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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北**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限公司、王**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限公司、王**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原告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司)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商丘**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食品)及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养**司委托代理人王*、司**,被告华晨食品及王**的委托代理人乔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养**司诉称,原告的“养元”商标于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六个核桃”商标被河**商局认定为“河北省名牌”。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起开始生产六个核桃,在该产品罐体包装、包装箱突出使用“六个核桃花生露”字样,并且其包装印有原告产品代言人鲁豫肖像,其整体包装与原告产品外观高度相似。其使用的手提袋更是直接使用原告的产品包装袋。二被告使用现代化灌装设备进行生产、日生产能力高达1500件,且生产的产品质量低劣、口感较差、严重影响原告声誉,严重侵犯原告商标权,给原告带来巨额经济损失。为此请求:1.勒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们厂不是2013年成立,我们是今年8月份开始生产;被工商机关查扣时,才生产2天。我们属于仿冒他的产品,我们有自己的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不应该赔偿这么多的损失。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6衡水市桃城区公证处公证书6份,证明原告养**司注册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7、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两份,证明原告“养元”“六个核桃”为河北省驰名商标。证据8、2012年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养元六个核桃”品牌获2012年度“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称号。证据9、中国诚信万里行活动委员会国家级诚信示范单位证书,证明原告被认定为诚信示范单位。证据10、河北省名牌产品证书,证明原告“养元、六个核桃”饮料被认定为河北省名牌产品。证据11、河**商局公告,证明原告生产的“六个核桃”为河北省知名商品。证据12、13、原告与昌荣**公司2011—2014年广告投放协议,证明该年度原告六个核桃商标产品在央视黄金时间播放的事实。证据14-16、商丘市三家超市销售小票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产品在本市销售价格情况。证据17.照片三张,证明原告产品在上述三家超市陈列情况。证据18、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成立。证据19、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获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据20、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3日获得许可证。证据21、被告使用的包装箱、手提袋、灌装产品及上述产品照片六张,证明被告生产的“六个核桃花生露”“新六个核桃露”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证据22、23、照片及宣传页一组,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24、宁陵县工商决定书2份,证明对被告产品查封扣押情况。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2、买卖销售及产品定做合同;3、产品合格证;4、设备清单;5、安装协议。证明被告的设备今年8月份才安装好,实际生产仅2天就被工商局查封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证明自身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是在经营固体饮料。对证据19-2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生产时间较短,给原告没有造成损失。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2显示果味饮料的与本案无关,显示植物蛋白的,不能证明被告的生产时间是当时的备案时间。证据3不能证明产品合格证是本案的涉案产品。证据4无异议。证据5安装协议,不能证实该设备是用于生产涉案产品的设备。

本院审理后,对双方当事人在真实性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依法进行综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养**司成立于1997年,产销规模较大,是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核桃饮品企业。原告的“养元”商标于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六个核桃”商标被河**商局认定为河北省名牌。

2014年8月22日,宁陵**管理局接到投诉,称华晨食品生产的“晨銘六个核桃花生露”仿冒该公司生产的“养元六个核桃”特有的包装、装潢、名称,侵犯了其公司合法权益。接到投诉后该局当即就进行主案调查,经查华晨食品于2014年8月13日从禹州市龙兴印铁制罐包装有限公司购买仿冒养元牌“六个核桃”的瓶体1500只(240毫升);于2014年8月14日,从菏泽市包装物厂购买仿冒养元牌“六个核桃”名称的包装箱820个等仿冒物品。该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开始生产,以每件18元的价格销售,至该局查处之日,华晨食品销售200件,非法获利600元。

另查明:被告生产的“六个核桃花生露”产地注明为宁陵县张弓镇,主要销售于农村市场,在城镇各大超市均无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养**司系“养元”“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被告华晨食品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本案中,被告华晨食品生产销售的“六个核桃花生露”,与原告养**司的商标基本相同,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相似的商标,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使用权。宁陵**管理局对华晨食品处罚决定书中也已确认该企业的违法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养**司要求被告华晨食品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养**司未举出其销售额减少的证据,也未举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宁陵**管理局查封的商品共计包装物850个,新六个核桃露520件,六个核桃花生露1200瓶,六个核桃花生露瓶体13件(1X7480),及本院查封的瓶体,侵权商品价值较大,本院对其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酌定为120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是华晨食品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华晨食品,故原告请求王**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商丘**限公司停止对河北养**有限公司“养元”“六个核桃”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商丘**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养**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原告河北**有限公司承担11800元,被告商丘**限公司承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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