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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诉北京协和**开发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诉北京协和*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技术开发公司)、北京日*技术研究所(简*研究所)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的委托代理人杨*,技术开发公司、技术研究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诉称,我经合法转让取得“協和”化妆品注册商标。2004年起,我发现以技术研究所为生产商、技术开发公司为出品人,将“協和”文字注册商标直接作为其生产的人体用化妆品商标的一部分,在北京、长春等市场销售;在销售点的专柜上,直接将我的注册商标明显作为商标或装璜使用;另外,技术开发公司还在网络上建立了以销售假冒“协和”化妆品为目的的网站,在全国范围内大肆进行侵权宣传。技术开发公司、技术研究所的行为直接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给企业经营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故起诉技术开发公司、技术研究所销毁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停止全部侵权行为;在全国性新闻媒体及其公司网站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辩称

技术开发公司辩称,我公司使用的“协和”字样从字体、图案和排列方式与郑*拥有的“協和”商标不近似,不会产生混同。我公司是由协和生*限公司投资成立,该公司又是由协*大学投资成立的,我公司使用协和是有渊源的,是合法使用商号的行为,没有将“协和”作为商标宣传,不存在侵犯郑*的商标权的行为。即使构成侵权,我公司也无恶意,且我公司已经于2004年11月以后停止使用“协和”二字了。因此,不同意郑*的诉讼请求。

技术研究所辩称,我所是受技术开发公司委托生产化妆品,与本案侵犯商标权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吴县市*有限公司取得了第1383202号“協和”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0年4月13日。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香波、洗面奶、浴液、香皂、护发素、化妆品、防皱霜、减肥化妆品、生发精。2002年10月28日,经核准,郑*受让取得了上述注册商标。郑*授权苏州*有限公司使用“協和”商标生产人体用化妆品。

技术开发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股东之一为协和生*限公司。技术开发公司委托技术研究所生产人体用化妆品。

1、在技术研究所于2004年7月生产的靓白洁面乳和脱敏修复液的两个产品实物内包装瓶身正面,均有“协和及图”标识;外包装盒正面、顶部、背面均有“协和及图”标识;外包装盒底部均载有“技术开发公司出品”、“技术研究所”字样,内附的产品说明书上均有“协和及图”标识。

经公证,2005年10月7日技术开发公司的网站中介绍其化妆品产品的图片中显示产品的包装上均有“协和及图”标识,在其有的产品名称前有“协和”字样。技术开发公司在搜狐网站上推广介绍其产品名称前亦有“协和”字样。

技术开发公司称其自2004年11月改换了产品包装,并提交了于2005年1月30日生产的深层保湿洁面乳,但其内附的产品说明书上依然有“协和及图”标识。

2、在技术开发公司的对外宣传单和宣传册、产品手册、《协和日化经销商加盟方案》中,均多处单独出现“協和”、“协和”、“协和及图”标识。

3、在技术开发公司的《协和化妆品加盟经销合同书》中,冠以“协和”字样。

另外,郑*依据其提交的照片主张技术开发公司在其销售点的柜台上使用了“协和”字样,该照片显示该柜台销售的有技术开发公司的化妆品也有其他公司的产品,柜台顶部显示字样为“协和●卉美”。技术开发公司否认该柜台为其所设立的销售点。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产品实物、宣传单、宣传册、《协和日化经销商加盟方案》、《协和化妆品加盟经销合同书》、工商档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作为“協和”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技术开发公司在涉案化妆品的包装、产品说明书、商品广告宣传、网站宣传、合同书上单独或者突出使用了“協和”、“协和”标识,这些标识与郑*享有商标权的“協和”标识在字形、读音等方面构成相同或近似。虽然“协和”是技术开发公司的字号,但技术开发公司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单独或者突出使用与郑*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混淆误认,误导公众,侵犯了郑*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郑*提交的照片上销售柜台上部为“协和●卉美”字样,且技术开发公司否认该柜台为其所设立,因此郑*仅凭该照片主张技术开发公司在销售产品的柜台上也使用了“协和”字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技术研究所接受委托为技术开发公司生产化妆品,作为承揽人其没有能力对没有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承揽加工时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进行审查,且郑*也未就技术研究所明知其生产的化妆品的包装侵权进行举证,因此技术研究所的生产行为没有主观过错,不应当与技术开发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应该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因此,郑*主张技术开发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郑*并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的损害,因此其要求技术开发公司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法律及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损失数额,鉴于郑*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技术开发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方式、范围、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协和*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北京日*技术研究所立即停止生产涉案侵权产品;

三、北京协和*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经济损失十万元;

三、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郑*负担1510元(已交纳),由北京协和*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六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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