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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新疆金大地农业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宋**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金大地农业新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宋*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虹,被上诉人金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余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5日,唐*与宋*签订《股东会纪要》,载明“经各股东共同商议,决定注册成立新疆金大地农业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宋*与唐*各占50%股份,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成立新疆金大地农业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各项手续办理完毕一个月内,召开下次股东会确定各股东的义务、权益、职责”,二人在落款处亲笔签名。后新疆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司)代办了金大地公司的注册登记事宜,金大地公司工商注册所用的2010年11月12日《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公司监事董事经理登记表》、《公司设立申请书》、《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上“宋*”和“唐*”的名字均为代办人员所签。2011年1月5日金大地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唐*和宋*,注册资本500万元,二股东各出资50%。金大地公司注册成立后,唐*与宋*均参与过公司经营管理。

2014年7月22日,唐新德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确认2010年11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并由金大地公司及宋*撤销在工商行政机关的相关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其于公司成立时设立。本案唐*要求确认无效的2010年11月12日《股东会决议》形成于*公司成立日期2011年1月5日之前,股东会尚未随公司的成立而设立,故该《股东会决议》名为股东会决议,实为唐*与宋*个人之间在金*公司设立前达成的合意,属一般的民事行为,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会决议,对其效力的确认不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唐*称,《股东会决议》上“唐*”的签字并非唐*本人所签,其约定的内容非为唐*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落款处“宋*”和“唐*”的签名虽为代办人员代二人所签,但该《股东会决议》系金*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登记的材料,金*公司的成立以代办公司提交的所有登记材料为基础,唐*作为金*公司的发起人,且出资50%,其对公司的设立登记有权利亦有义务予以关注,对公司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供的材料应当清楚,其知道他人在为其代为办理公司设立登记一事,但在公司注册设立前未对2010年11月12日《股东会决议》作出否认表示;且公司注册成立后,亦认可金*公司的成立,并参与经营,应当视为其对金*公司赖以设立的2010年11月12日《股东会决议》约定内容的同意,故该《股东会决议》的具备唐*的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真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10年11月12日《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上述无效情形,其约定内容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金*公司设立登记事宜系由代办公司代为办理,唐*一方面认可代办公司代办成立的金*公司、认可其股东身份,一方面否认代办公司在金*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供的包括2010年11月12日《股东会决议》在内的部分材料,其在金*公司成立两年多后起诉要求确认金*公司赖以成立的2010年11月12日《股东会决议》无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2010年11月12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唐*要求确认2010年11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并由金*公司撤销在工商行政机关的相关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11月12日我与宋*签订的《股东会决议》意思表示真实,对我显失公平。2010年10月15日的《股东会纪要》系我和宋*的真实意思表示。金*公司在注册过程中使用的2011年11月12日《股东会决议》不是我本人签名,系宋*伪造我的签名,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第二、一审法院认定金*公司注册使用的2010年11月12日《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公司监事董事经理登记表》、《公司设立申请书》、《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中“宋*”和“唐*”的名字均为代办人员所签,该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三、2010年10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是真实的,第二次股东会议在2011年3月9日召开,在此期间金*公司再未召开过股东会,故2010年11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是虚假的;第四、宋*利用我委托其办理公司设立登记之便,假冒我的签名伪造《股东会决议》,损害了我在公司中的经营管理权、决策权和表决权等合法权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2010年11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并由金*公司撤销在工商行政机关的相关登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大地公司答辩称:第一、2010年11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是我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必须提交的基础文件,是我公司有效登记成立和经营管理的基本依据。依照该决议,产生了我公司现有的股东会、执行董事及监事、经理等组织机构。我公司依法成立运营了三年,唐*作为我公司持股50%的股东,对此不可能不知情,且在我公司存续的三年内,未提出任何异议;第二、我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我公司证照的办理和公司登记是股东宋*和唐*共同的行为,共同的意思表示;第三、唐*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保护;第四、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唐*对我公司登记、设立、出资及验资行为是明知的,明知由代办公司人员以其名义办理,但一直未作出否认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其同意并认可代办公司的代办工商注册行为,并且事后经过唐*的确认。综上,2010年11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和事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上诉人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宋*答辩称:我同意金大地公司的意见。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唐*提供:1、2011年3月9日宋*和唐*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3月9日期间,金大地公司没有召开过任何股东会,没有形成任何股东会决议。对2010年11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唐*没有追认。股东会决议是宋*单方制作的;2、《合作补充协议的说明和条款》一份及特快专递邮单一份。证明唐*和宋*对金大地公司设立及土地执行等问题一直都是协商一致的。2010年11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是唐*与宋*的合意。宋*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金大地公司的注册登记唐*是知情的。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协议没有宋*的签字,宋*对此并不知情。该邮件宋*没有收到,寄件人也不是唐*。金大地公司同意宋*的意见,认为邮寄内容是否是补充协议,邮单无法加以证明。本院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合作补充协议的说明和条款》及特快专递邮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补充协议没有宋*的签字,也没有金大地公司的签章,故本院对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11月12日,金大地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全体股东同意设立新疆金大地农业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公司地址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456号腾飞大厦18层1816室。3、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实收资本为500万元。4、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推举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5、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推举唐*公司监事职务。6、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制定公司章程。7、本决定经各股东签字后生效。8、本决定一式两份,报公司登记主管机关一份,公司存档一份,全体股东签字”。决议上宋*及唐*的签字均不是本人签字。金大地公司及宋*对该股东会决议均认可,主张系设立金大地公司时,宋*和唐*共同委托信*司代为办理金大地公司登记手续,委托代办人员签字。

上述事实有股东会纪要、工商档案材料、证明、合作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本案中,唐*与宋学*地公司的股东。2010年11月12日的股东会纪要时间上虽早于金大地公司成立时间即2011年1月5日,但纪要内容系成立金大地公司的相关事项,系成立金大地公司的基本要件和基本内容。依据公司法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2010年11月12日的股东会纪要内容是关于金大地公司股东出资、股东持股比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代办公司人员代表股东宋*、唐*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公司将该股东会决议作为申请设立金大地公司的相关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提交,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结合其他登记材料,对金大地公司予以登记注册。股东宋*、唐*对金大地公司依法有效成立均没有异议,在金大地公司成立后,共同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故2010年11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股东会议纪要的法定条件,应认定系金大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

唐*以2010年11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是其本人签字确认,主张2010年11月12日《股东会决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该股东会决议内容中涉及成立金大地公司的相关事项,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公司章程、公司验资报告内容相符。且2010年10月15日股东会纪要确认“成立金大地公司,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成立金大地公司的各项手续办理完毕一个月内,召开下次股东会确认各股东的义务、权益、职责”,亦确认了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11月12日的股东会纪要系成立金大地公司必需的材料。金大地公司成立后,至唐*提起本案诉讼,金大地公司正常经营已有三年半的时间,在此期间内,唐*与宋*作为公司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均参与了公司的管理及经营。唐*未对公司成立中的2010年11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提出过异议。唐*作为公司持股50%的股东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成立的相关手续及相关内容应当明知,故唐*主张其对该会议内容不知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之规定,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11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会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会议决议内容系成立金大地公司的相关内容,确不存在违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唐*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

综上,上诉人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唐*已预交),由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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