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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创**任公司与上海上**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上*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诉被告贵州创*任公司(以下简称创*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创*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公司诉称,原告于2002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受让了“上岛”图文组合商标,核准的注册类别为第42类:提供食宿旅馆、咖啡馆、餐厅、自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假日野营服务(住所)、汽车旅馆。被告创*司成立于2006年1月1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及店招上使用了原告注册的“上岛”图文组合商标,并将店名冠以“上岛咖啡”字样,同时被告在店内醒目位置多处使用了“上岛”字样,在菜单、餐牌、筷套、纸巾等配套服务上使用了“上岛”图文组合商标,同时被告在店内装潢、布置及色调上与原告旗下的合法加盟店极其相似。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的咖啡店属原告的加盟店,被告与原告在经营中存在特许经营的联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与原告提供的相同服务类别上擅自使用“上岛”图文组合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商标权,销毁所有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服务类标识;2,判令被告在有关媒体刊登致歉声明;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其他合理支出人民币1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上*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上*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被告创鑫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双方的经营范围有相同的部分。

二,《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的公证书,证明原告系“上岛”图文组合商标的合法持有权人。

三,2006年12月8日贵阳市公证处所作的公证书、2007年8月15日在被告处消费的发票以及在被告处消费时获得的印有“上岛咖啡”字样的糖包。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上岛”商标标识,并进行营利活动,侵犯了原告的权利。

四,提交2007年7月14日签订的正规的投资加盟合同以及上岛咖啡投资估算额表,其中合同约定加盟费3年为人民币18万元,及商标使用权费、装修费用及培训费用等。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约30万的损失。

五,金额为2万元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付出的合理费用。

分析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上岛”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系海南上*限公司申请注册的,注册证号为1385773;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提供食宿旅馆、咖啡馆、餐厅、自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假日野营服务(住所)、汽车旅馆;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2002年5月30日,以上第1385773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上*公司。

被告创*司在贵阳市白云区白云路开设了上岛*白云店,并在其店招、糖包上使用了“上岛咖啡”文字标识。

原告于2006年12月8日,申请贵阳市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为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通过受让而合法持有第1385773号“上岛”图文组合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有权。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开设并经营的上岛咖啡贵阳白云店的店招及配套服务用品包装上使用了与第1385773号“上岛”图文组合商标相同的“上岛”文字,经营相同的服务项目,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第1385773号“上岛”图文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权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仅提供了重庆上*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加盟条款约定书》及其制作的《上岛咖啡投资估算额》予以佐证。因《上岛咖啡投资估算额》仅为原告单方所作的估算,且合同也仅能明确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于他人不具有必然的效力,故原告所提供证据难以具体的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原告所要求的维权费共计21000元,系其聘请律师及申请保全证据的合理支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媒体刊登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侵犯商标权所应承但的民事责任方式中并未包括赔礼道歉,原告的此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创*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上*限公司的商标权,销毁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带有“上岛”字样的店牌及服务类标识;

二、被告贵州创*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上*限公司101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上*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5元由被告贵州创*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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