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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霍**欠货款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霍某某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为被告霍某某提供砂石料建造房屋,自2011年7月15日被告欠我砂石料款累计7001元,并出具了欠条数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予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70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霍某某经法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霍某某签字的收到条4张,霍某某之子霍某某签字的收到条1张。用于证明被告霍某某欠我砂石料款的事实。

证据二、证人王某某、霍某某当庭做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当时白灰市场价格为每袋10元,水泥为19元或20元,沙子每方110元或115元。

被告霍某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及原告自认事实予以确认。

另原告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明确放弃自己记载没有注明日期的3.5方沙子,14袋水泥欠条的主张。庭审后霍某某之子霍某某将由其出具的8方沙子、40袋水泥的收到条已与原告结清,原告放弃该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被告霍某某在霍庄村盖房子需要沙石料,在原告徐某某处购买沙石料。2011年7月15日购买白灰15袋,2011年7月16日分三次购买白灰135袋、水泥10袋,沙子18方,分别由本人出具收到条;2011年7月18日,购买沙子6方,水泥20袋,由本人出具了收到条。关于沙石料的价格问题。原告提供了证人王某某、霍某某出庭作了证人证言,证实当时白灰市场价格为每袋10元,水泥为19元或20元,沙子每方110元或115元。原告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明确放弃自己记载没有注明日期的3.5方沙子,14袋水泥欠条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霍某某、霍某某之子霍某某出具的收到条、证人王**、霍**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并由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砂石料,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砂石料的收到条,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霍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霍某某欠原告徐某某砂石料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向原告全面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放弃了由自己记载的3.5方沙子,14袋水泥欠条和已由霍某某之子霍某某偿还的8方沙子、40袋水泥的欠条主张,本院不再审理。至此被告霍某某向原告徐某某购买的白灰150袋,水泥30袋,沙子24方的单价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证人王**、霍**的证言,以白灰10元/袋,水泥19元/袋,沙子112.5元/方计算较为合适。故以上砂石料的总价款为4785元,原告有权向被告霍某某主张该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霍某某偿还原告徐某某4785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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