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福州通**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州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因与被告黄**计算机网络域名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公司诉称:原告始创于1996年,是全国最大的专业生产各种电线电缆的厂家之一,主要产品有“超阳”牌电线、全塑(铠装)电力电缆、10kv及以下架空绝缘电缆、铝绞线、钢芯铝绞线、阻燃电线电缆、耐火电线电缆和全塑(铠装)控制电缆等。原告拥有建筑面积5万多平方米的现代化标准厂房和配套设施,以及上千台(套)国际最先进的生产、检测设备,每年开发的新产品达500多种,产品销售网络遍布全国。

原告是第1054172号“超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成立伊始,就率先在同行业中实施品牌发展战略,高度重视商标的作用。原告坚持奉行“质量第一,信誉至上,顾客至上,服务至上”的宗旨,加强技术创新和新产品研发,已获得ISO-9001国际质量体系认证、国家进出口产品双认证、中国**委员会认证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超阳”产品获得了中国**公司承保产品质量责任险。原告不断投入巨资,持续广泛地宣传、推广“超阳”品牌,注重广告宣传,投入大量的费用,根据产品的消费群体,利用电视台、广播、灯箱路牌等户外广告、报刊杂志媒体上、展览会、订货会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通过这种全方位、多层次、专业化的广告宣传,形成了一个从全方位立体覆盖全国的宣传网络,使第1054172号“超阳”商标为广大公众所熟知,享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原告还在全国建立了完善的销售网络,业务遍及各大中城市,参与了许多部级、省级的试点小区和品牌楼盘的建设,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服务网站,在售前、售中、售后全过程向客户提供规范、专业、优质和快捷的服务。“超阳”注册商标以及原告所生产的产品还获得了“全国用户满意产品”、“福建名牌产品”、“福建著名商标”、“AAA级信用企业”、“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州市产品质量奖”等众多荣誉。由此可见,第1054172号“超阳”注册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请求法院予以认定。原告发现被告在中国**息中心注册了http://dichaoyang.LK8.com域名。该域名的主要部分与原告所有的“超阳”注册商标相同,构成对该商标的完全复制。而被告使用这些域名的网站所销售的产品无一与“超阳”品牌有关。鉴于原告是“超阳”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以及被告并非原告产品的授权经销商,被告注册、使用域名明显缺乏正当理由,且被告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和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域名,足以使网络用户因误认为该域名所指向的网站系原告的网站,或与原告有密切联系,从而访问被告的网站,甚至还足以使网络用户因误认为被告网站所销售的产品为原告产品而在线购买,从而损害其利益。因此,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的行为明显具有恶意。综上,被告注册、使用涉讼域名侵犯了原告受我国法律保护的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特提出以下诉请:一、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超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注销被告注册的http://dichaoyang.LK8.com域名;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四、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五、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于2007年5月30日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认定原告“超阳”注册商标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黄**通过正当途径注册域名无违法情形,也无意侵犯原告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黄**在网络上注册http://dichaoyang.LK8.com域名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赔偿损失。

原告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通尔达公司的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证明原告通尔达公司企业资质等事实;

2、商标注册证,以证明原告通**公司对“超阳”商标拥有专用权的事实;

3、公司厂景、先进的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图,以证明原告通**公司规模大,具有极大的发展潜力的事实;

4、原告通尔达公司所在地企业服务中心证明、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以证明“超阳”商标在全国同行业中已具有极高知名度,是中国驰名商标;

5、广告投入证明,以证明原告通**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对“超阳”商标进行立体宣传的事实;

6、荣誉证书,以证明原告通**公司的“超阳”品牌已荣获众多荣誉,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的事实;

7、商标管理制度,以证明原告通**公司对驰名商标已形成一个完整体系的知识产权保护的事实;

8、证书和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以证明原告通**公司的“超阳”牌产品质量优良,已通过各质量监督机关的认可;

9、全国销售辐射图、部分销售合同和部分销售发票,以证明原告通**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完善的销售网络,在消费者中家喻户晓的事实;

10、全国各地部分使用“超阳”牌产品工程图片,以证明原告通**公司“超阳”牌产品在全国各地被广泛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事实;

11、公司产品图片,以证明原告通**公司“超阳”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12、被告黄**侵权事实下载件,以证明被告黄**侵犯了原告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被告黄**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对原告通**公司的商标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证据3、7、9、10、11是原告通**公司自制书证,且不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4虽然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文书的法定形式,但对该证明内容的客观性因无法核实而不予采信;证据5仅反映了原告通**公司在福建省内的广告宣传情况,不能证明原告通**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对“超阳”商标进行了立体宣传,不予采信。原告通**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了相关案件事实,且被告黄**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8日,工商登记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开关生产、销售。1997年7月14日原告通**公司将“超阳”文字及拼音加图形注册,商标注册证为105417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电源材料、绝缘铜线、电线、电线标识线、电缆、电线圈架。

自1997年至今,原告通**公司已连续使用“超阳”注册商标达10年,“超阳”产品已获得ISO-9001国际质量体系认证、国家进出口产品双认证、中国**委员会认证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获得了中国**公司承保产品质量责任险。原告通**公司建立了完善的销售网络,产品销售地区遍及全国各大中城市。原告通**公司投入大量费用,通过电视台、广播、灯箱路牌等户外广告、报刊杂志、展览会、订货会等形式,对其产品进行宣传。原告通**公司及“超阳”商标和产品多年来获得了多项荣誉,2005年9月中**协会将“超阳”牌电线电缆列为全国用户满意产品;2006年1月福建省人民政府将“超阳”牌电线电缆认定为“福建省名牌产品”;2006年“超阳”商标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2002年原告通**公司被认定为“福建AAA级信用企业”;原告通**公司还在福建省、福州市获得了许多荣誉。原告通**公司近年来销售收入、利税情况不明。

2007年2月,被告黄**注册了http://dichaoyang.LK8.com域名,拟用于网上销售建材产品,至今尚没有发生实际销售行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抗辩理由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通**公司持有的“超阳”商标是否能确认为驰名商标的问题

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原告通**公司虽然使用“超阳”商标时间较长,并在福建省尤其是福州市范围内知名度较高,在全国亦有一定知名度,但是,(1)“超阳”商标不是原告通**公司的企业字号;(2)从原告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反映该公司近几年来投入的广告资金,且无论广告的形式、覆盖率,还是广告的持续时间、媒体等级等,都没有达到同行业中的领先水平,也就是说,原告通**公司持有的“超阳”商标宣传工作力度还不够大;(3)“超阳”商标没有作为驰名商标或知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4)原告通**公司近年来所获得的荣誉及各种认证证书,主要还是福建省内的,还没有获得“中国驰名品牌”、“中国名优产品”等国家级的称号。总之,尽管原告通**公司的规模较大,产值较高,产品质量较好,但原告通**公司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持有的“超阳”商标已经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故原告通**公司请求确认“超阳”商标为驰名商标,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黄**注册的http://dichaoyang.LK8.com域名是否对原告通**公司取得的商标构成侵权的问题

《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1、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2、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者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3、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4、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被告黄**所注册域名的主要部分“chaoyang”构成对原告通**公司“超阳”商标的音译,且其注册该域名具有商业目的,是为了在网上销售建材产品,而且被告黄**拟在网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通**公司生产的产品均为电线电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被告黄**对其注册域名的主要部分“chaoyang”不享有在先权利,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却为商业目的将原告通**公司“超阳”商标音译为域名的主要部分,故意造成与原告通**公司生产的产品相混淆,主观上具有恶意,应认定被告黄**注册http://dichaoyang.LK8.com域名的行为构成对原告通**公司享有的“超阳”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三)关于被告黄**注册http://dichaoyang.LK8.com域名的行为是否给原告通**公司造成损失的问题

《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黄**在网上登记的http://dichaoyang.LK8.com域名,网站没有实际发生销售行为,原告通**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黄**登记域名的行为对其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原告通**公司主张被告黄**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通**公司另要求被告黄**承担原告通**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未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对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认定驰名商标应当综合考虑的五大相关因素的规定,原告通**公司所持有的“超阳”商标还不足以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黄**为了商业目的,注册http://dichaoyang.LK8.com域名构成对原告通**公司享有的“超阳”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依法应承担立即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州通**有限公司“超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黄**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注销在互联网上注册的http://dichaoyang.LK8.com域名;

三、驳回原告福州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0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100元,由原告福**缆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黄**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者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第五条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