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衡阳东**限公司与清华紫光**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清华紫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公司)因与被告衡阳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0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清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被告东*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清华*公司诉称,原告在1992年注册了“古汉”商标并合法续展,主要生产“古汉养生精”口服液和片剂。产品深受消费者喜爱,已成为国家重要保护产品和湖南省名牌产品,“古汉”商标连续两次被湖南省评为“著名商标”。而被告生产并销售的“古汉王养生精”口服液,其商标字形、读音、图形的构成、颜色及包装与原告注册的“古汉”商标相同或近似,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侵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注册的“古汉”商标的侵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并依法认定原告注册的“古汉”商标为驰名商标。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有关侵权部分的诉请,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证实原告为合法使用“古汉”注册商标的单位。

2、湖南省药政局第123号等文件。证实原告从1986年开始生产“古汉养生精”口服液,是合法生产企业。

3、原告生产的“古汉养生精”口服液包装盒样式及被告生产的“古汉王养生精”口服液包装盒样式。证实两包装相似,被告构成对原告注册商品的侵权。

4、被告“古汉王养生精”口服液对外销售的记录及被衡阳*监督局查处的证据。证实被告生产的“古汉王养生精”口服液已对外销售及被衡阳*监督局查处的产品价值有19万余元。

5、中药保护品种证书。证实原告生产的“古汉养生精”被列为国家中药保护品种。

为支持其有关驰名商标认定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6、商标注册证。证实原告在1992年已注册“古汉”商标,且在第5类、第30类、第32类商品上均进行了“古汉”商标注册。

7、湖南*管理局(2006)326号文件、衡阳市人民政府决定、中国明星企业暨名牌产品展示会荣誉证书、优秀新产品证书、健康报社颁发的金杯奖荣誉证书、湖南*理局奖状、湖南*员会颁发的证书、首届中国保健品博览会金奖获奖证明、首届新加坡国际名优产品博览会金奖获奖证书、95泰国曼谷国际中药及保健品科技博览会金奖荣誉证书、第一届中国*保健科技精品博览会金奖证书、99湖南省消费者最信赖的品牌荣誉证书、1998年度湖南名牌产品称号证书、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湖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及相关畅销证书。证实原告生产的产品使用“古汉”商标在社会上早已被相关公众知晓,知名度高。

8、(2006)衡中法民三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注册的“古汉”商标已受司法保护。

9、原告历年广告、宣传统计。证实原告每年均在全国范围内通过电视、报纸、广告牌等方式对使用“古汉”商标的产品进行家喻户晓的宣传。

10、董事会报告。证实原告使用“古汉”商标的主要产品是“古汉养生精”口服液,该产品销往全国大部分地区和海外。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司辩称,被告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对原告第30类商品中注册的“古汉”商标构成侵权,但事先被告并不知道原告已在第30类商品中注册了“古汉”商标,故被告侵权的故意不明显。且被告的“古汉王养生精”并没有正式对外销售,没有给原告造成多大的实际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申请确认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考虑。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书。证实衡阳*监督局查扣了被告的产品。

2、清单。证实事实同上。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生产总量为237960支。

4、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实刘*已申请“古汉王”商标注册。

5、授权书。证实刘*授权被告使用“古汉王”商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清华*公司是一家在深*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曾用企业名称湖南衡阳中药厂、湖南衡*有限公司、湖南古*限公司,2001年10月7日企业名称变更为现用名称清华紫光*有限公司。1992年5月30日,原告在第5类商品(中药成药)上获准注册了“古汉”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96372号,注册有效期限为1992年5月30日至2002年5月29日。2002年10月21日,该类商品上的“古汉”商标注册被合法续展至2012年10月20日(商标注册证号为1906155)。1997年5月7日,原告在第32类商品(无酒精饮料)上获准注册了“古汉”商标,注册号为998730号,有效期为1997年5月7日至2007年5月6日。2000年12月21日,原告在第30类商品(茶、糖果、糖、冰淇淋、加奶咖啡饮料、方便米饭、麦片、甜食、茶叶代用品、玉米花)上也获准注册了该“古汉”商标,注册证号为1494168号,有效期为2000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原告自1987年就开始生产“古汉养生精”。“古汉”商标1992年注册以来,“古汉养生精”是原告使用“古汉”注册商标的主要产品。该产品1992年6月在福建省发明与革新成果展览会上荣获金牌奖。1992年10月在中日医学博览会上荣获中华博毅杯奖。1993年5月荣获首届中国保健品博览会金奖。1993年9月26日荣获首届新加坡国际名优产品博览会金奖。1993年10月被推荐为全国老年用药品推荐产品。1994年1月荣获中国长寿老人推荐首选健身益寿品荣誉称号。1994年8月荣获“94雅加达中国医药卫生科技成就展览会金奖。1994年12月在中国明星企业暨名牌产品展示会上被推荐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1995年3月17日荣获95泰国曼谷国际中药及保健品科技博览会金奖。1995年5月31日荣获第一届中国*保健科技精品博览会金奖。1995年9月被评定为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中国医药保健城推荐产品。1998年被授予1998年度湖南名牌产品称号。1998年11月“古汉养生精片”被批准为国家重点新产品。1999年3月被授予“99湖南省消费者最信赖的品牌”。1999年4月,古汉养生精片剂被列为重点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2001年6月11日被列为国家二级中药保护品种。2001年12月,原告生产的中药成药商品上使用的“古汉”商标被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原告自1990年至2006年度,耗巨资通过电视、报纸、广告牌等方式在全国范围内对其使用“古汉”商标的产品进行了广泛宣传,并在互联网上设立了企业网站。“古汉”产品自投产以来在市场上销量较好。2006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东*司生产的“古汉王养生精”在市场上销售。该产品使用的“古汉王”商标系由刘*于2006年8月14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尚未获准注册)并授权给被告使用的。被告生产的“古汉王养生精”其包装总体颜色、图形布局、字形等与原告生产的“古汉养生精”的包装相似。2006年11月30日,被告生产的“古汉王养生精”因涉嫌伪劣被衡阳*监督局封存。2007年2月5日,该局对被告作出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的库存产品并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商标注册证、湖*政局第123号文件、原告生产的“古汉养生精”口服液包装盒样式及被告生产的“古汉王养生精”口服液包装盒样式、被告“古汉王养生精”口服液对外销售的记录及被衡阳*监督局查处的证据、中药保护品种证书、湖南*管理局(2006)326号文件、衡阳市人民政府决定、相关获奖荣誉证书、(2006)衡中法民三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历年广告宣传统计、董事会报告、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授权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清华*公司与被*公司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清华*公司对其使用的“古汉”商标在第5、第30、第32类商品中均进行了合法注册,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则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侵权。被*公司生产的“古汉王养生精”与原告生产的“古汉养生精”在性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及其包装上基本相同,容易让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属类似商品。被告使用的“古汉王”商标中的“古汉”两字与原告注册的“古汉”商标中“古汉”两字完全相同。而原告注册的“古汉”商标因注册时间长、市场信誉好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其是文字和图形要素组合的商标,商标中“古汉”文字部分有着较高的使用频率和较强的识别力,最易被消费者接受和认识,因而具有显著性和驰名性。消费者看到“古汉”两字,通常会联系到原告使用“古汉”注册商标的系列产品。被告生产销售的“古汉王养生精”容易让消费者产生如此误认和混淆,其使用的“古汉王”商标与原告的“古汉”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古汉”注册商标的侵权。被告对其行为客观上已造成侵权亦予以承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其意思自治,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商标驰名与否取决于商标专用权人对商标的经营和维护。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和程度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原告清华*公司1987年就开始生产“古汉养生精”。1992年开始注册并使用“古汉”商标,先后在第5、第30、第32类商品上进行了注册并合法续展。“古汉”注册商标使用至今已长达15年。原告使用“古汉”注册商标的主打产品“古汉养生精”多次荣获省级国家级名优产品、最佳医药产品、消费者信得过产品、名牌产品、国家中药保护品种、国家重要保护品种等荣誉称号,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其产品质量好、信誉高,销量亦日趋上升。市场上出现多起生产、销售假冒“古汉养生精”产品的侵权案件。同时,原告自1992年以来持续通过多种形式在全国范围内对其“古汉”注册商标及其使用该商标的产品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并在互联网上设立了企业网站,宣传工作涉及全国各地乃至国外。“古汉”注册商标已被相关公众所知晓,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符合驰名商标认定的条件。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衡阳东*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清华紫光*有限公司注册的“古汉”商标的侵害;

二、认定原告清华紫光*有限公司的“古汉”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案件受理费201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110元,由原告清华紫光*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衡*有限公司负担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