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智和平诉被告张**、偃师市**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智和平诉被告张*、偃师市*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偃师*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智和平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饼干、雪米饼等货款413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偃师*粉厂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偃师*粉厂为村办集体企业,原告智和平于2003年6月至8月共向被告偃师*粉厂送饼干、雪米饼等货物9次,共计4136.5元,经时任该厂会计叶建设核实,由该厂向原告出具了9张实物入库凭单。2007年7月21日,北窑村会计叶建设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二*面粉厂在2003年8月15日前在张*没离职前所欠智和平快食面款肆仟壹佰叁拾陆元伍角(4136.50元),请村两委查账核实,给予解决。证明人叶建设07.7.21”。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偃师*粉厂系北窑村村办集体企业,该厂于2004年11月4日在偃师*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张宗留”变更为“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九份实物入库凭单、证明一份、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偃师*粉厂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由该厂实物入库凭证及该村会计叶建设所出具的证明为据,应予以清偿;被告张*在时任原二龙面粉厂法定代表人期间,以该厂名义所欠的债务,应由被告偃师*粉厂承继,故对原告智和平要求被告张*清偿该货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偃师*粉厂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智和平货款4136.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面粉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