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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与李**、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乐业县人民法院(2014)乐*一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何**与李**、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乐业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李**在其家中为其父亲即本案被告李**举办生日酒宴,原告何**于当日下午3点多钟时前住赴宴。晚饭后原告行至二被告家厨房门口时,被二被告家饲养的家狗咬伤左小腿内侧。事发后被告李**叫来村赤脚医生进行处置,但因原告伤口创面太大无法缝合,被告李**当晚用面包车将原告送往乐业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至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25日原告因伤口严重感染自行到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于2014年8月27日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4468.9元。因二被告未积极主动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40841.73元(医疗费14468.9元;误工费7818.24元;护理费625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权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原告何**被二被告家中饲养的狗咬伤左小腿内侧,二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如能证明损害是因原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二被告辩称其并不存在疏于管理或存在任何过错行为,原告所受到的损害系因原告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引起,并提交证人李**等人出具的证言证实被告饲养的狗**,只有在受到刺激后才会咬人这一事实,以及申请证人李**、李**、刘**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因踢了被告饲养的家狗一脚才被咬这一事实,并据此认为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人李**等虽出具证言,但未出庭接受质询,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五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对李**等证人出具证言所证实的事实,不予认可。证人李**、李**、刘**虽与二被告为近亲属关系,但三位证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意识清晰,表达清楚,证人证言对所证事实能相互印证,因此,对原告在二被告家厨房门口用脚踢了被告家饲养的狗一下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知晓狗的危险性,其用脚踢狗之行为,并不符合人们应该注意并能够注意的要求,以致造成被狗咬伤的损害后果,原告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重大过失责任。被告方饲养狗,也应知该动物对不特定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被告李**为其父亲在家中举办生日酒宴,理应知晓当天为特殊日子,前来为其父亲祝寿的人也相对往日较多,在家有危险性犬类的情形下,应进行警示并采取诸如使用链条、绳子等将饲养物拴住或是置于圈内拴养等防范措施,但被告方未履行相应管理义务,致使所饲养的家狗咬伤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过错程度,原告应对自身损害后果自行承担10%责任。原告述称于2014年6月16日到乐业县逻沙乡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却未向法庭提交其在此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这一事实的相关证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在乐业县逻沙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的这一事实,不予认定。因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从乐业县人民医院治疗回家后,再于2014年6月25日入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延误治疗,导致损害后果扩大,原告应自行承担20%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李**与被告李**为父子关系,且一起生活并未分家,二被告应对饲养的家狗咬伤原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二被告应共同承担7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对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应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诉请1、医疗费14468.9元。有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佐证,予以支持;2、误工费7818.24元。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事从农业,按其住院治疗68天计,误工费应为24432元365天68日u003d4551.71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以1人按64天计算应为24432元365天64日1人=4283.96元,原告诉请6254.59元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68天,应获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天100元=6800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上述1至4项费用总计为人民币30104.57元。按照原告承担30%,二被告承担70%责任比例,原告应自行承担费用应为30104.57元30%=9031.37元,被告应承担费用应为30104.57元70%=21073.2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给付现金260元,应予扣除,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0813.2元。被告方因原告已获得乐业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医疗费,而主张不予承担赔偿原告该部分医疗费。本案属侵权责任案件,原告是基于被告方的侵权行为而产生赔偿请求权。原告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医疗费,应属于原告与该保险机构之间的合同关系。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告由本案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所产生的医疗费与其是否获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的报销并无关联,被告方不能以此作为减免责任不予赔偿该部分医疗费的理由。据此,被告方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方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到损伤,确实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综合考量原、被告双方过错,本地的经济水平以及赔偿义务人的收入,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酌定为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被告李**共同赔偿原告何**经济损失人民币20813.2元;

二、被告李**、被告李**共同赔偿原告何**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22元,原告何**承担419元,被告李**、被告李**共同承担403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李**、李**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判决前后矛盾,既然认定被上诉人对损害后果承担重大过失责任,又判决只给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而上诉人没有过错却要共同承担70%的责任。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误工费4551.71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出生于1946年9月14日,现已68岁。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女员工退休年龄为55岁,本案中,被上诉人已68岁,根本不具备劳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所以不应获得误工费赔偿。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法律明确规定,致害动物饲养、管理人的两种免责事由:一是,因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二是,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正因为这两个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公,被上诉人基本默认一审判决而未提出上诉,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2014年6月8日,在李**、李**家门口,何**被李**、李**家饲养的家狗咬伤左小腿内侧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的责任比例分担是否正确;2、何**的误工费应否得到支持。

一审判决的责任比例分担是否正确问题。本案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是两上诉人饲养的狗咬伤被上诉人,但证人李**、李**、刘**证实,是被上诉人用脚踢了上诉人的狗一脚后,才被狗咬伤的损害后果发生。因此,一审根据本案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责任大小等因素,确定减轻上诉人30%的责任,即由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何**的误工费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何**出生于1946年9月14日,虽然事故发生时其已经年满67岁,但在农村一般都是依靠自己的劳动来维持其生活。被上诉人被狗咬伤住院治疗,造成其收入来源的减少。因此,一审支持何**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22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

审判员覃文艺

审判员罗**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黄**

上诉人(原审告)李**,男,1951年5月19日生,现住广西乐业县逻沙乡太平村小洞屯李**,男,1975年8月11日生,现住广西乐业县逻沙乡太平村小洞屯。

被上诉人(原审告)何**,女,1946年9月10日生,现住广西乐业县逻沙乡太平村小洞屯023-3号。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除双方当事人的称谓外,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

上诉人李**、李**因李**、李**诉何**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概括写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简述上诉人提起上诉的请求和主要理由,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以及第三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写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针对上诉请求和理由,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理由能否成立,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是否有理等,进行有分析的评论,阐明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写明判决结果。分四种情况:

第一、维持原判的,写: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全部改判的,写:

“一、撤销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写明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

第三、部分改判的,写:

“一、维持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

二、撤销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

三、……(写明部分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

第四、维持原判,又有加判内容的,写:

“一、维持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写明加判的内容)。”)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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