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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桐**福协成五金器材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下称“京*司”)因与被告桐乡市崇福协成五金器材厂(下称“五金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司委托代理人张*、宋*、被告五金厂负责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京*司诉称:京*司成立于1979年,是浙江省“五个一批”重点骨干企业、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主要生产各种电机产品。早在1994年3月22日,京*司就向国*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国*标局于1995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800419,核定使用产品为家用电机,此后,为防止他人恶意注册,京*司又陆续注册了联合防御性商标。该注册商标一直连续不断地在第7类电机产品上使用,至今已长达十余年之久。京*司斥巨资对“”商标进行了长期而广泛的宣传,在相关公众中,该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获得了多项荣誉,亦曾多次被不法经营者侵权,具备驰名商标的基本条件,应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五金厂利用京*司未在国际注册分类第6类“日用五金、钉及标准紧固件”上注册“京马”商标的机会,大量经销印有“京马”商标的螺丝、螺栓等五金产品,销售范围包括浙江及各周边地区,使不知情的消费者以为是京马产品,给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诉请判令:1、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立即停止使用“京马”商标,销毁带有“京马”字样的侵权包装,清理召回已流入市场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对原告的商标国际分类第7类的注册号为800419的注册商标“京马”跨类保护,确认为驰名商标。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五万元人民币。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五金厂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其在螺丝上面确实使用了京*司商标,但是双方经营的是不同行业,其所生产销售的是螺丝,而京*司生产销售的是电机,两者之间没有关系,而且京*司在第6类螺丝产品上并没有注册商标。

原告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一):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1、公司营业执照;

2、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

3、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登记证;

4、被告身份证明和工商登记情况。

证据(二):证明被告侵权的基本事实

1、被告侵权产品的照片、发票;

2、被告印制的“京马”商标标识;

3、侵权产品购买发票;

4、带有“京马”商标实物照片、储存实物的仓库照片。

证据(三):相关公众对“京马”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1、京*司基本情况、发展规划与目标;

2、近五年的财务报表资料;

3、国*会排名证明;

4、省协会排名证明;

5、国家免检证书;

6、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

7、嘉兴市著名商标证书;

8、桐乡市著名商标证书;

9、中国名牌证书;

10、浙江名牌产品证书;

11、浙江省知名商号证书;

12、企业获奖证书;

13、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14、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15、专利、实用新型证书;

16、银行资信企业证书;

17、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18、报检单位登记证明;

19、GTIHEA证书;

20、强制认证证书;

21、“重合同守信用”证书;

22、顾客满意度调查表;

23、企业获奖证书;

24、法人考察照片;

25、法人参会照片;

26、企业荣誉证书;

27、公司慈善捐赠材料。

证据(四):“京马”商标持续使用时间的有关材料

1、商标注册证列表;

2、商标注册证;

3、境外商标注册证;

4、京马系列产品照片;

5、最早使用“京马”的记录;

6、商标管理制度。

证据(五):“京马”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

1、部分广告协议;

2、部分广告宣传发票;

3、部分广告宣传实物;

4、新产品鉴定会材料。

证据(六):“京马”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

工商部门的部分处罚决定书

证据(七):“京马”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

1、2003年原告销售的发票;

2、2004年原告销售的发票;

3、2005年原告销售的发票;

4、合同书;

5、产品出口货物报检单、报关单、商检单等;

6、企业组织机构图;

7、工艺制作流程图;

8、质量和环境管理手册;

9、企业标准编号规范;

10、企业工艺文件;

11、产品检验报告;

12、全国销售代理商网点;

13、国内外注册清单;

14、公司产品售后服务;

15、公司培训制度。

经质证,被告五金厂认为:对证据(一)至(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至(七)所反映的情况不清楚,但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京*司提供的七组证据,五金厂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京*司亦提供了相应的原件,故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至于上述证据是否足以证明京*司主张的问题,在判决理由中进一步予以阐述。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京*司成立于1999年6月23日,其前身为桐乡*机厂,主要从事电机、电器、电线的生产、销售及进出口业务。1995年12月21日,桐乡*机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取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第80041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家用电机,2000年5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京*司,经续展后,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0日止。此后,京*司又在洗衣机、冰箱电机、冰箱压缩机、空气调节器及电源材料等商品上注册了包括“京马”、“JEAMO”、“”在内的一系列商标。

京*司自取得“”注册商标以来,一直在家用电机产品上使用该商标,“京马”牌电机多次被认定为“嘉兴名牌”、“浙江名牌”,并于2006年被国家质*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称号;“”注册商标分别被嘉兴*管理局、浙江*管理局认定为嘉兴市著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同时,京*司也取得了一系列荣誉称号,其曾被评为浙江省清洁生活示范企业、浙江省绿色企业、三好企业、浙江省三星企业、浙江省企业管理示范企业、省质量效益型企业、省技术进步优秀企业、*业部全国质量管理先进单位等。

京*司自成立后,投入了大量资金对“京马”电机进行广告宣传,与相关的广告公司签订了广告牌租赁协议和广告业务合同,在桐乡市*入口处、沪杭高速公路沿线、乍嘉苏高速、沪青平高速等处设置了大量醒目的广告牌,并在各报刊上刊登广告,也参与举办了一些公益活动。

2004年度京*司主营业务收入为817364932.44元,利润总额46691880.69元;2005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为1189917242.85元,利润总额67696667.89元,所得税22339900.40元;2006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为1227492779.18元,利润总额73307693.79元,所得税24191538.95元,其产值在全国分马力电机行业中排名2005年、2006年均为第五位,销售值分别为2005年第六位、2006年第五位,其产量及销售收入在2004-2005年浙江省同行业中排名均列三位,2006年度列二位。京*司生产的电机产品销售客户包括上海*限公司、上海惠*有限公司、上海日*限公司、杭州松*限公司、苏州*限公司、乐金电*限公司等国内知名厂商,也包括SUMSUNG、LG等国外客户。

被告五金厂成立于2003年9月2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沈*。2005年8月,京*司发现在桐乡市崇福镇等地出现印有“”商标的螺丝、螺栓等五金器件,经调查该产品系由五金厂生产经销。五金厂投资人沈*在庭审中陈述称,其确实在螺丝等产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销售范围为江苏、浙江、安徽,具体销售数量记不清楚了,也没有都开具发票,动机是因为京*司名气较大,希望借此让自己生产的螺丝好卖一点,现在企业已经关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京*司所拥有的第80041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即家用电机,而被告五金厂生产销售的同样使用“”商标的螺丝、螺栓等五金产品,属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6类,即“小五金具”,京*司的主张实质上是要求对其“”注册商标进行跨类保护,而跨类保护的前提为“”注册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因此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商标是否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这一事实问题。驰名商标,系指在我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即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关于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以及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文字及图案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在1995年12月21日,至今已有十多年时间,京*司投入大量资金通过各种途径对其“”主商标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宣传,其公司获得了包括*业部全国质量管理先进单位、浙*星企业等众多荣誉称号,“”商标也先后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以及“中国名牌”等等。京*司销售客户包括三星、松下、夏普等国内外知名厂商,其产品在包括浙江、上海、江苏、天津等全国范围内销售,并有大量外销,使用该商标的电机产品在与电机行业相关的消费者即电器生产厂家中享有较高的声誉和知名度,并得到了大量厂家的好评。根据中国电器工*即行业协会所出具的证明,其2005年、2006年在全国行业产值排名为第五位,销售值2005年为第六位,2006年上升至第五位,而其2004至2005年在浙江省同行业中的产量及销售收入均列三位,2006年列全省同行二位。由此可见,“”注册商标已经处于事实驰名状态,符合商标驰名条件,本院认定其为驰名商标。并且,螺丝、螺栓与家用电机虽属不同类产品,但存在一定的关联,被告五金厂在螺丝、螺栓上使用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标识,极有可能使消费者产生联想,误认为该两种商品系同一厂家生产的同一系列产品,由此误导公众且削弱、淡化了“”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对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京*司未能提供其所遭受损失的具体依据,五金厂也未能说明其获利情况,故京*司主张本案适用定额赔偿,符合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虽然五金厂侵害京*司所拥有的“”驰名商标,“搭便车”的主观故意明显,应支付较高的赔偿金额,但鉴于京*司仅请求五金厂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故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5万元。最后,驰名商标的认定是指案件的一种动态客观事实,并不能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后,京*司已明确表示放弃其要求认定注册号为800419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亦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五金厂立即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并销毁侵权包装及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五金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京*司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五金厂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五金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民法院,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01。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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