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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丘**农药厂与湖南省**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诉沈*农*(以下简称华丰农*)、韩*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飞章,被告华丰农*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4月28日,原告*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好约”和“大众药王”商标注册证书,注册号为第3860152号和3860151号。2007年1月14日,原告*公司又取得“大众天箭”商标注册证书,注册证号为第4070541号。2006年被告华丰农药厂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其生产的农药产品上使用“好约”、“大众药王”和“大众天箭”注册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商标的专用权。2007年4月,原告在被告韩*开办的怀化市*资经营部发现了上述侵权产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华丰农药厂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判令被告韩*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华丰农药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华丰农药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华丰农药厂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拟证明原河南省*工农药厂经企业改制已经注销,被告华丰农药厂承继了原河南省沈丘县华丰农药厂的企业名称和许可证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好约”商标注册证书。拟证明原告大*公司享有“好约”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被告华丰农药厂生产的侵权产品“好约”包装盒。拟证明被告华丰农药厂侵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怀化市*资经营部的收货收据、证人付慧的调查笔录、在惠农新特农药经营部收集的“好约”农药产品及照片、在惠农新特农药经营部的手机录像、电话录音等。拟证明被告韩*从被告华丰农药厂买进侵权产品,自行销售及转卖给惠农新特农药经营部销售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律师收费票据、差旅费票据和调查费用票据。拟证明为维权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差旅及调查费用351.5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华丰农药厂辩称,原告曾于2004年3月6日授权案外人河南省*工农药厂在湖南、云南等六省市使用“好约”等商标,该厂在破产期间经破产清算组批准,批量生产过“好约”农药。河南省*工农药厂与被告不是一个单位,前者系乡镇集体企业,答辩人是个人独资企业。我公司从未生产过任何农药。另外,河南省*工农药厂在破产期间生产的是“好药”而不是“好约”,这点从商标的外观和文字及图形上也可以说明,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综上所述,被告并未生产销售原告的注册商标农药,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丰农药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于2004年3月6日发给河南省*工农药厂的传真,拟证明原告是将其“好约”商标授权给案外人使用,与被告华丰农药厂无关。

被告韩小俊辩称,答辩人与河南省*工农药厂在2007年3月份订立了买卖协议,我购买该厂生产的部分农药用以销售,进货渠道正当。在经营中,答辩人并不知道购销的农药系侵权产品,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与河南省*工农药厂签订的协议,拟证明其与河南省*工农药厂在2007年3月签订买卖农药协议的事实。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华丰农药厂认为原告大*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只能证明河南省*工农药厂对原告构成侵权,不能证明沈丘*农药厂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律师费用没有提供原件,不应认定;原告大*公司认为被告华丰农药厂提供的证据没有盖章,不是原件,对方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认定;认为被告华丰农资部提供的证据没有供方的公章,不能作为证据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定案的证据应该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案件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的要求,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认为原告所举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和被告华丰农药厂提供的证据因没有提供原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华丰农资部提供的证据没有河南省*工农药厂的公章,没有该厂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授权给李*代签合同的委托书,故本院亦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6年4月28日,原告*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好约”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书的注册号为第386015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害虫剂;驱昆虫剂;杀昆虫剂;灭幼虫剂;除莠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除草剂;杀寄生虫剂;杀螨剂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6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2007年4月,原告*公司发现被告韩*销售“好约”等农药产品。该批农药产品的制造商注明系沈*丰化工农药厂。为调查取证,原告*公司共花费351.51元。据此,原告*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丰农药厂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万元,判令被告韩*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华丰农药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侵权。本案原告大*公司系“好约”商标的注册权人,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故被告华丰农药厂与被告韩*未经原告同意,在与原告相同的农药商品包装袋上,擅自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并进行销售,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华丰农药厂辩称侵害原告“好约”商标专用权的主体是河南省*工农药厂,而非沈*农药厂的抗辩理由,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不知道销售的农药系侵权产品,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大*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华丰农药厂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判令被告韩*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事赔偿数额的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鉴于原告大*公司因两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查清,本院综合考虑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判定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诉讼费用的负担,本院亦综合各种因素酌情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一)、(二)项、(五)项、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农药厂、被告韩*立即停止对原告安化*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销毁现存的侵权商标标识;

二、被告沈*农药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给付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51.51元;

三、被告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湖南*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沈*农药厂和韩*共同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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