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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河**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河**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郭**,被告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创星及图文”(注册证号:4911527)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2013年9月12日,河南省鄢陵县公安局

接到举报称被告在位于河南省鄢陵县张桥乡岗陵寺村的“河南**限公司”院内正在包装、生产、装运、销售假小麦种子。鄢陵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立即组织警力前往位于河南省鄢陵县张桥乡岗陵寺村的“河南**限公司”依法进行检查。经过检查,现场查获被告正在进行包装、生产、装运、销售的标注有“创星及图、济麦22、河南泉**有限公司、净含量:15kg”等字样的小麦种子1820袋,后经河南泉**有限公司现场对该涉案产品鉴

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同时,河南泉**有限公司又为“山东鲁**限公司”在河南独家授权生产、销售“济麦22”小麦种子被许可人,且拥有在河南省区域内的维权打假权限。2013年10月1日,鄢陵县公安局通过侦查决定对被告所涉假冒注册商标案的产品进行扣押,立案侦查,同期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投案自首。鉴于原告黄**因患病在身,2013年10月2日鄢陵县公安局对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做取保候审的决定。综上所述,原告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告赔偿侵权损失计人民币8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河**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起诉事实不清、主体错误,被告不是本案涉嫌商标侵权的侵权主体。2、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80万元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2013年9月李**找到被告黄**,委托其加工生产小麦种子,二人口头达成协议,发给黄**2000条小麦种子包装袋,李**打款9万6给黄**作为生产费用,李**均是打给了黄**个人账户,之后黄**个人生产加工,被鄢陵县公安局查获正在调查,对其是否侵权正在调查中,涉案侵权行为是黄**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以上是本案的基本事实。综上,被告不是此涉嫌商标侵权案的侵权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

原告河**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河南**有限公司系“创星及图”商标标识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所有人。证据二、河南**有限公司针对河南**限公司侵权货物所出具的鉴定证明。证明河南**限公司生产的标注的“创星及图”商标标示的“济麦22”小麦种子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三、济麦22联合维权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河南**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市场维权权利。证据四、许昌市鄢陵县公安局对2013.09.12黄**假冒注册商标案的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河南**限公司生产的标注“创星及图”商标标示的“济麦22”小麦种子不但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涉嫌刑事犯罪,并被立案侦查。证据五、鄢陵县公安局对2013.09.12假冒注册商标案侦查中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复印件。证明河南**限公司生产的标注的“创星及图”商标标示的“济麦22”小麦种子,涉嫌侵权假冒,数量为1820袋。证据六:公安机关现场查处照片。证明鄢陵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河南**限公司的工厂仓库查处侵权商标的事实。证据七、鄢陵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鄢陵县公安局查处河南**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货值。证据八:河南**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河南**限公司于2009年09月09号注册成立,并开始生产、销售小麦种子,证明其侵权时间从2009年09月09日开始。

被告河**限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1、证据一、三不是原件不发表意见。2、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3、对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鄢陵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与涉案回执明确载明黄**假冒商标案,侵权主体是黄**个人。鄢陵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载明侵权商品持有人是黄**,不是被告河**限公司。4、证据七,鄢陵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是发给了涉案侵权人黄**。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的内容载明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是黄**。5、证据二,鉴定证明需要有委托单位的委托手续来证明此鉴定的真实合法性,此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6、公安机关现场照片,属于黄**个人生产加工行为,与本案被告无关。

被告河**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鄢陵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的侵权人是黄**个人。

原告河**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河南**限公司的侵权行为,不是黄**个人。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证据一,庭后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本院经核对与复印件无误,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二,该鉴定证明是原告方在鄢陵县公安局侦查2013.09.12假冒注册商标案中,其向公安机关出具的,用于证明原告未授权河南泉**有限公司使用“创新”商标。在本案民事诉讼中根据举证规则,河南泉**有限公司使用“创新”商标是否经过原告的授权,需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关于未授权河南泉**有限公司使用“创新”商标的任何证明或声明,仅能视为原告的陈述。故,原告证据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证据三,与本案商标侵权纠纷无关联性。对证据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与原告证据七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创星及图文”(注册证号:4911527)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2013年9月12日,河南省鄢陵县公安局接到举报称被告河南**限公司生产、销售假小麦种子。鄢陵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对河南**限公司依法进行检查。经过检查,现场查获被告正在进行包装、生产、装运、销售的标注有“创星及图、济麦22、河南泉**有限公司、净含量:15kg”等字样的小麦种子1820袋,2013年10月1日,鄢陵县公安局通过侦查决定对被告所涉假冒注册商标案的产品进行扣押,立案侦查。2013年10月2日,鄢陵县公安局对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做取保候审的决定。同日对1820袋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价值鉴定,市场价值为15.47万元。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本案侵权主体是被告河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个人,还是被告;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是否依法有据。

关于本案侵权主体问题。庭审中被告对侵权事实并未否认,但认为侵权行为是黄**本人行为。本院认为,从公安机关在被告河南**限公司住所地现场侦查情况看,侵权产品的生产、包装、储存均在被告生产场所,明显是被告企业的生产行为,而非黄**个人行为。被告关于本案侵权主体是黄**本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公安机关对1820袋涉案侵权产品进行的价值鉴定15.47万元的市场价值,应视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河**限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故意在其生产的小麦种子商品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且生产数量较大,具有主观恶意。本院根据本案侵权产品的数量、价值以及被告主观恶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酌定赔偿数额为3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泉**有限公司的损失31万元。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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