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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限公司与邢台双**责任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邢台双*责任公司因与邢台利剑砂轮厂、河北*限公司、温朝丰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民法院(2006)年石民五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二审裁判结果

一、河北*限公司及邢*砂轮厂(以上两方以下均简称为乙方)承诺变更“河北*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并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马上办理变更手续,且承诺在新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括“双箭”字样。

二、乙方将其3439917号注册商标以2000元转让给邢台双*责任公司、邢台*任公司(以上两方以下均简称为甲方),过户费及其他费用由甲方承担,并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后立即办理相关手续。从转让之日起,乙方不再使用该商标。原库存产品售完为止。

三、甲方将其1597891号注册商标无偿转让给乙方,过户费及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后立即办理相关手续,从转让之日起,甲方不再使用该商标。

四、乙方出资人贾*将其ZL200430014041.3号标贴专利无偿办为甲、乙双方共有,过户费甲方承担。年检费甲、乙双方各分担50%,今后该专利之权利及其主张及费用由乙方享有、承担,乙方在自己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此项专利时,不得在标贴上标注“双箭”字样;甲方只能自己使用此项专利,不得将此标贴专利授权第三方使用,如上述任意一方违约,赔偿相对方20万元赔偿金。此条款由乙方和其出资人贾*互负连带责任。并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后立即办理相关手续。

五、乙方法定代表人王*将其在1类产品上申请“双箭”商标(申请号4163378)的申请权无偿转让给甲方,由甲方获得1类产品上的“双箭”商标专有权。过户费由甲方承担。此条款由乙方和其法定代表人王*互负连带责任。并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后立即办理相关手续。

六、乙方对其现有的标有“河北双箭”字样的包装箱、包装物、标贴、标示,由甲方按乙方进价进行全部收购。

七、甲方在石家*民法院申请查封乙方的约186件产品作出以下处理:

对于查封的“河北双箭”产品,由乙方在解封后的一个月内处理完毕。乙方承诺今后不再生产带有“河北双箭”、“双箭”字样或带有乙方企业名称“河北*限公司”字样的产品。同时不再经营带有“河北双箭”或带有乙方企业名称“河北*限公司”字样的产品。如在该查封产品和库存侵权产品处理完毕后(切片一个月内处理完毕,磨片三个月内处理完毕),甲方又发现乙方生产、销售同类产品的,除有权销毁所发现的上述产品外,乙方支付甲方1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

查封的乙方“利剑王”等产品,解封后由乙方自主处理,其他责任乙方和甲方互不追究。

八、对于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前侵犯甲方商标专用权造成的损失,依据石家*民法院(2006)年石民五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10万元赔偿责任。甲方本着解决侵权为主,经济赔偿为辅的原则,由乙方赔偿甲方一元。因乙方积极主动解决此问题,所以甲方不再追究10万元赔偿责任。

九、由乙方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132.5元,调解生效后10日内由乙方支付给甲方。

十、发生下述情形之一的,乙方(包括股东:贾*、王*个人)支付甲方20万元人民币作为违约金:

乙方在本协议签定后不积极履行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在2007年8月31日前未向工商部门递交企业变更手续的;在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仍带有“双箭”字样的;在今后单独或共同成立的其他同行业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带有“双箭”字样的。

十一、本协议签定后,如任何一方未按照约定办理商标权和专利权及商标申请权转让手续或怠于办理相关手续的,在相对方书面通知后七日内仍未办理该手续的,应当支付相对方10万元人民币作为违约金并同时办理该相关手续。

十五、调解书涉及两人的部分,对乙方法定代表人个人贾*、王*具有约束力。

十六、调解书生效且各项责任义务履行完毕后,双方不再以任何方式追究相对方责任。

十七、河北*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由甲乙双方共同签章封存后,由王*保管,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拆封。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8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4300元,由甲方负担20167.5元,余款4132.5元法院不予退还甲方,由乙方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甲方,二审案件受理费23280元均由甲方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〇〇〇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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