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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金件厂与新乡市三**件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新乡市三**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市恒一五金件厂、顾**、胡**、韩**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无锡市恒一五金件厂、顾**、胡**、韩**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后原告新乡市三**件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无锡市恒一五金件厂、顾**的起诉,故本院对无锡市恒一五金件厂、顾**的管辖异议申请不再审查。

本院查明

胡**、韩**认为:二人住所地在郑州,产品销售地即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是其经营地郑州市青年路铝材市场东区4排10号,该地点也在郑州。《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13条、第52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依据该规定不论以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新乡**民法院都无权管辖,有权管辖的是郑州**民法院。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郑州**民法院审理。

原告新乡市三**件有限公司针对被告胡**、韩**的管辖异议提出答辩意见,认为被告胡**、韩**的销售行为同时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新乡市作为原告的住所地,即是被告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新乡**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依法驳回被告的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胡**、韩**的住所地不在新乡,其销售行为发生在郑州,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新乡销售过涉嫌侵权产品,即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在郑州。另根据1998年7月20日《最**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故本案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即商品的销售地郑州。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有管辖权的是郑州**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韩**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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