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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蒙自**有限公司因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与被上诉*贸有限公司因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蒙自市人民法院(2015)蒙*初字第7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苗*、被上诉*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原审中诉称:1998年7月2日被告向蒙自市交通局申请按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改制,同月21日交通局以(1998)33号文件批复同意,同年12月正式实施。按公司章程和实施方案,公司净资产仅有196万元,总股本2612500元,以每股1元计,共由三部分组成,其中基本股每人认购4000元,167人共计668000元;责任股按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大小不同从班组长认购1000元到最高职认购18000元不等,共计78000元;量化股1866500元。1999年2月经登记经营,此后从2000年2月至2011年共有15人根据岗位责任不同按公司章程和实施方案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以500元到3000元不等向公司认购股,原告除交4000元购买基本股外,于2007年2月购买责任股3000股,公司已依法验资登记,通过管理机关发给原告股权证书,参与经营并分配红利。公司从成立以来至2014年共16年未换届选举和修改章程,变更登记,股权只登记名字,不记具体数额。2015年1月15日被告突然召开股东会,表决通过《关于清退1998年工商登记注册后现金职务入股退款》的决定,将原告股权变为债权,该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均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程序不当,结果不公,内容严重违反法律,已侵占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3日、3月3日向交通运输局、市政府信访局求助,请求撤销决定并希望与被告达成收购股权协议,但调解无效。现公司净资产到2011年已达7010万元,与最初的资产相比已增值37.56倍,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能减资退股,应当按增值公平收购。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关于清退1998年工商登记注册后现金职务入股退款》的决议;由被告按公司股权增值比例之价格合理收购原告被要求清退的股权,不能收购时按股权证分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清退1998年工商登记注册后现金职务入股退款》的决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系被告退休职工,持股会股东,其要求撤销的《关于清退1998年工商登记注册后现金职务入股退款》系被告股东会于2015年1月15日表决通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六十日内,请求人**法院撤销”。原告认为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或决议违反公司章程时应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但原告直到2015年4月8日才向蒙***法院首次递交诉状,已超过法定的请求法院撤销决议的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的期限,人**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由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公司法规定的特殊起诉期限,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认为其已于2015年2月3日向蒙自市信访局信访,应引起时效中断的主张,因该期间既不属特殊诉讼时效,也不属除斥期间,系公司对股东因规定事由提起诉讼的期限所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属公司法上特殊的起诉期限,无引起该起诉期限中断的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不属法院受理的辩解于法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原审裁定送达后,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原审裁定曲解法律规定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反法律,以股东大会决议用减资方式取销现金入股,要求撤销决议确认我方股权合法有效,按收购或恢复股权起诉,但一审多次要求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无奈当庭将撤销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原审无视上诉人已变更诉求的事实,照样以撤销之诉强加上诉人,混淆了撤销之诉与确权之诉的区别。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是确认之诉,没有诉讼时效规定。上诉人主张确认之诉按最*法院对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交了所需证据,但原审于此不顾,硬是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撤销之诉裁决,曲解了上诉人诉请和错误适用了法律。2、原审裁定不顾事实和法律,违法认定公司法的规定不属诉讼时效。暂且不论确认之诉和撤销之诉,就是按撤销之诉上诉人也没超过诉讼时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协议的,自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很清楚诉讼时效是90天,不是60天,上诉人4月8日起诉时在90天内。3、无论何种请求上诉人都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就是按撤销之诉审理,上诉人起诉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向政府请求解决时仅19天从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应从2月3日重新计算,运输局的答复再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直到起诉。故上诉人不超过时效,请二审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贸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审通知答辩人应诉的是“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公司决议”。原告自我确定诉讼请求是行使诉权的体现,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自己选择的结果。2、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给付内容,只是要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按民法理论有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上诉人诉请虽名为撤销之诉,实则归入确认之诉,故本案为确认之诉理所当然。3、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之争。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到底属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最*院对公司法解释(一)第三条一锤定音,对向法院起诉的时间限制,从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节约司法成本的角度综合考量,超过规定期限的,法院不予受理。4、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是对公司决议无效或被撤销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第一款是对决议无效的原则性规定。第二、三款规定了可撤销的要件和撤销程序。第四款是对决议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后果规定。原告一审诉讼行为均指向公司股东会议程序和表决不合法或违反公司章程这个可撤销的要件上,鉴于原告诉请和举证,原审法院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正确无疑,要求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一审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决议,确认决议无效。保留后面的诉请,坚持第一个请求”。以及上诉人起诉状所述“该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均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的内容,按《最*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既符合上诉人起诉的意思表示,也符合最*法院关于确定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案由的规定,本院对原审法院确定的案由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应将案由定为确认决议无效纠纷与其诉讼请求和原审法院的释*不符,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裁定适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错误的主张,因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公司决议,原审法院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正确。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60天时限的事实清楚,故对上诉人要求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主张,与诉讼请求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又主张应适用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本案,但该条款规定内容与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也不符,本院对该项主张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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