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奉化市爱伊美*公司与被告宁波*品销售中心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7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奉化市爱伊美*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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