钢材款付清时止。关于建设公司提出被告刘**与原告存在恶意诉讼,“入库单”系复写件及“欠条”不足以采信一节,因系被告方承建工程中内部管理混乱所致,况且,复写件与复制品、复印件不同,复写件与原件为同一时间形成,具有一定的证明作用。建设公司辩解主张不能对抗原告所提供的“欠条”的法律效力,判决:一、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珊钢材款716,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19日之次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至钢材款付清时止。被告长春**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10,966.00元由被告刘**承担,被告长春**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一、本案是一起恶意诉讼虚假案件,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制造伪证,骗取上诉人财产,坑害上诉人。二、原审认定事实虚假,采信证据存在严重瑕疵,越权审判,程序违法。三、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谢**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一、刘**为五十三中回迁教学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上诉人为该工程提供钢材,有刘**出具的欠条和刘**工地经手人刘**验收钢材的入库单为证,上诉人虽然否认被上诉人与刘**存在买卖关系,但并未能举证推翻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所提供的证据,亦未能提供被上诉人与刘**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构事实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提出原审采信证据存在瑕疵,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依据。二、上诉人以自己名义承建工程后,又转包给刘**施工,并收取管理费,故应对刘**之行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6元由建设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建设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一、原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钢材买卖关系,谢珊珊所主张的刘**从其那里买钢材用于五十三中学教学楼工程的事实不成立。

庭审中谢**提供了刘**为其出具的“欠条”、“24张入库单”“崔**、刘**、于**的证言”,可是这三类证据不能形成一个证据链证实谢**欲证实的问题,且谢**提供的欠条和入库单存在严重瑕疵,原告亦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来补强该瑕疵。故欠条和入库单不能被采信。理由有三:

其一,欠条没有证明力。①欠条上的日期是2006年9月21日,而谢**承认该欠条的书写时间是2007年,这本身就不符合客观行事规则,明显存在欠条的不真实性;②欠条上的数额是71.6万元,与谢**所提供的入库单的数额不一致,与谢**所主张的“原欠款是2006年的事,陆续还了2万元,2007年给开的新欠条”也不一致;③该欠条下面的备注,也有弄巧成拙之意,本来是欠条,还又写上“此货已验收”等字样。那么到底是欠条还是验收单呢?④尤为重要的是刘**亲口承认“欠条是随便打的,不是真实的,不欠原告钱”。可见,没有丝毫证明力。

其二,入库单不具有真实性。从入库单上看,谢**提供的不仅是入库单,而且有出库单2张,这种单据上面没有送货人名称,而从谢**与刘**的关系上看也可以随意开出此单据,虽然签有刘**的名字,但刘**并没有出庭,是否为刘**本人所签?刘**的工作身份如何?均无法认定,且刘**是刘**的亲侄儿,不能因为有刘**的“名字”就确认入库单的真实性,何况该入库单时间、数额、编号等前后矛盾、漏洞百出。再者,谢**在庭审中称具体入库单金额没有计算过,这也不符合常理。入库单既然是对账凭证,就应该是结算的基础材料,那么,连算都没算过,怎么出来的欠条呢?结论只能有一个:欠条是杜撰的!尤其在二审2011年11月9日第一次开庭时,谢**对针对入库单的瑕疵不能自圆其说时,就不得不承认了这24张入库单不是出具欠条的根据,入库单与欠条无关,与本案无关。并且回答法庭问话称:提交入库单只证明送过货,不证明我公司欠过款。24张入库单又成了一张废纸。

其三,谢*珊没有货的来源。谢*珊称2006年给刘**送的货是在顺风市场个人处买的。针对该主张其提供了崔**、刘**、于**的证言,而刘**和于**均证实谢*珊是在2007年从他们这里拿的货,崔**证实谢*珊是2005年—2007年从他那里拿货,欠货款仅8万元,钢材用于哪儿?三位证人均某某。从以上可以看出谢*珊主张*的来源是不真实的。同时,刘**的亲生儿子刘**证实谢*珊只是刘**同居女人刘*的营业员,真正的钢材经营者是刘*,且谢*珊是刘*的亲外甥女。再者谢*珊所主张的其从他人处赊货出卖给刘**也不符合常理一个刚从农村上来、二十岁刚出头的小姑娘没有资金,没有经营场所,谁敢赊给她上百万的货呢?就谢*珊自身客观条件及能力而言,买卖大宗钢材是不可能的。事实上,做钢材生意,最起码得有千八百万资金周转经营。可见,谢*珊不具备做钢材生意的资格,她连几十万的本金都没有,更何况能垫付钢材款、又有他人外欠债权一百多万吗(另一案也是谢*珊告我公司欠钢材款六十多万元)?且一欠就是六年之久!令人难以置信。

综合以上三点可以得出结论,那就是谢**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欠条只是一张瑕疵累累的孤证,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根据。

本案是一起有预谋、有策划的欺诈诉讼案

其一,二被申请人是其近亲属,谢珊珊就居住在顺风大市场20栋11号刘**与刘*的家里。二者通过表面自买自卖的形式,给我公司约定了债务,坑害我公司。

其二,从欠条的内容看,即“长春**限公司承建的五十三中学教学楼工程欠谢珊*钢材款......”等语言,显而易见是合谋虚构的。如此准确、清晰、具体的语言文字,不符合刘**这种当事人的做事风格,审判实践中,房地产纠纷案不计其数,那么一个真实的案件中哪有如此书写欠条的?都是很简单,很简练,而谢珊*出示的欠条恰恰是此地无银三百两!尤其其欠条下方又另注“已有刘**经手验收”,那么既然有了刘**签收的入库单,又为何在欠条上重申签收了呢?更何况,刘**作为收料员,只收数量,至于多少金额与他无关,他也不可能知道是多少钱,又怎么能在只记载金额的欠条上确认签收呢?说穿了,二被申请人就是合谋作假想做得更逼真反而画蛇添足!致使这份欠条露出伪证真面目,既不是欠条又不是收货单,不伦不类。

其三,入库单漏洞百出。金额上、时间上、编号上的自相矛盾,比欠条记载金额大,与谢**称“给两万元以后出的欠条,而入库单又比欠条的金额小,也就是说既不是“欠条等于入库单”,又不是“入库单比欠条大2万元”等等,处处驴唇不对马嘴,尤其谢**又当庭表白入库单与本案无关,不是据此形成的欠条,刘**也称欠条只是为我公司随便写的,不欠谢**的钱等等。这一切只能证明谢**提交的所谓证据是虚假的,伪造的,是二被申请人恶意串通、弄虚作假而为。正如一审我公司提出这些问题而谢**在接受我公司质问时称:这些入库单是刘**随便瞎写的。法律不能支持。

其四,被申请人这种欺诈诉讼,不是仅此本案,而是惯用伎俩。刘**不仅挂靠我公司,也挂靠其他建筑公司,他们都吃过二被申请人这种苦头,都是刘**为谢**写欠条,刘**再配合谢**诉讼而把手伸到被挂靠单位来索要巨额款,就对我公司也不只是这一笔款,已尝到甜头。试想:刘**承建工程需要众多供应商,怎么偏偏就欠谢**这个供应商的货款?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谢**再审辩称,当时给刘**送货时门口挂了建设公司承建的牌子,我认为刘**是该公司的员工。实际施工人刘**应当承担给付钢材货款责任,建设股份作为被挂靠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公司主观臆想提出的没有事实根据的抗辩理由及所谓证据不能成立,不足以反驳谢**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建设公司作为国有控股大型建筑企业,违法允许刘**个人挂靠;在诉讼中还不诚实,连与刘**挂靠关系的事实在第一次开庭时都拒不承认;在主动和谢**达成执行和解,并实际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又申请再审;说明这个单位信用等级很低。相反,谢**在整个诉讼中始终能够实事求是,对送货的时间、数量、金额等都能作出合乎日常生活经验的说明。建设公司和刘**之间的争议是他们之间的内部事务,应当由他们之间另行解决,不能以此来对抗谢**的债权。吉林**民法院对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收案时间是2013年8月19日,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六个月的申请期限,指令再审的裁定涉嫌违法。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刘**再审辩称,再审申请人说我的欠条是随便写的,那次我是到建设公司找人盖章,但是对方不肯给我盖章,正好碰上是别的案子,三个人围攻我,当时我懵了,因此我就说我随便写的。我跟建设公司挂靠多年,不止这一个工程,我多次找建设公司对账单算账,对方迟迟不肯跟我结算。

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

万通**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承包形式是包工包料。

谢**是刘*的外甥女,在本案债务形成时,刘*是刘**的同居女友。谢**一审诉讼时提交的诉状和缓交诉讼费申请书中均记载谢**的住所为长春市顺风大市场20栋11号,谢**承认自己在顺风大市场买钢材时在此居住过。刘*经营的长春顺风大市场鸿鹏物资经销部成立于2006年5月10日,经营场所为经济技术开发区顺风大市场20栋11号,经营范围为钢材零售,于2007年7月24日被吊销。谢**陈述,自己经销的钢材是在钢材市场赊的,性质是对缝。

关于谢*珊诉刘**、卢**货款纠纷一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07)二民二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卢**在2007年5月7日与建设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建设公司将伟业星城某建筑工程交卢**施工。在施工期间,刘**从2007年6月至9月,由谢*珊为其赊购建筑钢材,经结算货款379000元。刘**以欠款人钢材采购人的名义为谢*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建设公司承建的伟业星城某建筑工程欠谢*珊钢材款379000元。一审判决:刘**、卢**给付谢*珊钢材款379000元及利息。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谢**称自己是向他人借款从事钢材买卖,且做的是对缝,证人也证明谢**曾经赊货,谢**与刘**的诉讼也证明谢**有做生意的经历和实力,故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交易当时谢**22岁,是否有能力通过赊欠的方式供应1415676元钢材的怀疑没有事实依据。证人只证明谢**2006年赊的货数额较少,不能要求谢**对全部赊货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故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证人所证实的货款数额、赊欠时间均不能与谢**的陈述相符的主张不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谢**是刘**同居女友刘*的外甥女、入库单存在的瑕疵、入库单与欠条数额不符的辩解不能否定刘**出具欠条、刘**负责的建设公司工地收料员开具入库单的事实。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刘**与谢**之间的钢材买卖关系的辩解不能成立,应认定债务关系真实存在。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三十三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1)长民四终字第45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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