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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浙江尖**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尖*限公司(以下简称尖峰公司)诉被告陈*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尖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张*,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尖峰公司诉称,原告尖峰公司是全国最大的建材工业企业之一,全国建材行业优秀企业、全国水泥产品质量免检企业、浙江省重点骨干企业。原告前身为创建于1958年的金华市水泥厂,1988年11月改制创立为浙江*限公司,注册资本三亿四千万元,1993年7月,原告公司社会公众股股票在上*交易所上市交易,是全国水泥行业第一家上市公司。原告第817206号“尖峰”文字商标于1996年2月21日在第19类“半成品木材、水泥”等商品上注册,1997年、2001年、2004年三次荣获浙江省著名商标荣誉,2004年,“尖峰”被评为浙江省知名商号。原告生产的“尖峰”水泥先后荣获“中国绿色建材产品”证书、“浙江省名牌产品”、“国家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国家“产品质量认证”证书、“浙江省质量信得过产品”等荣誉。多年来,原告投入大量广告费用,宣传推广“尖峰”商标及其产品,仅2003-2005年,原告分别投入284.46万元、377.05万元、242.04万元。原告第817206号“尖峰”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符合《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已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螺丝刀等手工具商品,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从而损害了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综上,请求法院认定原告第817206号“尖峰”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商标注册在第19类“水泥”商品,而被告销售的是螺丝刀,属于第8类商品,按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两者是既不相同又不类似的商品,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螺丝刀的时间短,数量很少,基本没有获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而且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后,就暂停了该商品的销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六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一组证据至第五组为证明原告“尖峰”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第一组关于相关公众对原告商标知晓程度的证据,包括1、1988年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出具的生产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尖峰”牌普通硅酸盐水泥符合国家标准;2、原告“尖峰”商标及产品获得的荣誉证书21份,包括:浙江省著名商标、消费者满意商标、浙*标协会会员、浙江省知名商号、质量免检产品、绿色建材产品、向全国消费者用户推荐产品、浙江省工程建设重点推荐名优产品、浙江省优秀科技产品、浙江省质量服务双满意名品、浙江质量信得过产品、浙江名牌产品、金华名牌产品等荣誉,证明原告“尖峰”商标及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3、原告企业获得的荣誉证书29份,包括:90年浙江省水泥产品质量标兵企业,国家二级企业,国家节约能源二级先进企业,全国建材行业“七五”技术进步先进企业,中*协会会员,浙*泥协会会员,浙江省“多供多用散装水泥”标兵企业,“八五”全国节能先进企业,全国水泥产品质量百佳推荐产品企业,全国建材行业优秀企业,浙江省最佳经济效益工业企业,浙江省水泥制造业经营规模第二位企业,全国建材环境保护先进单位,浙江省行业最大工业企业,第六次全国水泥化学分析优胜单位,浙江*术中心,中国建材百强企业,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浙江省用户满意企业,浙江省诚信示范企业,浙江省建材行业质量服务双优单位,中国建材二十强企业集团,劳动保障诚信单位等荣誉,证明原告“尖峰”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尖峰”商标获得多项荣誉称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这些荣誉不仅是在浙江范围,而且是在全国范围。

第二组关于原告商标持续使用的证据,包括:1、商标注册证,说明原告“尖峰”商标与1996年2月在第19类“石料、灰泥、水泥等”商标上获得注册;2、产品图片,原告“尖峰”商标在产品上广泛、持久适用;3、商标注册证书若干份,原告在第3、6、9、16、19、30、34、37、40、42类商品及服务上大量注册“尖峰”文字及图形商标。证明原告商标的使用时间长,使用范围广。

第三组关于原告商标持续广告宣传的证据,包括:1、报刊,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名牌时报等报刊对原告及其尖峰品牌进行了报道,证明原告及“尖峰”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2、广告发票,原告为宣传“尖峰”水泥支付了大量的广告费用,证明“尖峰”商标经广泛的广告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第四组关于原告商标受保护记录的证据,浙江省颁发给原告的打假维权成员证书,原告“尖峰”商标在浙江省获得重点保护,证明原告“尖峰”商标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保护。

第五组关于原告商标驰名的其他材料证据,包括1、原告企业介绍,原告为全国最大的建材工业企业之一,为浙江*术中心之一,全国建材行业优秀企业,全国水泥产品质量免检企业,也是全国水泥行业第一家上市公司;2、会计报表,反映原告近三年的销售量、纳税情况;3、认证证书,原告“尖峰”牌水泥质量符合国家认证标准;4、检验报告,“尖峰”水泥质量符合国家质量标准;5、销售合同,反映原告“尖峰”水泥销售范围。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尖峰”牌水泥销售范围广,时间长,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六组关于被告行为构成侵权的证据:从被告处买来的螺丝刀1把及其照片;购买收据。证明被告在其出售商品包装上使用“尖峰”标志,并在其收据中注明“购尖峰螺丝刀”,被告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尖峰”商标的侵权。

对原告尖峰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陈*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其不能证明被告行为构成侵权,被告销售的是工具,而原告销售的是水泥,两者根本不是一类。

被告陈*未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因此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归纳如下:

原告尖峰公司成立于1989年8月(前身为创建于1958年的金华市水泥厂),注册资本34408万元,经营范围为水泥、水泥混凝土等的制造和销售;经营进出口业务;实业投资等,于1993年7月28日在上*交易所上市交易,是全国水泥行业第一家上市公司。原告于1980年开始在其主要产品水泥上使用“尖峰”图形商标,并于1996年2月21日注册“尖峰”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81720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半成品木材、土砂石、水泥等,之后,原告在其水泥产品上广泛使用该商标。原告生产的“尖峰”水泥,1988年经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审查,符合国家标准,并颁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1991年10月经中国水*证委员会审查批准为国家级认证产品,并许可使用国家质量认证标志;1992年12月获得浙江省标准计量局颁发采用国际标准合格证;1997年12月获得国*监督局颁发的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1998年4月再次通过中国水*证委员会的国家质量认证;2003年3月经国家水*验中心检验符合国家质量标准;2003年4月经中国水泥*认证委员会及中国水泥房建材料产品质量认证中心证明,通过ISO9001:2000产品质量认证;2004年10月及2005年8月经浙江省*有限公司建材质量检测中心(原浙江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符合国家质量标准。2002年,原告投资10亿元建设两条日产5000吨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一期工程经国*贸委和国*委联合下文批准为2002年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原告“尖峰”水泥主要销售范围为金华、丽水、温州、台州、杭州、宁波、绍兴、上海、天津、广东、安徽等地。2003年至2006年,原告“尖峰”水泥销售额分别为114370万元、102680万元、127903万元和138219万元;原告分别纳税6945万元、7328万元、7394万元和9992万元。原告企业先后获得多项荣誉,包括:1990年9月由浙江*总公司、浙江*业局和浙江*总公司授予“浙江省水泥产品质量标兵企业”;1991年由*务院*委员会和*务院生产委员会授予“国家二级企业”;1991年8月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授予“国家节约能源二级先进企业”;1991年11月由国*工业局授予“建材行业‘七五’技术进步先进企业”;1992年7月由中*协会颁发“中*协会会员单位”证书;1993年2月由浙江*总公司颁发“先进企业”证书;1993年10月由浙*泥协会颁发“浙*泥协会团体会员单位”证书;1995年3月由浙江*委员会授予“多功多用散装水泥标兵企业”;1995年5月由中*协会评为“全国水泥产品质量百佳推荐产品企业”;1995年10月由国家*委员会、国*委员会、国家*委员会和中*总工会授予“‘八五’全国节能先进企业”;1996年7月由中国建*理协会授予“全国建材行业优秀企业”称号;1996年由浙江*济委员会、浙江省*委员会、浙*计局和浙江*价中心授予“浙江省最佳经济效益工业企业”、“浙江省水泥制造业经营规模第二位企业”称号;1997年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授予“全国建材环境保护先进单位”称号;1997年8月由浙江*济委员会、浙江省*委员会、浙*计局和浙江*价中心颁发“浙江省行业最大工业企业”证书;1998年9月由国家水*验中心授予的“第六次全国水泥化学分析优胜单位”;1999年11月由浙江*济委员会确定为“浙江*术中心”;2002年7月由中国建*理协会颁发“中国建材百强企业”;2003年1月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2003年1月由浙江*委员会授予“浙江省管理信息化先进企业”;2003年3月由浙江*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2003年3月被评为“浙江省诚信示范企业”;2003年8月由中国建*理协会授予“中国建筑百强企业第16位”;2003年11月由建筑材料工业信息中心评为“先进集体”;2003年由浙*量协会和浙*量协会委员会颁发“浙江省用户满意企业”、“浙江省建材行业质量服务双优单位”证书;2004年11月由中国*业协会授予“中国建材二十强企业集团”;2005年10月由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授予“劳动保障诚信单位”等。原告“尖峰”品牌和产品先后获得有关政府部门、行*会、有关单位授予的多项荣誉和表彰,包括:1992年8月在首届浙江省著名商标评选中由浙江省*组委会颁发“消费者满意商标”证书;1993年6月由中国*基金会与国家建*策研究中心颁发“向全国消费者用户推荐产品”证书;1994年10月由金华*员会与金华*理协会颁发首批“金华名牌产品”证书;1994年11月由浙江*管理局颁发第二届“浙江著名商标”证书;1997年8月由浙江*管理协会授予“质量、服务双满意”称号;1997年10月由浙江*管理局再次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1997年10月由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浙江名牌产品”证书;1998年由浙江*术协会、浙江*理协会和浙*报社联合颁发“浙江省优秀科技产品”证书;1998年5月由浙江省地方工业产品检测中心、浙江省地方专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总站、浙江省地方产品推荐中心和浙江*生活报联合颁发“九八浙江省质量服务双满意名品”证书;2000年8月由浙江*定委员会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2001年3月由浙江*管理局再次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1年9月经国家质*疫总局审查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2003年1月由国家建筑*报研究所、中*盐学会和中国建*委员会颁发“中国绿色建材”证书;2003年9月由浙江*定委员会再次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2004年1月由浙江*管理局再次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4年1月由浙江*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04年2月由浙江*监督网和浙江*务中心颁发“浙江质量信得过产品”证书;2005年由浙江*业协会、浙江*管理协会和浙*报社认定为“浙江省工程建设重点推荐名优产品”;2006年12月由浙江*监督局再次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2007年2月由浙江*管理局再次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等。原告尖峰公司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以及户外广告等媒体形式,并借助其作为上市公司的优势,在全国范围内对原告“尖峰”品牌进行宣传,2003年至2006年广告宣传费用合计投入1204.8万元。原告至今在第3、6、9、16、19、30、34、37、40、42类商品上注册与“尖峰”商标图案类似的商标,对“尖峰”商标进行跨类保护。原告建立商标档案,设立法律事务室专岗负责商标的管理、维权等事宜。原告于1999年成为“浙江省百家重点商标企业打假维权协作网”成员单位。2004年1月原告成为浙*标协会会员单位。被告陈*系个体工商户,未起字号,成立于2007年3月10日,经营范围为日用杂品零售。2007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售螺丝刀,在螺丝刀包装袋上注明“尖峰”工具,并在收款收据中注明“购尖峰螺丝刀”。之后,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尖峰”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本案中,被告在其销售的商品螺丝刀上使用的“尖峰”文字商标是对原告拥有的“尖峰”文字注册商标图案的复制,并且是在与原告“尖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可能淡化“尖峰”商标,使原告作为“尖峰”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未对上述注册商标被复制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予以调整,为了保护原告作为“尖峰”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原告向*提出请求,要求认定其拥有的“尖峰”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因此,在本案中需要对原告“尖峰”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进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原告所拥有的“尖峰”商标,自1996年注册以来一直在其“尖峰”产品上持续使用。“尖峰”产品通过国家多项认证,并且在全国建筑材料行业领域获得多项荣誉。原告在提升产品质量的同时,“尖峰”品牌凭借着原告尖峰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的优势,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声誉。另外,原告每年投入大量的广告费用,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以及户外广告等媒体形式,在全国范围内对“尖峰”品牌进行广告宣传。随着原告在其产品品质及品牌建设方面卓有成效的工作,原告及其“尖峰”商标先后获得有关政府部门、行*会、有关单位授予的多项荣誉与表彰。“尖峰”商标已在消费者中产生十分良好的声誉,得到广泛的支持和认可,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原告为健全其商标管理体系,建立商标档案,设置专岗进行商标管理。随着“尖峰”品牌知名度的提升,原告积极地进行商标管理及维权活动,通过在不同类别商品上申请“尖峰”防御商标。同时,原告为国家税收作出了较大贡献。综上,原告“尖峰”商标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原告浙江尖*限公司拥有的注册号第817206号“尖峰”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被告陈*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尖峰”商标构成对原告“尖峰”驰名商标的复制,容易误导公众,使公众误认该产品与原告“尖峰”产品存在联系,可能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故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尖峰”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尖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称其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尖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在同一类,不够成侵权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侵权赔偿问题,原告并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合理费用的证据,只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2万元经济损失。主审人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尖峰”驰名商标相同的商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存在主观恶意,情节比较严重。但被告侵权时间较短且被告获利不多,不足以对原告的产生较大经济损失。故结合被告侵权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为宜。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立即停止对原告浙江尖*限公司注册号第817206号“尖峰”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陈*赔偿原告浙江尖*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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