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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诉四川邱**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明诉被告四川邱*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四川*限公司是2014年6月9日成立的有限公司,公司有4名股东,原告为股东之一。2015年1月5日,被告未通知原告便召开临时股东会,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擅自作出了《四川*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因该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以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照《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履行通知义务,原告无故缺席股东会应自行负责,1月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已于2月3日予以撤销,因此原告主张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其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两张。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公司章程(2014年6月6日版)。

4、公司章程(2015年1月5日版)。

以上3、4份证据证明:1、原告张*在股东会议决议形成时至起诉时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2、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

5、四川*限公司1月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拟撤销的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会议前15日没有通知张*,没有证明力。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修改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通知邮寄单。用以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12月16日通知原告2015年1月5日参加股东会议,通知时间为会议召开15日前,会议内容已明确,原告张*收到通知,被告没有违反公司章程14条的规定。

2、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邮寄单。用以证明原告张*收到2015年1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和修改的公司章程,同时用以证明既然收到此次邮件,必然也收到了2014年12月16日邮寄的召开股东会通知,张*收到通知后是有意不参加股东会。

3、广元日报刊登的股东会会议通知。用以证明公司已于2015年1月16日登报通知张*2015年2月3日参加股东会议。

4、手机短信。用以证明公司以手机短信的形式通知张*2015年2月3日参加股东会。证明内容与上述证据相同。

5、四川*限公司2015年2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和2015年2月3日修改的公司章程。用以证明2015年1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和修改的公司章程已自动撤销,股东会召开程序合法,内容合法,2015年2月3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均已向工商局备案。

6、四川*限公司与昭化区石井铺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用以证明公司章程修改的必要性。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程序不合法。对证据4认为无法核实。证据5、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由于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1月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修改的公司章程,被告认可其真实性,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与原告的证明主张密切相关,符合证据的“三性”,针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与被告反驳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即使结合证据2,也不能充分证明12月16日的邮件已由原告签收,其证明力较小。被告提供的证据4、5、6,原告持有异议,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四川*限公司是2014年6月9日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有邱*、蒋*、刘*、张*4名股东。2015年1月5日,被告召集股东召开股东会,作出了《四川*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上记载的有股东邱*、蒋*、刘*的签名。1月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的经营范围进行了调整,同时,认缴出资时间由原来的2019年6月6日变更为2015年1月15日前缴纳各自认缴股本金10%、其余90%在2019年6月6日前缴纳。2015年1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将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公司章程邮寄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该邮件。2015年1月16日被告在广元日报登报公告通知张*2015年2月3日参加股东会议,2月3日原告未参加股东会,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月3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和再次修改的公司章程,被告在庭审中陈述2月3日召开股东会已经对1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和修改的公司章程予以撤销,2月3日再次修改的公司章程已经按照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川*限公司2015年1月5日召开股东会召集程序是否存在瑕疵,即是否于股东会召开15日以前对股东张*履行了通知义务?按照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被告提供了2014年12月16日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的邮寄单第(3)联——寄件人存,用以证明已于股东会召开15日以前书面通知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提供亦未向法院书面申请调取该邮寄应当由收件人签收的回执单,原告对收到通知的事实予以否认,按照相关规定,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故被告以该邮件未退回和原告收到1月8日的邮件从而证明原告收到12月16日的股东会通知,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1月5日召开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存在瑕疵,违反了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庭审中被告虽然提供了公司2月3日召开的股东会又形成了新的决议,变更了原告起诉涉及的相关内容,但是由于原告没有参加2月3日的股东会,据此并不能证明原告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或者自主行为,已经同意或者接受了该次会议决议内容。

综上,股东会会议通知对于股东参加会议有实质性的价值,如果会议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可能会使股东丧失出席股东会的机会,从而影响决议的效力,股东会也将失去程序的公正性。本案被告公司与原告股东由于事先对召集股东会的通知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直接通知原告存在困难的情况下,而采取邮寄、短信、刊登公告等方式送达通知,其送达通知程序不符合法律以及章程的规定,故被告针对已经履行通知义务的待证事实所举证据并未达到完全的证明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四川*限公司股东会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四*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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