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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诉被告漯河漯**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诉被告漯河漯**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和2011年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漯河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跃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申请的“漯效王”商标于2003年6月被国**总局核定为注册商标,注册号为3108104,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1类。近期发现被告漯河漯**有限公司生产的“漯丰王”液态肥料,代理商曹**销售的“漯丰王”液态肥大量涌向市场,其产品名称、公司名称、产品宣传、产品功效介绍及设计均与我公司生产的“漯效王”极其相似甚至等同。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名誉和利益上的损失,故请求:1、判令被告变更公司名称,立即停止使用“漯丰**有限公司”名称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漯效王生**限公司的“漯效王”注册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被告立即删除“漯丰**限公司”(http://www.Lofowo.com/)网站上的不实宣传及不正当竞争行为。4、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在“漯丰**有限公司”网站上致歉声明。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整。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漯河漯**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公司的名称,已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和审批,答辩人的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合法公司。2、答辩人公司从未侵犯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也没有不正当竞争。3、答辩人在自己公司合法网站上如实宣传自己合法的产品,没有不正当竞争。4、答辩人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

第一组证据:1、漯丰王大型彩页一份。2、漯丰王小型宣传一份。3、漯丰王网页公证书一份。4、漯丰王产品照片一组。

第二组证据:1、西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第(2011)23号、24号、25号处罚决定书共三份。2、漯河漯**有限公司基本信息一份。

第三组证据:1、漯**公司与漯丰王法定代表人宋**电话录音一段。2、漯**公司与付**电话录音一段。3、漯**公司购买漯丰王产品发票一份。

第四组证据:1、漯**注册商标证书一份。2、漯**含红旗图案注册商标证书一份。3、“种二得三”注册商标证书一份。4、“无限可能”商标证书一份。5、“LOXOWO”商标证书一份。6、漯**公司营业执照一份。7、“漯**”外观专利证书一份。8、漯**(加拿大**限公司证书一份。

第五组证据:1、中国著名品牌证书一份。2、河南省市场重质量、守诚信单位证书一份。3、中国肥料十佳名优品牌证书一份。4、河南农资市场放心品牌证书一份。5、中国自主创新用户满意十佳首选品牌证书一份。6、中国重质量、守信誉先进单位证书一份。7、中国优秀绿色环保肥料证书一份。8、全国优秀农资化工企业证书一份。9、中国质量、信誉、服务AAA级会员单位证书一份。

第六组证据:1、人民日报、社事报正版报道一份。2、吉林科技报正版报道一份。3、河南科技报正版报道一份。4、中**视台广告播出证明一份。5、公司内部报纸一份。

被告漯河漯**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宣传页不是本公司作的,网站是本公司委托其他公司制作的。2、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本公司已经提出复议。对曹**的处罚决定,一块是我们公司的产品,一块不是我们公司的产品。3、关于原告的荣誉证书和商标注册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们公司无关。4、关于曹**出具的收据,不能证明任何问题,产品是我们公司生产的,但不能证明侵权。

被告漯河漯**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有关证据:

1、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2、国家商标局受理LOFOWO商标通知书一份。3、漯河经**页设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4、被告签订的标准型网站建设协议书一份。5、西平县人民政府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三份。

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网络彩页下面留有被告电话。2、曹**销售的产品都是被告生产的产品。3、被告的产品是在2010年10月份生产的。4、产品带有注册商标的标志。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以下有关事实:

2003年6月21日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经过国家商标局批准取得第3108104号“漯效王”商标。2009年5月21日又经过国家商标局批准取得第5075123号“漯效王”的红旗图型注册商标。2010年7月28日经过国家商标局批准取得第6910924号“种二得三”注册商标。2009年4月份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漯效王”液肥系列被中国绿**展委员会和中国**广中心评为“中国优秀绿色环保肥料”,2006年元月份原告的“漯效王”牌液肥被中国企业改**育工作委员会评为“中国著名品牌”,2008年12月18日原告注册的漯效王牌商标被河南**管理局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2005年6月原告生产的“漯效王”腐植酸肥被中国**理协会和中国**健促进会审核为“全国优秀农资化工企业”,2006年11月原告“漯效王”生物液肥被中国市场品牌战略论坛组委会评为“中国自主创新用户满意十佳首选品牌”,2005年9月1日原告生产的“漯效王”液肥被河南省农资市场放心品牌推评活动组委会评为“河南农资市场放心品牌”,2006年6月原告被中国质**理协会评为质量、信誉、服务AAA级会员单位。2008年8月2日原告被漯河**管理局和漯河**管理协会评为2007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2007年10月份中国**视中心广告商证明原告的漯效王肥广告于2007年7月—9月在CCTV农业节目《聚焦三农》栏目中播出。

2010年12月13日经河南**汇公证处现场公证,被告注册网址为www.Lofowo.com的域名为“http://www.Lofowo.com/zzry.php”的网页内分别有“中国优秀绿色环保肥料”、“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全国优秀农资化工企业”、“中国自主创新用户满意十佳首选品牌”、“河南省农资市场放心品牌”、“质量、信誉、服务AAA级会员单位”,“漯河市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证书,上述证书获得名称均为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其内容与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完全一致。在诉讼中,被告已自行删除以上网页内容。

2011年1月25日西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西工商处字(201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曹**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决定:一对扣留曹**的11瓶瓶装7瓶瓶装和15盒零35袋液肥予以没收;二、对曹**以40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曹**于2011年2月25日向西平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后,西平县人民政府已经于2011年2月25日正式立案受理。

2010年11月16日原告从西平县西关桥种子行曹**处购买“漯丰王”液态肥两件,每件480元,总金额为960元整。被告漯河漯**有限公司认可曹**系其公司的代理商,不认可产品是其公司生产的,也不认可该产品侵权。

2010年9月1日国家商标局已正式受理被告漯河漯**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LOFOWO”商标注册申请,但并未获准注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批准取得了“漯效王”、“漯效王红旗”及“种二得三”注册商标,依法取得了该注册商标的专用使用权,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漯丰**有限公司在自己开办的网站上面擅自使用经过变造的原告获得的荣誉证书,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考虑到被告已将该网页删除,及时停止了侵权行为,没有造成更大的影响,本院酌定赔偿5000元损失为宜。3、虽然原告从曹**处购买有“漯丰王”液态肥两件,但被告不认可该产品系其公司生产的产品,原告也不能证明此产品系被告公司生产的,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漯河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损失5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漯河丰**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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