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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水州与徐**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水州与被告徐*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水州的委托代理人谭*、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水州诉称,2000年,被告徐*共拉走原告电石共计8008公斤,价值24024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02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被告系铁豹冶*公司的职工,2000年被告作为经手人为铁豹冶*公司购买原告的电石,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原告出具的五份欠条中第五份已包括前四份债务内容;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资产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宜采信。综上应由铁豹冶*公司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被告不负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水州系卖电石的个体工商户,2000年期间,被告徐*从原告处*走电石,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五份,分别为1、“欠条,今拉老高电石467公斤,2000年元月6日,徐*”。2、“今拉电石477公斤,2000年元月23日,徐*”。3、“欠条,今拉电石277公斤,2000年2月25日,徐*”。4、“欠条,今拉电石261公斤,2000年3月27日,徐*”。5、“欠条,2000年经我手拉老高电石共计6526公斤,陆仟伍佰贰拾陆公斤,铁豹冶金集团公司,经手人徐*,2000年12月30日”,该条用铁豹冶*有限公司信笺书写。2009年7月8日,原告高水州委托河南泰*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结论为8008公斤电石的单价为3元,总价值为24024元。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出具了欠条,就应由被告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其中2000年12月30日的欠条虽然写有“铁豹冶金集团公司”并写自己是经手人,但未加盖“铁豹冶金集团公司”公章并为公司追认,仍应由被告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即被告支付原告共计8008公斤的电石款24024元及利息。

被告提供证人李*、陈*的证言,该两份证言内容为被告为铁豹冶金集团公司的职工,由被告经手拉原告的电石,所拉的电石都交到公司了。原告对此不认可。

另查明,(2005)郾民二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河南省漯河*)有限公司已于2005年10月13日宣告破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铁豹冶金机*限公司信笺书写的内容为“欠条,2000年经我手拉老高电石共计6526公斤,陆仟伍佰贰拾陆公斤,铁豹冶*公司,经手人徐*,2000年12月30日”的欠条,其内容依通常理解已包含被告徐*于2000年元月6日、2000年元月23日、2000年2月25日、2000年3月27日打的拉原告高水州的电石共计1482公斤的四份欠条。本院认定被告拉走原告6526公斤的电石。被告出具的2000年12月30日的欠条虽然写有“铁豹冶*公司”、“经手人”,从字义看似是职务行为,另被告举证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系铁豹公司员工,为公司拉电石,但该欠条未加盖“铁豹冶*公司”的公章,也未出示铁豹冶*公司认可该欠条的证据,该公司2005年已破产,法定代表人现已死亡,无法查清该欠条是被告的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该事实不能查清,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同时,原告在欠条出具九年后起诉,该欠条没有注明还款日期,不能认定已超诉讼时效,但原告怠于行使债权人权利,对该事实不能查清也应负同等责任。被告辩称其系铁豹冶*公司的职工,其拉原告的电石,是一种职务行为,应由铁豹冶*公司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但其仅提供两份证人证言证实其辩称,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单价为3元/公斤的河南泰*限公司的鉴定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也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6526公斤电石货款共计19578元,该货款作为不能查清属个人行为或职务行为的事实,双方对此均有同等责任。该债务依公平原则列为损失由原、被告负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9789(195782)元。自原告起诉之日(2009年5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息。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部分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水州货款9789元,并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高水州、被告徐*各承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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