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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天**限公司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人王*,浙江*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取证,代为起诉、参与诉讼、撤诉,代为变更、追加被告或第三人,代为调解,代为缴纳或收取与本案有关的费用,代为申请执行。

委托代理人宋*,浙江*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取证,代为起诉、参与诉讼、撤诉,代为变更、追加被告或第三人,代为调解,代为缴纳或收取与本案有关的费用,代为申请执行。

被告戴高,男,1977年11月30日生,汉族,邵阳市人,经商,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曹*一巷37号。

原告浙江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被告戴*计算机网络域名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天*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是我国著名的油漆、涂料企业,其母公司浙江*公司于1997年7月2日在第2类商品上注册了1056188号“天女”图文商标(以下简称天女商标)。天*公司于2006年1月15日被许可独占使用天女商标。2007年1月4日,天*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受让1056188号天女商标。天女商标及其产品多次被评为省优、部优,在我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2007年3月,被告戴*注册了“天女系列产品.中国”域名,并向原告高价转让,属于恶意抢注域名。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天女商标的侵权;其注册并使用的“天女系列产品.中国”域名由原告注册使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天*公司当庭递交了如下证据:1、天*公司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国家商标局第1056188、149920、1062242、1074858、1044466、1062773、1031382、1041356、1041156号《商标注册证》,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证合同备案通知书》、《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以及天女*公司《转让天女商标证明》,拟证实天*公司法人资格,天女商标的注册、受让和被许可独占使用的过程,以及天*公司在其他商品类别中进行防御性注册的情况;2、《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国产精品推荐证书》等7份荣誉证书,18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22块获奖奖匾照片,以及部分用户意见书,拟证实天女商标及其主要产品曾多次获得国家、省、市、著名商标及名牌产品等荣誉,企业通过了国家多项强制性标准认证,其产品质量被广大用户所接受;3、天*公司部分销售客户表、产品购销合同,桐乡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企业纳税情况证明》,桐乡市求真会计师事务所《企业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审计报告》,中*协会证明,拟证实天*公司近三年来的产销规模、利税、在同行业中的排名,以及销售服务网点的覆盖范围;4、人民日报、中国建设报、浙江法制报等部分报刊广告,企业户外广告合同、网络域名注册合同,26份广告发票及桐乡市求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拟证实天女商标在国家级报刊、相关专业杂志、网络媒体及部分城市户外进行了长期、持续、大量的广告宣传;5、桐乡*管理局证明、部分产品样本,拟证实天女商标长期持续使用情况;6、国家工*委员会商评字(1998)第2768号《“天女”商标争议终局裁定书》、浙江*管理局浙工商检处[98]24号《关于交办宁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的通知》、浙江*管理局浙工商标处函(98)19号函,拟证实1998年浙江省宁波*有限公司注册“天丈”商标生产与原告天女商标同类产品,被国*商局认定为商标侵权,注销了“天丈”商标的事实;7、天*公司商标管理条例、企业规模情况表、商标管理机构和人员名单,拟证实企业的规模及企业商标管理体制等相关情况;8、《捐资助教和慈善公益活动情况表》,拟证实1991年至2006年,天*公司捐赠、支教、扶贫等捐款,共计3471.5万元;9、中国万网域名注册单,戴*给天*公司领导的一封信、天*公司的回函、戴*与天*公司协商转卖域名的信,拟证实被告戴*恶意注册“天女系列产品.中国”域名,拟达到高价转卖的目的。

被告辩称

对原告当庭列举的上述证据,被告戴高均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天女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自己依法注册的“天女系列产品.中国”域名,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当庭提供了北京万*限公司的《CNNIC中文通用域名注册证书》打印件。

原告对《CNNIC中文通用域名注册证书》打印件未持异议,辩称被告提交的《CNNIC中文通用域名注册证书》印证了抢注“天女系列产品.中国”域名的事实。

基于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未实质异议,本院采信原、被告双方当庭所举的全部证据,并确认以下事实:

天*公司于1997年9月成立,现有员工268人,企业占地面积5.3624万平方米,建筑面积2.5106万平方米。其总公司浙江*公司的前身是桐乡*造漆厂,该厂于1981年9月15日,在第28类(后经核准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2类)商品上,注册了149920号“天女油漆”图文商标(以下简称天女油漆商标)。1997年7月2日,浙江*公司在天女油漆商标基础上,去掉了商标上油漆二字,在原商品类别上注册了1056188号“天女”图文商标(以下简称天女商标)。2004年9月14日该商标转让给浙江*限公司。2006年1月15日,浙江*限公司许可天*公司独占使用天女商标。2007年1月4日,浙江*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将1056188号天女商标转让给天*公司,同年2月15日,国家商标局下发了《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天女商标及其前身天女油漆商标,在油漆、涂料领域相继使用10年和16年。长期以来,天*公司通过报纸、户外广告、网络等形式,在国家级报刊、专业杂志、网络媒体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天女商标,仅2004年至2006年企业广告投入分别为406万元、437万元、489万元,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经长期持续的宣传和推广,天女商标及其产品先后被评为国家精品、首届国货精品展示洽谈会优质产品、浙江省名牌商标、浙江省地方工业名牌产品、嘉兴市名牌产品、桐乡市名牌产品,2006年成为国家免检产品。天*公司先后通过了国家质量管理体系、国家环境管理体系以及各类油漆、涂料的国家强制性标准认证,产品直销各地家具、地板、家用电器、钢构等生产企业。2006年油漆产量达2.6559万吨,销售收入4.8391亿元。2004年至2006年,天*公司缴纳税费分别为1200万元、1520万元、1510万元。

天*公司为充分保护其商标,在第1、3、4、5、6、7、8类商品对天女商标进行了防御性注册。1998年浙江省*有限公司注册“天丈”商标生产同类产品,被国*商局认定为商标侵权,撤销了“天丈”商标。

2007年3月,被告戴高在中国万网上注册了“天女系列产品.中国”域名,并向原告提出高价转让,双方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查明

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有:天女商标是否驰名;戴*注册的“天女系列产品.中国”域名是否侵权。就争议焦点,本院依法依事实评判如下:1、关于天女商标是否驰名的问题。天女商标源于天女油漆商标,经原告的总公司、总公司的前身桐乡县灵安知青造漆厂及原告天*公司自1981年起使用到今,已持续使用26年。经长期持续使用、宣传和推广,天女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多次被评为国家、省、市名牌商标。天*公司的主要产品多次被评为国家免检产品、国家精品、省名牌产品。综合相关公众对天女商品的知晓程度、天女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天女商品在涂料领域宣传推广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天女商标的主要产品近三年来的产量、销售额、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各方面指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天*公司独占使用的第1056188号天女商标为驰名商标。2、关于“天女系列产品.中国”域名注册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天女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天*公司独占使用;被告戴*在中国万网注册的“天女系列产品.中国”域名,其主要部分引用了原告驰名商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被告戴*对注册的“天女系列产品.中国”域名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戴*注册“天女系列产品.中国”域名后,曾向原告高价出售,具有明显恶意。以上表明,被告戴*注册“天女系列产品.中国”域名的行为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侵权构成要件,应当认定被告戴*注册“天女系列产品.中国”域名已构成对原告天*公司独占使用的天女商标的侵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计算机网络域名商标侵权纷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天*公司独占使用的第1056188号天女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戴*出于商业谋利目的,注册“天女系列产品.中国”域名已构成侵权。原告天*公司要求判令被告戴*停止侵权的诉请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天*公司尚未取得天女商标的所有权,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注册的“天女系列产品.中国”域名归其注册使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恶意注册“天女系列产品.中国”域名后,并未使用该域名营利,不适用因损失难以确定时酌情赔偿的规定,原告天*公司未就被告戴*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提供证据,故对原告天*公司要求被告戴*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三)项、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停止使用“天女系列产品.中国”域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注册机构办理注销域名手续。

二、驳回原告浙江天*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戴高负担300元,由原告浙江天*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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