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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有限公司诉夏邑县大**责任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有限公司(简称金种子集团)诉被告夏邑县大**责任公司(简称大富豪彩印公司)、商丘**有限公司(简称大**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金种子集团于2007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种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任红、郭**,大富豪彩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种子集团诉称:2001年2月7日金种子集团取得“金种子”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518900,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注册有效期限至2011年2月6日。2007年10月初,大富豪彩印公司、大**公司未经金种子集团授权印刷“种子”系列商品标识,“种子古酒”商标标识2172张(112)计26064枚、“金种子窖香”商标标识10853张(14)计43412枚。大富豪彩印公司、大**公司在未取得“金种子”注册商标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印制金种子商标标识,严重侵犯了金种子集团的商标所有权,请求:1、判令大富豪彩印公司、大**公司停止侵权,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消除影响,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向金种子集团赔礼道歉。2、判令大富豪彩印公司、大**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给金种子集团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被告辩称

大富豪彩印公司答辩称:2006年4月28日,金**集团与大**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允许大**公司使用其第1518900号注册商标,生产、销售“金种子”系列白酒,其中包括“金种子古酒”、“金种子窖香”。2006年9月底,大**公司标识潮湿破损,委托大富豪彩印公司印制“金种子古酒”、“金种子窖香”商标。依照许可合同大**公司已取得商标的使用权,自然包括印制权。大**公司无须再经原商标所有权人即金**集团另行授权委托。大富豪彩印公司为大**公司印制“金种子古酒”、“金种子窖香”商标标识,是一种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因合同关系而取得的印制权。大**公司仅是委托大富豪彩印公司印制样品,大**公司尚未提货,没有流入市场,对金**集团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商丘**管理局对大富豪彩印公司的查处不能证明大富豪彩印公司印制商标行为的违法。其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有效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裁量,大富豪彩印公司认为商丘**管理局处罚决定是违法的,不能作为侵权证据。大富豪彩印公司对金**集团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大**公司答辩称:2006年4月28日,大**公司与金**集团签订了《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约定:金**集团许可大**公司使用“种子”注册商标,生产和销售“种子”牌的金种子二星、光瓶金种子古酒,三、五年金种子窖香。期限暂定1年,自2006年4月16日至2007年4月15日止。按照合同,大**公司拥有合法的商标使用权。商标使用权本身自然就包括了自行印制权,而且合同中没有限制大**公司自行印制商标的条款。2006年9月12日委托大富豪彩印公司印制“光瓶种子古酒、种子窖香”商标标识,因样品制作不符合要求,没有接受货物。大**公司委托大富豪彩印公司印制“光瓶种子古酒、种子窖香”商标标识,是一种合法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大富豪彩印公司按照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取得了合法印制权。商丘**管理局虽对大富豪彩印公司进行了查处,但商丘**管理局没有对大**公司作出处罚。况且大富豪彩印公司所印制的商标不符合要求,大**公司没有提货,没有流入到市场,不管有权印制与否,都不构成对金**集团的商标侵权,请求判决驳回金**集团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金种子集团、大富豪彩印公司、大**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大**公司委托大富豪彩印公司印制商标标识是否构成侵权。2、如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是多少。

金种子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种子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2、《种子商标注册证书》1份;3、《商丘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4、“种子古酒”、“种子窖香”商标标识两枚;5、律师代理费统一发票1张,汽车票住宿发票、及其他发票一组。以上证据证明金种子集团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是金种子商标注册人,注册号是第1518900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2月7日至2011年2月6日。大富豪彩印公司、大京酒业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委托和印制商标标识,构成商标侵权。金种子集团为本案诉讼花费法律服务费9000元,在维权过程中花费的差旅费近2000元,应由大富豪彩印公司、大京酒业公司承担,并应按商标法规定在50万元以下酌定赔偿损失。

大富豪彩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大**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1份;2、大**公司向商**商局《关于我厂擅自非法印制光瓶种子古酒商标案的说明》1份。3、商丘**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4、安徽**总厂民事诉状1份。5、大**公司答辩状1份。以上证据证明,大**公司拥有合法的商标使用权,根据许可合同,印制商标标识无须另行授权。我们不承认商丘**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并已向商丘**管理局进行了说明,安**子总厂从来没有提出异议。商丘**管理局认定金种子集团与大**公司签订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大**公司委托大富豪彩印公司印制商标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商丘**管理局作出对大富豪彩印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大**公司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合法。

经庭审质证,金种子集团对大**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印制注册商标必须经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大**公司不能依据注册许可合同取得自行印制商标标识的权利;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大**公司自己出具的,没有加盖单位印章和法人签字,不具有效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大富豪彩印公司在未取得商标所有权人委托印制商标标识的情况下,擅自为大**公司加工印制商标标识,已经商丘**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对证据4、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

大**公司对金**集团提交的1、2、3、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大**公司委托大富豪彩印公司印制“种子古酒”、“种子窖香”商标标识,是根据与金**集团签订的许可合同而印制的,大**公司委托大富豪彩印公司印制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构不成侵权。商丘**管理局的查处和处罚决定,属于违法行政,不能作为大**公司和大富豪彩印公司侵犯金**集团的商标权的证据。对证据5有异议称,金**集团证明代理费的证据,仅仅是一张发票,未提交律师与金**集团的代理合同,不是合格代理费用,有些票据与本案无关联。

大富豪彩印公司质证意见与大**公司质证意见相同。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金种子集团提交的1、2、3、4份证据,大富豪彩印公司、大**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金种子集团提交的证据5,大富豪彩印公司、大**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通过本院审查证据5中有部分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金种子集团在维权过程实际支出费用只有一千多元,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大**公司提交的证据1、3,金种子集团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案予以确认。大**公司提交的证据2、4、5,金种子集团经质证,对证据有异议,但通过本院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4月28日,金**集团与大**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一份,金**集团允许大**公司使用其第1518900号注册商标,生产、销售“种子”系列白酒,年商标使用费150万元。2006年9月,大**公司以部分标识潮湿破损为由,委托大富豪彩印公司印制“种子”系列商标标识。大富豪彩印公司在大**公司未提供注册商标所权人商标印制委托书的情况下,于2006年10月初,按照其提供的标识式样,共印制“种子古酒”商标标识2172张(112)计26064枚,“种子窖香”标识10853(14)张,计43412枚。2007年6月18日金**集团向商丘**管理局投诉,商丘**管理局立案后,对大富豪彩印公司已印制尚未交付给大**公司的商标标识进行查封,2007年10月18日,商丘**管理局作出商工商处字〔2007〕第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大富豪彩印公司在未取得金种子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商标印制委托书的情况下,为商标使用人印制金种子商标标识,其行为已违反了《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之规定。依据《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后果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决定责令大富豪彩印公司改正其行为,并处罚款9800元。

本院认为,大**公司虽与金**集团签订了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但合同书中没有明确约定商标标识由谁印制,按照《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许可人印制商标标识的应当有明确的授权委托书,或其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含有许可人许可其印制商标标识的内容”。大**公司在未取得金**集团商标印制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以部分商标标识潮湿破损为由,擅自委托大富豪彩印公司印制“种子”系列商标标识,已构成对金**集团商标使用权的侵害;大富豪彩印公司在大**公司未提供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商标印制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即依据大**公司提供的商标标识式样印制,同样也违反了《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之规定,同样大富豪彩印公司也构成对金**集团商标使用权的侵害。大富豪彩印公司、大**公司辩称,大**公司与金**集团签订了《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依照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大**公司已取得商标的使用权,自然也包括印制权,无需再经金**集团出具印制商标标识授权委托书,大**公司、大富豪彩印公司不构成对金**集团商标权的侵害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金**集团要求大富豪彩印公司,大**公司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刊登向金**集团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由于大富豪彩印公司承接印制的商标标识,未交付给大**公司使用,并已经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封没收并作出了行政处罚,现已自行停止侵权。大富豪彩印公司、大**公司虽对金**集团商标构成侵权,但其侵权行为未对金**集团的企业形象、商业信誉造成损害,故对于金**集团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集团要求大富豪彩印公司、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金**集团没有提供其因大富豪彩印公司、大**公司侵权行为而受到经济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综合分析认为,金**集团要求大富豪彩印公司、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邑**限责任公司、商丘**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印制商标标识侵害原告安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夏邑**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安徽**有限公司5000元;被告商**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金**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计1570元,由原告安徽金**责任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夏邑**限责任公司负担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河南**民法院,并向河南**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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