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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诉北京市**责任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帛*司)诉被告北京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被告北*份*公司(以下简称超市发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帛*司法定代表人彭小平,被告福*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超市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玉帛*司诉称,2002年2月21日,我公司注册了“花样年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2005年8月31日,我公司发现超*公司连锁店和华润超市连锁店在销售福*公司生产的“花样年华”月饼。2005年9月,我公司发现福*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花样年华”月饼。2005年9月27日,我公司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福*公司发函,告知我公司是“花样年华”的注册商标持有者,福*公司在月饼上使用“花样年华”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专有使用权,要求福*公司停止侵权,但福*公司没有答复。2006年9月,福*公司又在2006年生产的月饼包装上使用了“花样年华”字样,继续侵犯我公司的商标权。为维护我公司作为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福*公司停止使用“花样年华”注册商标,超*公司停止销售“花样年华”月饼;2、福*公司和超*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1109元(包括照相费、邮寄费、交通费、购买月饼费用等1109元);3、福*公司在北京市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

被告福*公司辩称,玉*公司注册的商标只是核定在咖啡、巧克力等商品上使用,并没有核定在月饼上使用,因此,其在月饼上没有使用“花样年华”的专有权。我公司在月饼包装盒上标注了“福兴斋”图案注册商标,并没有使用“花样年华”商标。虽然月饼包装上标注了“花样年华”的字样,但只是用于表明月饼的品种,并没有作为商标使用。另外,我公司使用的月饼包装是委托上海秋*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公司)设计制作,包装盒上也标注包装盒的版权由秋*公司所有,因此我公司对包装盒上使用“花样年华”不承担责任。玉*公司要求赔偿20万元和1109元没有依据。商标权是财产权,玉*公司要求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超市发公司辩称,玉*公司的证据表明“花样年华”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不包括月饼,因此无权在月饼上主张对“花样年华”的专有使用权。我公司销售的是“福兴斋”牌月饼而不是“花样年华”牌月饼,并不侵犯玉*公司的商标权。我公司与福*公司有合法的《联营协议》,作为销售商我公司已经尽到相应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不同意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2年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玉帛*司签发第171875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玉帛*司注册“花样年华”文字商标。该商标中的文字为仿宋体,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商品,包括咖啡、巧克力、方便面、饼干等,其中不含月饼,有效期限为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

2002年6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北京*品加工厂签发第178347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福*公司注册“FXZ”图案商标。该商标是由“FXZ”三个字母组成的图案,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商品,包括饼干、蛋糕、糕点、面包等,其中不含月饼,有效期限为2002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2003年9月14日,福*公司从北京*品加工厂受让第1783475号商标。

2004年,“稻香村”、“全聚德”、“福兴斋”牌月饼被中*联合会、全国*业公会联合授予“2004年度达标优秀品牌月饼”。

2006年9月26日,福*公司的网站(htttp://www.fuxingzhai.com)的“产品介绍u0026gt;u0026gt;月饼”栏目中,有若干种月饼的包装盒照片,其中月饼种类有“无蔗糖月饼”、“经典大礼”、“花艳月情”、“御品”、“花样年华”、“月照千秋”等等。

2005年和2006年,超*公司销售了福*公司的“花样年华”月饼。

2005年“花样年华”月饼的包装分为三层,最外层为手提包装袋,里层为包装盒,最后是直接包装月饼的小包装盒。手提包装袋中间上方标注“MoonCake”,字体较大;下方标注“花样年华”,字体较小,为宋体字;再下方标注四行英文字母,字体更小。手提包装袋下方标注“北京市*责任公司”,字体较“花样年华”大,而其中“福兴斋”三个字字体最大,比较突出。里层包装盒外侧的外观与手提包装袋的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里层包装盒外侧的左上方较为显著的标注了“FXZ”图案商标。里层包装盒内侧标注了“MoonCake”、“花样年华”和四行英文字母。小包装盒的外观与手提包装袋的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下方未标注“北京市*责任公司”。2006年的“花样年华”月饼包装与2005年的基本相同。

2006年10月25日,秋*司出具《证明》,证明福*公司采购的“花样年华”月饼包装盒是由福*公司看样盒订购,由秋*司设计制作。

另查,2002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饼干的商品编号为300016,月饼的商品编号为C300132,均属于3006类(面包、糕点)。

另查,玉*公司没有生产过饼干和月饼,但在诉讼中称其曾授权他人在蛋糕和糕点上使用“花样年华”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原告玉帛源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网页打印件、月饼包装盒及照片、发票,被告福*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证明》,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饼干与月饼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均属于3006类,而且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故二者属于类似商品。玉帛*司虽然并未在月饼上注册“花样年华”文字商标,但其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饼干,而饼干与月饼属类似商品。注册商标的禁止权的范围,不仅涵盖专用权所指向的核定商品和核准商标,还延及“类似商品”和“近似商标”,说明商标权的禁止范围大于其专用权范围,玉帛*司有权制止他人在月饼上使用其注册的“花样年华”商标。本案的争点之一在于,福*公司的月饼包装上的“花样年华”是否被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的作用在于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福*公司虽然在月饼包装上标注了“花样年华”,但同时在包装盒上也标注了其注册的“FXZ”图案商标,并在其手提包装袋和包装盒上标注了“北京市*责任公司”,且突出了“福兴斋”,上述事实表明月饼包装上的“花样年华”,并未作为商品来源的标识使用,也未实际达到商品来源标识的作用;而且,福*公司在其他种类的月饼上分别使用了“经典大礼”、“花艳月情”、“御品”、“月照千秋”等,用以区分月饼的不同种类,表明福*公司在包装上标注“花样年华”,是作为商品名称用以指示月饼的种类,并未作为商标使用。因此,福*公司月饼包装上的“花样年华”不是被作为商标使用。

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福*公司在月饼包装上标注“花样年华”字样,如果产生误导消费者的后果,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如果不会造成月饼购买者混淆,则不构成侵权。由于“花样年华”本身亦具有独立含义,被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不易产生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福*公司在其月饼包装上标注“花样年华”的同时,又突出了其企业名称和字号“福兴斋”,并使用了其注册的“FXZ”图案商标;而且,福*公司的月饼本身即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玉帛源公司自己并不生产标注“花样年华”的饼干和月饼,“花样年华”月饼并无固有消费群,因此,福*公司在月饼包装上标注“花样年华”字样不会产生误导月饼购买者的后果,其在月饼包装上标注“花样年华”字样,不侵犯玉帛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玉*公司主张福*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二十七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二十七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ОО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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