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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凤酒厂、陕西**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吕**、倪**、程**、濮阳**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省西*酒厂(以下简称西*酒厂)、陕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酒公司)与被告程**、吕**、倪**、程**、濮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丘酒业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西*酒厂、西*酒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程**、吕**、倪**、程**送达了民事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8年12月31日依法向被告**公司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并限定其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酒厂、西*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张*及被告程**、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程**及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酒厂、西*酒公司诉称,西*酒厂的“西*”注册商标及图形注册商标经长期持续使用和大量而广泛的宣传,在海内外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国内和国际上获得众多殊荣。西*酒多次荣获中国名酒称号,“西*”商标2006年12月被国**务部评为“中华老字号”。2005年6月份,被告程**、吕**承包经营被告帝**公司生产白酒,生产期间从外地购进酒精、香料、纯净水等原料,假冒“西*”注册商标,勾兑生产假白酒,并以每件18元至25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在整个生产过程中,被告程**负责生产勾兑白酒,吕**负责销售及原材料购进,被告程**、倪**在明知是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情况下,仍然受雇帮助生产。西*酒公司打假办经过长期的市场调查,2006年10月20日向濮阳县公安局举报,濮阳县公安局接到举报后,在被告帝**公司现场查扣大量假冒、仿冒“西*”酒、“西*”商标、西*酒箱和西*酒盒。被告程**、吕**、倪**、程**为追求利润,未经西*酒厂许可,使用与“西*”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已侵犯西*酒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假冒数量之多,严重损害了西*酒的良好声誉,给西*酒的销售造成了很大损失。在承包经营期间,被告帝**公司没有尽到监管义务,也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程**、吕**、倪**、程**停止侵犯商标权行为,赔偿西*酒厂、西*酒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并由被告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我们生产的白酒未流入市场,不应赔偿。

被告吕**辩称,我们生产的白酒没有销售,更没有获得利润,原告没有造成损失,不应赔偿。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倪**、程**、帝**公司未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份,被告程**、吕**承包经营被告帝**公司生产白酒,生产期间从外地购进酒精、香料、纯净水等原料,假冒“西*”注册商标,勾兑生产假冒白酒。在生产过程中,被告程**负责生产勾兑白酒,吕**负责销售及原材料的购进,被告倪**、程**受雇帮助生产。2006年10月17日吴*向原告西**公司打假办举报濮阳有人大量制造假冒西*酒。同月20日原告西**公司打假办向濮阳县公安局举报,濮阳县公安局接到举报后,在被告帝**公司现场查扣假冒、仿冒“西*”注册商标的三星西*酒1028件,西*陈酒470件,如意西*酒306件,西*贡酒60件,“西*”商标61200个,西*酒箱205捆,西*酒盒45800个。为处理程**等人假冒“西*”商标之事,原告西**公司先后支付吴*举报费28000元,濮阳县公安局奖励费10000元,搬运、销毁假酒的费用252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诉讼费5800元,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的住宿费800元,共计62120元。

另查明,“西*”商标经中华人**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1289164号,注册人为西*酒厂。“西*”图形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698002号,注册人为西*酒厂。“西*”注册商标被中华**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证书编号为25008。2004年8月18日原告西*酒厂与原告西*酒公司分别签订了商标注册证为1289164号和698002号的“西*”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西*酒厂许可西*酒公司无偿使用“西*”牌注册商标,双方均不得许可第三方使用该商标。该两份合同副本并经国家商标局审查备案。

又查明,濮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被告帝**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8日,核准经营期限2003年12月26日至2006年12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史力勤,公司地址濮阳县城关镇南环路中段。该公司自2007年度未参加年检。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西*酒厂、西*酒公司提供的(2007)濮刑初字204号刑事判决书、濮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西*酒公司支付费用的收据和发票、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本院调取的濮阳**管理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西*酒厂是“西*”商标的注册人,西*酒厂和西*酒公司是“西*”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且“西*”商标是“中华老字号”中国驰名商标。被告程**、吕**未经西*酒厂、西*酒公司的许可,生产假冒西*白酒,制造“西*”注册商标标识,已侵犯了原告西*酒厂和西*酒公司的“西*”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程**等人制造的“西*”白酒和“西*”商标标识虽无证据证实已进入市场,但仍给原告西*酒厂和西*酒公司造成了一定的实际经济损失,侵害了“西*”商标的名誉。对此,被告程**、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倪**、程**是被告程**、吕**雇佣的工人,二人帮助制造假冒“西*”白酒和“西*”商标标识,虽有过错,但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在被告程**、吕**承包经营期间,对其制造假冒“西*”白酒和“西*”商标标识的违法行为疏于监管,存在过错,对被告程**、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是其工作职责,西*酒公司支付濮阳县公安局奖励费用10000元,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对此支出费用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程**、吕**应赔偿原告西*酒厂和西*酒公司经济损失46320元(28000元+2520元+15000元+800元),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西*酒厂和西*酒公司请求赔偿的其他经济损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被告程**、吕**因制造假冒“西*”白酒和“西*”商标标识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所制造的物品均已扣押,其商标侵权行为业已结束,不必再行判其停止侵犯商标权行为。故对原告西*酒厂和西*酒公司要求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商标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西*酒公司于2006年10月17日接到举报有人制造假冒“西*”白酒时,才知道权利被侵害,200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并没有超过二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吕**辩称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三)项,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省西凤酒厂、陕西**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6320元。被告濮**有限公司对被告程**、吕**的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能在本判决限定期限内履行赔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省西凤酒厂、陕西**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程**、吕**负担。公告费512元,由被告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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